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43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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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鹽酸嗎啡錠壹錠(驗餘毛重零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經許可,擅自服用列屬第一級管制藥品及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乙次,因係施用毒品列管人,於同年月18日9時47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服用上開鹽酸嗎啡錠乙次,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受腰閃之痛,友人徐永成拿該藥錠給伊服用云云。

然查:

(一)被告103年6月間曾致證人徐永成店內泡茶,並向徐永成表示腰部閃到,身體痠痛,徐永成乃建議被告看醫生或服用其店內消炎止痛之膠囊成藥,徐永成當時只是建議,並未拿取任何藥物給被告服用等情,業據證人徐永成到庭結證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

證人徐永成既未取藥供被告服用,且其建議被告服用之膠囊成藥又與鹽酸嗎啡錠劑顯然有別,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之無據。

(二)被告服用之鹽酸嗎啡錠一錠,經被告提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錠鋁箔包裝背面載有「鹽酸嗎啡錠」字樣(同前卷第28頁反面),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對毒品已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所服用之藥錠既明顯標記「鹽酸嗎啡錠」,被告對該錠劑含有嗎啡成分自有認知,是其服用「鹽酸嗎啡錠」,難謂無施用嗎啡之犯意。

又鹽酸嗎啡錠係嗎啡之鹽酸鹽,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規定,屬嗎啡及其鹽類範疇,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管制藥品,應由領有使用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依法開立處方箋,病患始得依醫囑服用,被告未依上開合法程序服用鹽酸嗎啡錠,自無解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

(三)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另曾服用鄭立華小兒科診所、杏昌牙醫診所開立之藥物,然該等診所開立供被告服用之藥物,均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鄭立華小兒科診所、杏昌牙醫診南杏昌牙字0000000號等函暨被告病歷附卷為憑,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竟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正反面)可按,足認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乃係服用「鹽酸嗎啡錠」所致。

(四)綜上,被告明知鹽酸嗎啡錠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竟非法服用,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戒治,92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其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嗎啡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而鹽酸嗎啡錠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其持有鹽酸嗎啡錠供己食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以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鹽酸嗎啡錠(驗餘毛重0.242公克)呈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屬第一級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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