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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義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另案販賣毒品(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偽造文書(本院93年度易字第464號、99年度簡字第1284號)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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