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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秀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秀婷(下稱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而被告在押看守所,向該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前述,雖被告嗣後於104年11月1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出所,因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期間仍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之上訴期間10日,被告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提出上訴。
惟被告竟遲至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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