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1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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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4號、104年度偵字第444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叁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壹陸公克、零點壹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偉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所載「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補充為「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所載「推由陳偉建持小鐵條1支」,補充為「推由陳偉建持自製之萬用鑰匙1支」。

㈢犯罪事實欄四第9至10列所載「復將之送請鑑定」,補充為「復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並送請鑑定」。

三、核被告陳偉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與張銘賢就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為竊盜、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甚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陳嘉芬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且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316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4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11、33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號卷第42頁、毒偵字第384號卷第32頁),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萬用鑰匙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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