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治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馮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作為掩飾,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高雄阿田檳榔攤」,趁店員張金萍不備之際,直接進入店內打開收銀櫃抽屜,搶奪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得手,張金萍見狀上前阻止,以手抓住馮治華之手臂,馮治華用力掙脫張金萍雙手並推開張金萍後,立即逃離現場,致張金萍之右前臂因而淤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張金萍大聲呼叫,馮治華逃至中華路58巷口前,為附近民眾謝明欽及獲報到場警員合力逮獲,並當場扣得86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搶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明欽於警詢時就其制伏被告經過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金8600元扣案為證,而扣案現金業已發還張金萍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用力掙開張金萍雙手並推開張金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惟:
(一)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張金萍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前抓住對方背後,對方用力將我雙手掙開並推開我後逃逸等語;
於偵訊時作證:我跟他拉扯,我的手因為跟他拉扯所以受傷,他推我我撞倒電風扇,電風扇倒地,我沒有倒下去,我的手部只有淤青而已,沒很嚴重,所以沒有就醫等語。
足見被告於張金萍上前阻止之際,除掙脫張金萍雙手並推開張金萍外,並無再為其他強暴手段,立刻逃離現場,而張金萍遭受被告掙脫及推開之外力作用,僅是將一旁之電扇撞倒,身體並未倒地,且僅受有手部淤青之輕傷,堪認被告所施力道非鉅,復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警卷第16頁),張金萍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9分40秒上前阻止被告,於同分46秒遭被告推開,雙方肢體接觸不到10秒,顯然被告施力時間甚為短暫,應認客觀上並未達到使張金萍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準強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屬有誤,業如前述,然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係兼論被告涉犯搶奪罪及準強盜罪,故本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業欠缺經濟來源,即趁店員張金萍不備之際,進入檳榔攤內拿取抽屜內現金,並施力推開張金萍後逃離現場,使張金萍受有手部淤青之傷害,破壞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案後及時為附近民眾及到場警員合力逮獲,所搶現金8600元業已全數發還張金萍,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而張金萍於警詢時即表示無意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僅有遭判處拘役5日之竊盜前科,並無其他重大不良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茲念其因失業導致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自始為認罪之表示,並未規避,堪認應有悔悟之意,且現已覓得工作,生活漸趨穩定,及其尚有母親及就讀國中之兒子有待扶養,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