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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恩
選任辯護人 胡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一○六號)及小鋼珠壹瓶(共肆拾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敬恩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在臺中市某生存遊戲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年4月11日上午2時許,持前揭空氣槍,前往永科服務中心即臺南市○○區○○○路00號處,毀損該處玻璃(毀損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小鋼珠1瓶(共47顆)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彭敬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4頁、第5178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1、23至26),以及扣案空氣槍1枝及小鋼珠1瓶(共47顆)等附卷為憑;
而扣案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8l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9焦耳/平方公尺,超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而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7日生效,並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承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迄103月4日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生效後,自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四、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又被告自98年間購入上開空氣槍,除於104年4月11日毀損永康科技服務中心之大門玻璃外,並未有其他不法行為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持槍毀損玻璃門業經不起訴處分,與持具殺傷力槍枝傷人之惡性,無以等同並論,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主張自首;
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持系爭空氣槍毀損永康科技服務中心大門玻璃後,當日下午2時15分該中心保全人員聶楚報警並稱「可能是鋼珠槍打穿的」(警卷第17頁)可證,嗣經警調閱相關現場及周遭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被告所駕駛之5075 -UR號自小客車涉案重大,遂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認犯行並交出系爭空氣槍及小鋼珠等情,有被告10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件103年4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龍潭派出所警員王馨鋒104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9至21頁、第7155字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
可稽警方藉由證人聶楚應之證述、永康科技服務中心之現場跡證及周遭監視器攝錄影像,在客觀上已合理推論被告涉有嫌疑,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到案前既為警依上開跡證察覺被告之犯行,是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參照前開說明,亦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卻仍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持有後並未用以遂行危害社會之行為,以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因一時好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已逾4年,期間尚非短暫,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小鋼珠1瓶(共47顆),雖非法令所禁止持有,然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射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與空氣槍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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