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和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宋和春固坦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承租用以開闢魚塭從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扣案電表上之臺電公司封印鎖3個、加封鉛塊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 (二)復按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紀
- (六)扣案之電表及其所附掛封印鎖、加封鉛塊等,均為臺電公司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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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和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遙控設備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和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為節省其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魚塭養殖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將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所附掛,具有準文書性質之表箱上封印鎖3個及電表本體加封鉛塊以不詳方式加以破壞後,打開電表表殼而在電表內部加裝電子遙控設備,而透過遙控方式影響電表之電流計量,造成電表失準之結果,以達其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嗣因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蔡忠良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巡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當場拆驗系爭電表,果然發現電表內遭裝設用以控制電表使計量失準之電子遙控設備1組(含電源遙控開關及繼電器等電子元件),乃當場將系爭電表(內含上開電子遙控設備)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和春固坦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承租用以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系爭電表則為地主郭秋萍申設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破壞封印鎖及加封鉛塊犯行,辯稱:伊對於上開電表內遭加裝遙控設備乙事毫不知情,封印鎖及加封鉛塊則係臺電人員每月前來抄電表時剪斷取回云云。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自102年5月13日起向地主郭秋萍承租,租期為5年,被告在其上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郭秋萍並向臺電公司申設系爭電表裝設於系爭土地上供被告用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郭秋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臺電公司過戶登記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自堪認定。
2、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蔡忠良等於103年11月5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用電稽查業務,發現系爭電表表箱封印鎖及電表本體加封鉛塊均遭破壞,以儀器實測確認用戶正在使用電能,電表卻未計量,經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推稱不知情,蔡忠良等稽查人員立即報警會同警方現場拆驗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內部遭加裝電源遙控開關及繼電器等電子元件,用以控制電表計量,使供電使用中之電表計量失準,員警乃當場將系爭電表予以查扣等情,則據證人蔡忠良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查緝照片14張(警卷第28至34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32至37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6頁)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對於上開電表內遭加裝遙控設備乙事毫不知情,封印鎖及加封鉛塊則係臺電人員每月前來抄電表時剪斷取回云云,然: (1)證人蔡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電公司抄表員每月前往用電戶處所抄表時,固須剪開電表最外面兩只封印鎖,以打開電表第一層外箱抄取電表數值,但抄表完畢即會關閉外箱並重新掛設新的封印鎖,也不會動到電表內部的加封鉛塊。
扣案電表則總共遭破壞3個封印鎖,加封鉛塊亦遭破壞,電表內部遭裝設電源遙控開關、繼電器等電子器材,一般電表內不會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
證人蔡忠良同時證稱其於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系爭電表使用情形前,從未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即與被告並無夙怨,臺電公司復為公營事業,且為國內最大供電業者,證人蔡忠良任職於臺電公司依規定執行其用電稽查業務,應無無故惡意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
是本件扣案電表既遭破壞3個封印鎖、內部加封鉛塊亦遭破壞,且遭裝設有電源遙控開關、繼電器等干擾電表計量功能之電子器材,與一般臺電公司抄表員執行抄表業務時,僅打開電表最外部2個封印鎖,並在抄表完畢後重新掛設新的封印鎖情形有異,該些封印鎖、加封鉛塊、電子器材顯然並非臺電公司抄表員於執行抄表業務時所破壞、裝設,而係他人為干擾系爭電表計量功能,以達成撙節電費之目的,而所惡意破壞、裝設。
(2)證人蔡忠良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當天,伊等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有會同員警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所連接電線直接連結被告所闢設之魚塭,並無他人盜接線路竊電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承租系爭土地就是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之用,除了伊,沒有其他人會在該地用電,伊天天都會去該魚塭,有空就在那邊睡覺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
則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承租,系爭電表係用以計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用電情形以估算被告每月應繳納電費金額,該電表所連接之電路網復僅有被告一人用電,裝設電子遙控設備以干擾系爭電表計量功能唯一受益者僅被告一人,被告復無法說明何人可能甘冒刑責風險,無端為其裝設竊電設備以撙節其電費支出(偵卷第40頁背面)。
再參酌系爭電表係裝設於被告所闢設經營之魚塭,而被告自承天天前往該魚塭,有空時亦會在該處過夜如前述,系爭電表在被告保管中,他人實不易私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潛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魚塭,為被告在系爭電表內裝設前述竊電設備,亦難想像有何人會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特意挑選被告少數不在魚塭之時機,潛入被告所經營之魚塭,私自為其在電表內裝設竊電設備。
是以本件系爭封印鎖3個、加封鉛塊為被告所破壞,系爭電表內部裝設之繼電器、電源遙控開關等電子器材亦為被告所裝設,目的係為干擾系爭電表之計量功能以撙節電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蓋被告亦有可能先前經由不詳管道習得相關電工技術,而有能力自行裝設上開竊電設備,毋庸委託他人代勞,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係單獨犯罪,附帶說明。
(3)證人蔡忠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欲破壞本件系爭封印鎖必須使用工具等語,惟其一再強調此可能涉及材料力學,其未曾親眼實際目睹他人破壞封印鎖,不知究竟係使用何種工具,並同時證稱加封鉛塊可以高溫燒灼之方式破壞等語(本院卷第46、50至51、53至5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裝設本件竊電設備時,係攜帶兇器為之,故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
4、據卷附臺電公司所提出系爭電表自102年5月24日至103年11月25日用電情形(偵卷第20頁),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2月24日每月用電度數分別為1,563、1,936、2,562、2,145度,10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用電度數略少於前月,惟均在1、2千度之譜,自103年2月25日起每月用電度數陡降為數百度,迄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5日,即本案遭查獲之103年11月5日前後,用電度數又再突升為1,180,故據此推認被告裝設前揭竊電設備行為時間應係於103年2月間某日。
(三)綜上所述,扣案電表上之臺電公司封印鎖3個、加封鉛塊均為被告所破壞,該電表內部之電源控制開關、繼電器等電子遙控設備亦為被告所裝設,目的係干擾系爭電表計量功能,以撙節每月應納電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電、毀損臺電公司封印鎖及加封鉛塊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於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重,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
(二)復按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而被告毀損上開電表上之封印鎖、加封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竊電部分應優先適用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應有誤會。
被告以一次打開電表內部裝設竊電電子遙控設備之方式,而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
另被告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加封鉛塊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竊電及毀損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為節省電費,破壞臺電公司電表上掛設之封印鎖3個及加封鉛塊,在電表內部裝置電子遙控設備干擾電表計量功能,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竊電期間且非短,又被告迄未賠償臺電公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魚塭養殖業、地磚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電表及其所附掛封印鎖、加封鉛塊等,均為臺電公司所有,隨同出租而交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內所裝設之電子遙控設備(含電源遙控開關、繼電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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