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3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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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恩偉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疑似有運輸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七隊前往被告張恩偉及葉柔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逕行搜索,發現被告張恩偉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晚上8時40分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26.678公克)而持有之。

復承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於103年11月1日晚上8時40分前某時,受寄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之摻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硝甲西泮1包、摻有XLR-11之咖啡粉原料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咖啡粉原料1包而持有的行為。

因認被告張恩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恩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014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9日雄檢欽往104偵11014字第7190號函(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104年度偵字第1101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63至64、68頁)。

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應屬同一案件。

而本案遲至104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1日南檢文來103偵15515字第4959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即屬不得審判。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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