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國成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 (二)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 (三)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歐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 四、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7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於附表二各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8及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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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成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452號、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編號壹、貳、肆至陸、捌、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柒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歐國成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 5-氟戊基) -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亞甲基雙氧卡西酮均則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為偽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本院聲請對其使用之下列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104年6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歐國成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6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對象,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東方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嘴明」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愷他命(約900多公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藥錠(總淨重27.76公克,純質總淨重7.75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之咖啡包1包(淨重99.5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總淨重329.65公克)【以上咖啡包31包,下稱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嗣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於所示之時地及金額,販賣予陳勁豪約400公克;
復又認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除供己施用外,尚可伺機販售他人,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歐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岱君、李弘卿、黃英豪、王守成、王琮竣、陳勁豪及王宥媜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第10127號偵卷第5、11至12、25至26、49至50、52至53、55、76、81至82、84、95至96、123、160至161、182、192至194、220至221、223、230、242至244、192至295、307至308、319至320頁);
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與上開證人聯繫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4年4月1日警方蒐證照片7張、本院104年6月17日南院刑搜字第16976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5、18至24頁;
第10127號偵卷第27至31、102至103、113、117至118、165至169、199至200、202至203、207至208、314至317、321至326、328至329),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
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
至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等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憑。
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復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酌被告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轉讓予證人姚岱君、王宥媜施用等情,顯非注射製劑,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渠等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應優先適用。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7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附表二各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併科罰金自新臺幣「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8及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
而其如附表二各次轉讓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故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5罪)。
至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7.756公克)罪,及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然其以一行為同時購入上開三級毒品,而觸犯該3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二各行為,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因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法條競合關係而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則依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有一國小六年級的兒子,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供出毒品來源幫助追查上游,但因警方僅知上游販毒之綽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仍未查獲(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10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7頁),但足認其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
而上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3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37.22公克)、含亞甲基雙氧卡西酮咖啡包(驗餘淨重328.89公克)、含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之咖啡包(驗餘淨重99.01公克),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第10127號偵卷第314至3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無訛,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且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被告歐國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2支係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對象之犯罪工具;
而附表三編號5及6之夾鏈袋1包及分裝杓3支,則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0127號偵卷第169、320頁)在卷足憑,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9400元,為被告歐國成所有且係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總和,且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第10127號偵卷第30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9萬2000元,被告歐國成尚未向證人陳勁豪收取,經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明確(見第10127號偵卷第11至12頁、293頁反面至294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歐國成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雙方聯繫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交易毒品種│ │ │ │
│ │ │類、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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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姚岱君 │104年2月21│歐國成位於│歐國成以其所持用09│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晚上8時 │臺南市中西│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門號○│
│ │ │10分許 │區中成路18│與姚岱君所持用0971│九三○五三五三四二號行動│
│ │ ├─────┤號之居所樓│216877、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愷他命1包 │下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參支│
│ │ │1000元 │ │雙方於左列時、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現金交易如左列金額│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所示之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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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姚岱君 │104年3月7 │歐國成位於│歐國成以其所持用09│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凌晨3時 │臺南市中西│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門號○│
│ │ │8分許 │區中成路18│與姚岱君所持用0971│九三○五三五三四二號行動│
│ │ ├─────┤號之居所樓│216877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愷他命1包 │下 │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參支│
│ │ │1000元 │ │、地,現金交易如左│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列金額所示之毒品。│幣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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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英豪 │103年11月7│歐國成位於│黃英豪受王守成之託│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王守成 │日晚上11時│臺南市永康│,基於幫助施用愷他│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門號○│
│ │ │22分許 │區中華二路│命之犯意,以其所持│九三○五三五三四二號行動│
│ │ ├─────┤266巷12之2│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愷他命1包 │號居所樓下│電話與歐國成持用09│、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參支│
│ │ │2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聯絡後,雙方於左列│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時、地,現金交易如│ │
│ │ │ │ │左列金額所示之愷他│ │
│ │ │ │ │命。黃英豪當日晚上│ │
│ │ │ │ │11時許,在臺南市之│ │
│ │ │ │ │樂天遊藝場,將上開│ │
│ │ │ │ │愷他命交與王守成,│ │
│ │ │ │ │並向其收取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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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英豪 │103年11月 │歐國成位於│歐國成以其所持用09│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7日晚上7 │臺南市永康│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門號○│
│ │ │時27分許 │區中華二路│與黃英豪所持用0983│九三○五三五三四二號、行│
│ │ ├─────┤266巷12之2│292247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愷他命1包 │號居所 │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參│
│ │ │1000元 │ │、地,現金交易如左│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列金額所示之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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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英豪 │103年12月1│歐國成位於│同上 │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晚上6時 │臺南市永康│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門號○│
│ │ │許 │區中華二路│ │九三○五三五三四二號行動│
│ │ ├─────┤266巷12之2│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愷他命1包 │號居所 │ │、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參 │
│ │ │1000元 │ │ │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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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英豪 │103年12月 │歐國成位於│同上 │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2日晚上5 │臺南市中西│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門號○│
│ │ │時18分許 │區中成路18│ │九三○五三五三四二號行動│
│ │ ├─────┤號之居所樓│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愷他命1包 │下 │ │、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參支│
│ │ │1000元 │ │ │,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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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琮竣 │103年9月17│臺南市南區│歐國成以其所持用09│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凌晨1時 │西門路1段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門號○│
│ │ │57分許 │與健康路2 │與王琮竣所持用0978│九七六六一七九七七號行動│
│ │ ├─────┤段交岔路口│521421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愷他命1包 │之小北百貨│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參 │
│ │ │1200元 │附近 │、地,現金交易如左│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 │ │ │ │列金額所示之毒品。│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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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琮竣 │104年4月1 │歐國成位於│王琮竣先以臉書私訊│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晚上11時│臺南市中西│與歐國成聯繫後,歐│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門號○│
│ │ │許 │區中成路18│國成於左列時、地駕│九三○五三五三四二號行動│
│ │ ├─────┤號之居所樓│駛車號000-000號自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愷他命1包 │下 │小客車在該處等候,│、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參支│
│ │ │1200元 │ │王琮竣進入歐國成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該車乘坐副駕駛座,│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雙方在車上以現金交│ │
│ │ │ │ │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 │
│ │ │ │ │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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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勁豪 │104年6月22│歐國成位於│陳勁豪以FACETIME網│歐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晚上6、7│臺南市中西│路通訊軟體與歐國成│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 │ │時許 │區中成路18│聯絡後,雙方於左列│附表三編號三沒收銷燬之;│
│ │ ├─────┤號之居所的│時、地,以賒帳方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 │ │愷他命 │地下1樓停 │交易如左列所示之毒│四至六、八、九均沒收。 │
│ │ │約400公克 │車場 │品。 │ │
│ │ │9萬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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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歐國成轉讓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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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轉讓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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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姚岱君 │104年3月24│歐國成位於臺南市│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歐國成犯轉讓偽藥罪│
│ │ │日晚上11時│○○區○○路00號│2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6分許 │之居所樓下 │ │ │
├──┼─────┼─────┼────────┼────────┼─────────┤
│ 2 │ 王宥媜 │103年11月 │歐國成位於臺南市│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歐國成犯轉讓偽藥罪│
│ │ │28日上午7 │○○區○○路00號│,數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17分許 │8樓之6的之居所 │ │ │
├──┼─────┼─────┼────────┼────────┼─────────┤
│ 3 │ 王宥媜 │104年2月10│同上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歐國成犯轉讓偽藥罪│
│ │ │日凌晨零時│ │,數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 │ │
├──┼─────┼─────┼────────┼────────┼─────────┤
│ 4 │ 王宥媜 │104年3月2 │同上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歐國成犯轉讓偽藥罪│
│ │ │日晚上 │ │,數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5 │ 王宥媜 │104年6月25│同上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歐國成犯轉讓偽藥罪│
│ │ │日中午 │ │,數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愷他命35包(總淨重937.3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
│ │918.54,驗餘總淨重937.22公克)暨其包裝袋 │
├──┼─────────────────────────┤
│ 2 │摻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總淨重│
│ │329.65公克,驗餘淨重328.89公克)暨其包裝袋 │
├──┼─────────────────────────┤
│ 3 │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藥錠(總淨重27.76公克 │
│ │,純度約28%、25%,純質淨重7.756公克,驗餘淨重27.35│
│ │公克)暨其包裝袋 │
├──┼─────────────────────────┤
│ 4 │摻有第三級毒品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 │)吲之咖啡包1包(淨重99.53公克,驗餘淨重99.01公克│
│ │)暨其包裝袋 │
├──┼─────────────────────────┤
│ 5 │夾鏈袋1包 │
├──┼─────────────────────────┤
│ 6 │分裝杓3支 │
├──┼─────────────────────────┤
│ 7 │現金9400元 │
├──┼─────────────────────────┤
│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起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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