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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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以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及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16行「金屬彈匣1個」之記載均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劉以豪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4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本件係經被告劉以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陳柏文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目前在洗衣店任職、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父親、祖母、1名1歲多小孩同住、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惟無證據證明有持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罪之情形,事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及子彈1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子彈7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7 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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