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42,201508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肆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何孟諺(綽號阿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間某日,接受綽號「阿龍」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7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16樓之2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彈。

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3顆,剩餘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1088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99 ~303 、307 頁),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稽。

且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2001865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79~177頁),足見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要屬無疑。

再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核與卷存事證無明顯矛盾之處,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核被告受「阿龍」之託而寄藏上揭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同時受託寄藏槍、彈之行為,屬同一寄藏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槍彈,將槍彈藏放在住處,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持以犯罪即為警查獲,未發生具體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 顆(原7 顆非制式子彈,試射3 顆,僅餘4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之子彈3 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