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356,2015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04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賢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四三五號)及制式子彈壹拾肆顆、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制式子彈壹拾肆顆、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錦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謝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長榮路5段「大光郵局」前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正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鄭錦賢因知悉其遭受通緝,遂逕行迴轉欲規避臨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所長何世宸(著制服)見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行駛至鄭錦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示意鄭錦賢停車接受盤查,詎鄭錦賢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勤務,且預見衝撞警用機車可能造成員警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及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加速衝撞何世宸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何世宸閃避不及而彈落路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及左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詎鄭錦賢隨即加速逃離現場,並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北路之路口棄車,另搭乘計程車逃逸。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錦賢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路伯爵大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阿」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9mm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2顆後,而持有之,並自104年3月間起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之7租屋處之電視櫃夾層內。

嗣鄭錦賢於104年6月6日因通緝案件遭警緝獲後,遂委由不知情之謝雅惠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代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上情,並由謝雅惠帶領員警至上開處所取出上揭手槍、子彈及鄭錦賢所有供放置上開手槍之塑膠盒1個扣案而報繳全部槍彈。

三、鄭錦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4年6月6日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何世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錦賢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4年6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世宸及證人謝炎全、謝雅惠、王國榮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手槍1支、子彈22顆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1111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22顆鑑定結果:㈠2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錦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22顆,所持有之客體既相同,雖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者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後者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5月22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被告於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於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上揭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委託其配偶謝雅惠代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帶領員警至上開處所取出上揭手槍及子彈扣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何世宸當時在執行臨檢勤務,其為避免暴露通緝犯身分而開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

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多年,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有可責,惟考量其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且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持槍彈滋事之情事,犯罪結果尚非嚴重;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4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核非屬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塑膠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置上開制式手槍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