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17,2017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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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昊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昊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被告職業為刺青師,於國內外競賽中屢見佳績,近日各大國際競賽又將熱烈舉辦,並被告希望能出國參與賽事,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張仕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茲被告以上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提出「新加坡國際紋身2017」邀請函1份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本案已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雖仍有上訴及刑事執行等程序需進行,惟考量被告之職業為刺青師,前曾參加國際紋身比賽獲獎,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稽,復參以被告自陳目前需單獨撫養5歲幼子乙情,此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可參,而其已確實提出受邀出國參賽之邀請函,足見被告在國內有重要之事業、家庭牽絆,且其確係為參加國際紋身比賽而有出國必要,尚無可能棄保拒不返國,堪認被告上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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