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49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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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昭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 二、陳昭明、乙○○及名為「陳強」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
  5. ㈠、陳昭明、乙○○、「陳強」為使陳小玲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
  6. ㈡、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愛金能以假
  7. ㈢、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關麗鴻能以假
  8. ㈣、陳昭明、乙○○、「陳強」與吳昇陽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賴秀
  9. ㈤、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螢能以假結
  10.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
  11. 理由
  12. 壹、審理範圍之確認
  13. 一、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14.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15. ㈠、被告吳昇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6. ㈡、另事實欄二㈠(丁信偉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之假結婚行為
  17. ㈢、另本件經起訴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假結婚之人頭配偶
  18. ㈣、至被告陳昭明經以10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被告莊仙致、
  19. 貳、有罪部分
  20. 一、證據能力
  21.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22.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23. 二、訊據被告乙○○、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就上開
  24. ㈠、被告丁信偉、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在無結婚真
  25. ㈡、被告陳昭明與事實欄各假結婚人頭配偶之互動:
  26. ㈢、證人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拍照跟宴客,是乙
  27.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
  28. ㈤、證人吳昇陽係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乙○○同住之人,伊亦知悉
  29. ㈥、被告邱振財前往大陸地區時,是由被告乙○○及被告吳昇陽
  30. ㈦、至被告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綽號「老昌」之友
  31. ㈧、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32. 三、被告吳昇陽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吳昇陽在案發前並不
  33. 四、另被告陳昭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及以書狀矢口否認犯行,惟被
  34. 五、論罪科刑
  35.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36. ㈡、查被告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37. ㈢、被告陳昭明、吳昇陽有事實欄所載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38.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39. ㈤、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40. ㈥、爰審酌被告陳昭明、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牟
  41. ㈦、被告莊仙致、邱振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42.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
  43. ㈠、依上開事證,本件認定被告莊仙致因犯本案所取得的所得為
  44. ㈡、被告陳昭明於偵訊供稱伊帶一個人次過去廈門的代價為5,00
  45.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陳昭明帶去的人頭
  46. ㈣、被告吳昇陽在大陸參與被告邱振財之假結婚行為,係為換取
  47. ㈤、另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
  48. 參、無罪部分
  4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昭明、乙○○、顏清在、杜榮長(已
  5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明、乙○○、顏清在涉有上開犯行,係
  52. 四、訊據被告陳昭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
  53. ㈠、被告顏清在與肖桂銀部分
  54. ㈡、杜榮長與薛愛雲部分
  55.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顏
  56. 肆、退併辦部分
  57. 伍、同案被告丁信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杜福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吳昇陽
指定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莊仙致
顏清在
蘇品嘉
邱振財
盧泊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8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6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5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吳昇陽、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顏清在無罪。

事 實

一、陳昭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昇陽前於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0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7 年9 月確定。

於99年3 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昭明、乙○○及名為「陳強」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㈠、陳昭明、乙○○、「陳強」為使陳小玲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

明知丁信偉(涉案部分另行審理)與陳小玲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以支付人頭費用為對價,招募丁信偉擔任人頭配偶。

丁信偉亦基於營利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陳昭明於102年2月24日一同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乙○○、陳強安排丁信偉與陳小玲見面,於同年月2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3449號公證書。

嗣陳昭明、丁信偉於102年2月28日一同返回臺灣,丁信偉並自陳昭明處取得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丁信偉復受陳昭明指示,於102年5月2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20734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陳小玲入境。

經核准後,丁信偉復於同年7月6日至大陸地區將陳小玲帶至臺灣地區,以上開非法方式使陳小玲進入臺灣地區。

㈡、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愛金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明知莊仙致與楊愛金並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以支付人頭費用對價,招募莊仙致擔任人頭配偶。

莊仙致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陳昭明於102年2月24日一同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乙○○、陳強安排莊仙致與楊愛金見面,於同年月2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3350號公證書。

嗣陳昭明、莊仙致於102年2月28日一同返回臺灣,莊仙致取得乙○○提供之人頭配偶費用20,000元。

莊仙致復受陳昭明、乙○○指示,於102年5月14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20735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楊愛金入境,並再向陳昭明取得辦理費用15,000元。

惟楊愛金尚未入境,本案即遭查獲而未遂。

㈢、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關麗鴻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明知蘇品嘉與關麗鴻並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以支付人頭費用對價,招募蘇品嘉擔任人頭配偶。

蘇品嘉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9日在陳昭明指示下,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由乙○○、陳強安排蘇品嘉與關麗鴻見面,於同年月1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製作之(2013)閩寧證字第1286號公證書。

嗣蘇品嘉於102年4月12日與陳昭明一同返回臺灣,蘇品嘉在扣除大陸地區7500元花費後,自陳昭明處取得人頭配偶費用12,500元。

蘇品嘉復受陳昭明指示,於102年6月4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037124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關麗鴻入境。

惟尚未經核准,本案即遭查獲而未遂。

㈣、陳昭明、乙○○、「陳強」與吳昇陽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賴秀愛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明知邱振財與賴秀愛並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以支付人頭費用對價,招募邱振財擔任人頭配偶。

吳昇陽、邱振財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振財於102年1月29日在陳昭明指示下,經由金門小三通至廈門碼頭,由吳昇陽、乙○○在該處接應,三人並一同搭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由乙○○、陳強安排邱振財與賴秀愛見面,吳昇陽則為乙○○轉交生活費用予邱振財。

邱振財於同年月3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製作之(2013)閩寧證字第889號公證書。

嗣邱振財於102年2月4日返回臺灣前,在大陸地區廈門碼頭取得人頭配偶費用10,000元(已扣除在大陸零用金10,000元)後返回臺灣。

邱振財即受陳昭明指示,於102年7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賴秀愛入境,惟未獲核准入境而未遂。

㈤、陳昭明、乙○○、「陳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螢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明知盧泊宗與陳螢並無結婚真意,由陳昭明以支付人頭費用對價,招募盧泊宗擔任人頭配偶。

盧泊宗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7日與陳昭明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乙○○、陳強安排盧泊宗與陳螢見面,於同年月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20 13)榕公證內民字第6670號公證書。

嗣盧泊宗於102年4月12日與陳昭明一同返回臺灣,盧泊宗自陳昭明處取得人頭費用20,000元,復即受陳昭明指示,於102年7月17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02)南核字第00 0000 號證明書,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核准陳螢入境,惟未獲核准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確認

一、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

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者之意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㈠、被告吳昇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事實欄二㈣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

復認被告吳昇陽有與被告丁信偉、莊仙致、顏清在、蘇品嘉、盧泊宗、杜榮長共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並認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3366號移送併辦。

惟觀之移送併辦之內容,除邱振財之假結婚行為外,其餘與經起訴即事實欄二㈣部分之假結婚行為、對象及時間均有不同。

各次意圖營利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數行為間,係各自獨立,並無關連。

該針對被告吳昇陽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訴遭追訴之行為,係不同犯意所為之相異行為,並無入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之一罪關係。

檢察官將不同之犯罪事實,以移送併辦方式至本院,尚有未洽,不生合法起訴、繫屬之效力。

故移送併辦除被告邱振財之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吳昇陽以104年度偵字第13366號移送併辦之內容,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事實欄二㈠(丁信偉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之假結婚行為),被告乙○○涉案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陳昭明另案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余珍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參酌上開2位被告所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內容,所涉假結婚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別,足認與本件涉案之事實欄所列各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除無從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外,之間亦無任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

被告乙○○、陳昭明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之部分與本案涉案部分,辯稱屬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就本案判決免訴等語,尚難憑採。

㈢、另本件經起訴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林志遠、黃明輝為被告,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1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追加起訴。

惟該2 次之假結婚犯行,就本案被告陳昭明、乙○○而言,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檢察官以林志遠、黃明輝與本案被告陳昭明、乙○○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為追加,自非適法。

此已由本院分以104 年度訴字第403 、517 號予以不受理判決。

是林志遠、黃明輝之假結婚行為,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㈣、至被告陳昭明經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被告莊仙致、顏清在、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以104 年度偵字第9259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其等所涉及之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除被告陳昭明就同案被告乙○○、吳昇陽、丁信偉、顏清在、蘇品嘉、邱振財、證人陳小玲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丁信偉、莊仙致、蘇品嘉、盧泊宗之偵訊筆錄;

被告吳昇陽就同案被告乙○○、邱振財之警詢筆錄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昭明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丁信偉及杜榮長拜託,大家集合在小港機場,機票是大陸地區那邊的人訂好,這邊的人不知道如何到大陸,他們叫我幫忙帶他們到廈門車站,他們再派人來接,叫我幫忙的人是杜榮長的朋友乙○○,我有帶起訴書上所載的被告盧泊宗、莊仙致、顏清在、杜榮長、丁信偉去廈門。

蘇品嘉我是回來在金門機場有遇到,我沒有帶他過去。

邱振財、吳昇陽跟我沒有關係。

吳昇陽有來找過我叫我找人頭,我不願意配合他」等語;

被告吳昇陽亦否認有意圖營利,辯稱:「邱振財不是我帶他去辦理的,我本來不認識邱振財,是在大陸認識的,我有跟邱振財聊天說話,我跟陳昭明也是在大陸認識,我跟乙○○在大陸開飲料店,我不認識賴秀愛。

我沒有跟邱振財同時進出臺灣跟大陸。

我知道邱振財去大陸是要假結婚,是因為乙○○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信偉、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在無結婚真意下,擔任人頭老公而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在事實欄二㈠至㈤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分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寧德市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公證書後返臺,在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前往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具上開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申請讓陳小玲、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

然除陳小玲順利於102年7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外,其餘大陸女子均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丁信偉、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17、24至27、35至48、54至58頁、警三卷第65至69、81至85、97至100、129至13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偵二卷第115頁;

本院卷一第74至78、120、125頁)。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5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5份、保證書5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5份、公證書5份、大陸地區申請來臺查詢資料5份、上開5位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共7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卷宗代碼詳判決末卷證代碼一覽】第67至76、77至83、95至126頁、警三卷第76、106至111頁),是上開被告等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無疑義。

㈡、被告陳昭明與事實欄各假結婚人頭配偶之互動: 1、證人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陳昭明,是朋友老昌介紹的,是要假結婚。

一開始的時候,我是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面的一間鞋店看到陳昭明,陳昭明跟我講要去那邊結婚的事情,有跟我講時間,講什麼時候在哪邊集合,他有說這樣子辦假結婚可以拿到多少錢。

我在臺南機場有看到陳昭明,陳昭明去大陸要帶我們去辦理結婚。

我可以確定是因為一開始都有講。

老昌帶我們去跟陳昭明認識的時候有說去那邊辦理結婚的事情,他會帶我們過去。

那幾天的行程大概搭飛機,然後去那邊坐火車,然後到個人的住所,不是飯店,然後就在那邊等對方來,然後去辦理結婚,整天都在那邊而已。

我是那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陳小玲,我們辦理結婚那天有見到面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陳小玲,是陳昭明他帶我們過去那邊,然後是有一個大陸的人帶我們去公證結婚。

我到大陸的費用,我沒有出任何錢。

在大陸那幾天,我有看到陳昭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留在那邊,他的意思就是要帶我們過去就對了。

我們也是一樣坐車,然後再坐飛機回來臺灣,陳昭明也是一樣跟著回來了。

感覺對方沒有想要結婚,可能是來臺灣想要工作賺錢。

感覺她就是沒有(結婚的意思),當天她就跑掉了,感覺她就是沒有意願。

我去大陸一趟可以拿到錢,我總共拿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

核與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所示被告丁信偉和陳昭明確實於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8日同日出境、入境臺灣地區乙情相符,是依證人丁信偉所證,被告陳昭明有向其提議擔任假結婚配偶,並與丁信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

2、 證人莊仙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間是有娶一位大陸配偶叫楊愛金,我當時去是假的,我娶大陸新娘楊愛金都沒有花到任何錢,我去大陸5 天,我本身沒有去過大陸,是陳昭明帶我去的。

我本來不認識陳昭明,我是經由莊福進認識陳昭明。

是莊福進先和陳昭明聯絡,之後把陳昭明的電話給我,再換我跟陳昭明聯絡。

我是到機場才知道有陳昭明這個人,我們是用電話聯絡要在何處等,我有陳昭明的電話,陳昭明會帶我過去,不然我們不知道怎麼過去。

我從高雄搭飛機到大陸去之後,到金門之後再坐船過去廈門坐火車。

他有一間房間給我睡而已。

我那幾天都待在那裡面,我那幾天有看到楊愛金,是要一起去福建登記。

我在過去之前,就知道我要娶的大陸配偶的名字叫做楊愛金,登記完後楊愛金有帶我出去玩,都是楊愛金帶我去做所有的事情,我是回來臺灣的時候和陳昭明在福清火車站集合。

是陳昭明再帶我回臺灣。

我去一趟大陸就有2 萬元。

我也知道那時候是去假的結婚。

這5 天中,我到最後一天要回來臺灣才有再和陳昭明聯絡。

我在大陸最後一天要回來的時候,我是打電話跟陳昭明,我沒有莊福進的電話。

介紹之後他也沒有再和我聯絡了,剩下的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莊福進有指示我如果要回來臺灣時,就要去聯絡陳昭明。

我總共拿到35,000元,其中2 萬元是去大陸先辦好假結婚後拿到的報酬,另外15,000元是我通過移民署面談,然後把團聚證請陳昭明帶過去,陳昭明又帶了15,000元回來給我;

他用電話聯絡,約在他的住處將錢拿給我。

從大陸回來後有再叫我辦一些什麼,辦完文件之後,他說還要再給我2 萬元,文件辦完之後就交給陳昭明,讓他拿過去。

陳昭明和我說『杜仔交代要給你的』,杜仔這樣跟我說的,說他的1 萬5 千元有交代陳昭明要給我。

他原本要給我2 萬元,但是只有拿1 萬5 千元給我,拿不夠,還少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7頁)。

而被告莊仙致亦係102年2月24日出境、102年2月28日返臺,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可按(見警一卷第169頁)。

是依證人莊仙致所證,被告陳昭明負責帶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返臺後有要求莊仙致前往辦理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文件,支付3萬5千元人頭費用予證人莊仙致。

3、 證人蘇品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陳昭明,之前他們介紹我做假結婚才認識的。

陳昭明就是綽號中哥,假結婚前我和他見過幾次面。

當時是在安南區,就是臺南市第三分局對面的一間鞋店,我們當時在場的時候,有說假結婚報酬的事情,是陳昭明跟我說的,我當時就答應了,我在警察局說在102 年4 月8 日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所以大概是4 月的事情。

當時我是自己一人過去。

從高雄小港機場飛到金門,然後再坐船過去到廈門。

那時候都是用電話跟陳昭明聯絡。

是他指示我說搭到金門,票他有叫人幫我買,我到一個地方,就會有人拿票給我。

我就是拿票搭船到廈門,到廈門車站的時候也是一樣,到廈門之後,到廈門的動車站那邊,也是有人拿一個公車票給我,叫我坐火車坐到寧德。

在這個時間我都一直跟陳昭明聯絡,他跟我說到哪裡,就會有人拿車票給我,我從廈門動車站搭到寧德。

途中都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到站之後就有人來接我。

陳昭明人已經在大陸了,他那時候在大陸那邊接我。

到大陸寧德的時候,是陳昭明親自來接我。

在我去大陸之前,沒有看過關麗鴻,到大陸的時候,在一間飯店才看到她。

在大陸那邊有辦理登記。

是關麗鴻帶我去的,我們有辦酒席,是關麗鴻帶我過去的。

現場有陳昭明。

我在那裡待3、4天,我好像是跟陳昭明他們一起從大陸回來,搭船到金門之後,再搭飛機回來臺灣。

全程陳昭明都有陪我。

第一次過去大陸的時候,他說會先給我20000元,我有拿到。

我搭飛機及船票我自己沒有出錢。

後來我回臺灣之後,我有去移民署的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大陸配偶關麗鴻來台,是陳昭明叫我去用的。

他說如果我要拿到這些錢的話,就是必須等大陸女子關麗鴻也過來臺灣才能給我,所以就叫我去把這些手續辦一辦,當時所有的資料都是我親自填寫;

我本來要拿2萬元,因為去大陸有買一些東西有用到錢,從那2萬元先扣我實拿是1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

而被告蘇品嘉於4月9日自金門出境時,被告陳昭明早已在同年4月7日出境大陸,嗣後2人同時於4月12日返回臺灣,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154至157頁),此過程皆與被告蘇品嘉所證伊至大陸時,被告陳昭明已在大陸接應乙節相符。

是依證人蘇品嘉所證,被告陳昭明事前提議假結婚,並負責提供機票,俟證人蘇品嘉到大陸後再予以接應。

返臺後,被告陳昭明除支付人頭費用外,更要求蘇品嘉前往辦理讓關麗鴻來臺之手續。

4、 證人邱振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陳昭明,人家介紹我要不要去大陸玩或假結婚之類的才認識陳昭明,因為那時我比較缺錢,所以我也沒什麼考慮,就跟著去了。

我當時在海東國小前面的7-11那裡見面,陳昭明有講什麼先拍照片做護照,然後就等通知,看什麼時候再過去,他有提及這個假結婚我可以拿到16萬元,我有答應。

我要過去大陸之前,陳昭明先帶我去臺南機場,因為他沒辦法過去,叫我拿到機票從登機門進去,怎麼坐船到廈門東渡碼頭,自然那邊就有人在接應。

我是到機場才拿到機票的,是陳昭明給我的。

我從金門到廈門好像有司機,在那裡司機載我們去碼頭坐船,然後就告訴我要怎麼走,就去坐船了,船票好像是司機給我的。

到了廈門碼頭之後,好像有兩個人在那邊。

當時我只知道一個叫吳昇陽,一個叫杜仔(台語),因為我沒有去問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杜仔。

我知道吳昇陽他的名字,是因為在大陸那邊的動車時,我們在聊天好像有說他的名字。

他們帶我之後好像坐3個小時到寧德懷安飯店那邊住下來,晚上跟那個女生見面,隔天那個女生就帶我們去辦有的沒有的證件,結婚證書什麼一大堆有的沒有的。

是那個女生帶我去的。

當時也有宴客,宴客的地方是女方找的,也是女方帶我拍照。

就是一手包辦,都是女方處理。

那時候是我自己過去,陳昭明沒有過去。

吳昇陽在宴客時有一起去,我這中間沒有出到錢,那個女生就叫賴秀愛。

我在大陸那邊待了好像6、7天,我忘記了。

我是一個人回來的。

我要回臺灣時有拿到費用,好像是廈門一間什麼店裡面的店員拿給我的。

那時候好像剩1萬多元,因為去都沒有人民幣,他們至少都會拿一些給你,拿到之前扣除的,到廈門看剩多少,其餘都拿給你。

我去回來有遇到陳昭明,又跟我講一次說女方的資料先去辦一辦。

剩下的14萬要女方有過來,後面的費用由女方負擔,就是剩14萬元,跟她商量看是要三個月還是半年給一次,還是一年給一次。

團聚是我自己填寫的。

我是隔很久才去辦團聚、寫資料,有交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

而被告邱振財係於102年1月29日出境臺灣,於同年2月4日返回,而該期間被告陳昭明洽未出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按(見警一卷第154至157、16 5頁),與證人邱振財所證被告陳昭明因故無法陪同過去大陸地區一致。

是依證人邱振財所證,被告陳昭明除事前邀約證人邱振財前往大陸假結婚外,事後並催促證人邱振財辦理讓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

5、 證人盧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朋友林水勝介紹認識陳昭明,他問我要不要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林水勝介紹我和陳昭明認識,是陳昭明說的,他說何時、幾點在那邊等。

林水勝打電話跟陳昭明說我幾點在哪裡等他,是打電話跟他講的,人沒有過來。

林水勝在外面打的。

他在他的租屋處打手機給陳昭明,等到要去的時候,林水勝再到我家載我。

他載我去高雄機場,車上有陳昭明。

陳昭明沒有要去假結婚,是他帶我們過去的。

陳昭明是在臺灣。

另外那個人是大陸的,他們兩個人是股東。

如果有要過去,陳昭明就打電話給那個人說何時要過去、有幾個人。

等於臺灣這邊負責的人就是陳昭明,臺灣這邊如果要過去、去到那邊大約幾點等。

那幾天都在飯店裡面,都沒有出去。

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陳螢,她是隔天早上才來的。

在大陸那幾天,有看到陳昭明,都在那邊。

過一個禮拜後我們要回去時,也是要陳昭明帶我們回去。

如果我在大陸那幾天有事情,若有事情找陳昭明,跟他講也可以,不然就找對方,就是在大陸辦理的那個人,人家說這是在辦假結婚的,辦假結婚的就是要過來臺灣,辦一辦看何時坐飛機過來高雄機場,去把她載回來,就是要賺錢給你而已。

我們不是要結婚的意思,我去大陸那幾天,自己沒有出錢,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大陸那個人出的,是陳昭明和他算的,他寄錢過來給陳昭明而已。

去大陸一個禮拜之後要回來時,最後一天的早上要坐飛機回來時,20000元就馬上給我了。

那2萬元是陳昭明親自拿給我的。

大陸這個人叫陳昭明去找什麼人,他說去找什麼人拿就有了,他說『你跟他說我說的,去找什麼人拿就有了』,去那邊找他時,他就拿給陳昭明,然後每個人都發20000元。

我們從大陸回來的那一天是陳昭明帶我們回來的。

回到臺南機場時,身上有錢的人就各自搭計程車回去,就這樣而已。

杜榮長也有過去。

我回來後在臺灣善化進行面談,我去面談時,他問我去大陸是辦真結婚或假結婚,我說是辦假結婚的,之後問沒幾句就沒有繼續問,就叫我回去了。

警三卷第106到108頁下面的名字是我簽的,陳昭明拿單子給我看一看,然後就跟我說哪裡要簽名,他這些資料是要寄過去大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

而被告盧泊宗與杜榮長、被告陳昭明均102年4月7日出境、102年4月12日返臺,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可按(見警一卷第173頁),是依證人盧泊宗所證,被告陳昭明知悉被告盧泊宗有意假結婚後,即為被告盧泊宗與大陸方面接洽,並陪同盧泊宗前往大陸,再一同返回臺灣。

除支付人頭費用外,亦要求盧泊宗填寫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螢入臺之文件。

6、 另證人盧泊宗與丁信偉非同日入出境臺灣及大陸地區,有其等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按。

證人盧泊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時除杜榮長外,還有莊仙致及一名瘦瘦高高、綽號「偉仔」之丁信偉,伊係在機場特產店當場由被告陳昭明支付人頭費用;

證人丁信偉亦證稱:伊有和莊仙致、盧泊宗一同往返大陸地區,伊的款項是乙○○支付(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二人所證與上開紀錄表所示內容似有相違。

受領人頭費用之對象不同。

惟證人盧泊宗與證人莊仙致、丁信偉之入出境日期不同,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2份可按,其2人即無從當場同時取得人頭費用,故其等所證交付人頭費用之人有異,本屬應然。

參酌證人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不確定是不是盧泊宗,但莊仙致是有,我知道當天去有4個人,可是不知道是誰。

我沒有辦法確定盧泊宗是誰,因為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4個人當中其中一個是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證人丁信偉、盧泊宗之前均不互識,其2人前往大陸時,與同行之人均初次見面,是被告2人除各次負責帶隊、聯繫之被告陳昭明外,對其他同行人員無法清楚記得名字、長相,要與常情無違。

而證人盧泊宗所證該次前往大陸地區與杜榮長、被告陳昭明同行、證人丁信偉所證該次同行者有被告陳昭明、莊仙致之情節,均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容一致。

且證人丁信偉係自乙○○處領取款項之證述,亦與同行之證人莊仙致所證伊人頭費用係乙○○所提供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顯見證人盧泊宗、丁信偉僅其他同行者之姓名、人別記憶有所誤認,就其他案發經過係本於親身經驗而證述,尚不能以該疏漏,推翻其等就被告陳昭明涉犯之行為之證詞。

7、 綜上各證人所證,被告陳昭明均知悉證人間之假結婚行為,除有招募、議定報酬外,除被告邱振財外,尚有陪同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舉動,事後有支付費用或催促辦理入臺文件之行為。

依此過程,被告陳昭明對各證人係為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事實知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參與主要假結婚計劃執行之客觀行為。

㈢、證人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拍照跟宴客,是乙○○帶我們去的;

我的錢是乙○○給我的;

我第2 次有再去大陸帶陳小玲回來,被告陳昭明沒有跟著去,第二次在飯店乙○○有再給我2 萬元。

我因為假結婚這一趟總共拿到了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證人莊仙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姓杜的有給我2 萬元;

從大陸回來後有再叫我辦一些什麼,辦完文件之後,他說還要再給我2 萬元,文件辦完之後就交給陳昭明,讓他拿過去。

陳昭明和我說『杜仔交代要給你的』,杜仔這樣跟我說的,說他的1 萬5 千元有交代陳昭明要給我。

他原本要給我2 萬元,但是只有拿1 萬5千元給我,拿不夠,還少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證人盧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陸那邊有一個人,也是臺灣的,臺灣這邊要過去,就由陳昭明打電話過去大陸給這個人,跟他說幾點、多久時間等等。

他打電話交代陳昭明說如果隔一個禮拜後要回去時,你就去找什麼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

證人蘇品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裡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又證人邱振財為假結婚前往大陸地區時,於廈門碼頭係綽號「杜仔」之人及被告吳昇陽前往接應至飯店,嗣後並由「杜仔」提供其在大陸地區之花費及支付其人頭費用,業據證人邱振財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90、193、19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乙○○確有知悉並參與各次假結婚行為。

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至㈤之假結婚行為,業據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二第210頁)。

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辦理假結婚之計劃是:「循小三通模式進入大陸地區,由臺南機場搭機到金門,再由金門水頭碼頭搭船到廈門東渡碼頭,再搭火車到福清市。

由大陸地區人民陳強接應,來回交通費係被告乙○○支付,食宿費則由陳強在大陸租屋供應讓他們住,俟等到人頭老公在大陸辦理好結婚證後,再由陳強交付給被告乙○○報酬,人頭老公至大陸辦理結婚拿到結婚證書後先拿取2萬元,等到大陸地區人民拿到臺灣地區的團聚證後,再拿取餘款2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145頁正反面),該交通及付款模式與前揭證人即假結婚人頭配偶所證相符,堪信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列各假結婚之行為,與人頭配偶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陳昭明,是透過杜榮長認識的,我和陳昭明就做這個假結婚;

我有先電話聯絡陳昭明,叫他幫我找人,但是他剛開始沒有答應我,後來我透過一個朋友再去找他談,談得如何我就不太清楚了,那個人就是杜榮長。

102 年還是101 年的時候,我人都在大陸都在福建的寧德那邊,因為他們知道我是臺灣人,所以他們(大陸女子)來拜託我幫他們找人頭丈夫,他們最主要目的是要過來臺灣打工、賺錢,不是真的要結婚。

當時杜榮長介紹陳昭明給我認識的目的是我拜託他幫我找人要假結婚。

他的工作就是負責找臺灣人頭老公,所以杜榮長就介紹陳昭明給我」、「(問:他自己有無帶人到大陸辦理結婚?)他有去過幾趟。

(問:你之前在專勤隊那邊有說過『陳昭明帶去的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登記結婚後,我會跟大陸地區人民拿取17,500元到2 萬元人民幣不等,我再給陳昭明新臺幣4萬元到5萬元不等』,這件事是否是真的?)是,我有講這些話沒錯,但是因為我是透過杜榮長認識他,這一筆錢我拿給陳昭明以後,他是不是交給杜榮長,那我就不清楚了,我確實有拿給陳昭明。

他會先跟我講會帶誰來,只要來了,我再給陳昭明錢,由陳昭明看他會不會轉交給杜榮長。

杜榮長本身不會帶人到大陸去,我碰到帶人的都是陳昭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6、137頁)。

此核與被告陳昭明於偵訊中供稱:「是大陸的人頭傳話給杜榮長,然後由杜榮長來轉達」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0頁)。

可知被告乙○○經由杜榮長介紹認識陳昭明,透過杜榮長轉達其有意尋找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人。

嗣後陳昭明亦果然與被告乙○○聯繫,被告陳昭明除將臺灣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外,完成後,再由被告乙○○負責提供報酬。

此假結婚之分工模式,洽與上開假結婚之被告所證述之與被告陳昭明接洽、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取得款項之情形一致。

㈤、證人吳昇陽係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乙○○同住之人,伊亦知悉被告乙○○係從事假結婚仲介業者,業據證人吳昇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

又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自己有看到陳昭明帶過去的是邱振財與一個比較老的人,應該是莊仙致。

邱振財曾經跟陳昭明、莊仙致、黃明輝、丁信偉一起在場,這個都是他們過去大陸的時候我有看到的,且都是陳昭明帶過去的。

這些人的確是我在那邊見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更可佐證被告陳昭明係被告乙○○在臺灣地區負責之人,並帶人頭配偶前往大陸。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也提到說你有在大陸向假結婚的女子收了錢之後,交給陳昭明,他有無跟杜榮長去分,你不清楚?)是。

(問:你們之間是否會會帳?你介紹了幾個人,他帶來幾個人頭,你們是否會有一個會帳的過程?)我記得大概都是他們下次來的時候,再算給他們。

(問:所以你要確認他帶來幾個人頭,他們也要確認你介紹了幾個大陸人,不然的話,你們的帳合不起來,你們給付的金額會有出入,是否這樣?)對。

(問:每一次的帳你說他們下次的時候,你們就會彙算,彙算的過程有無出錯過?)沒有,都是很確定的。

(問:依你剛才的證述,你是介紹大陸那邊的女子的角色,陳昭明、杜榮長這邊是介紹台灣男子的角色?)是,所以我對大陸女子的名字比較有印象。

(問:後來陳昭明帶臺灣的男子去大陸,你又交仲介費給他,你有無問他說「現在我們是否在合作」,跟他確認合作關係?)我有問他,但是我記得陳昭明講的意思是說杜榮長託他帶過來的,因為杜榮長年紀大了,60幾歲了;

陳小玲、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都是我介紹假結婚的大陸女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故依證人乙○○所證,被告陳昭明就其所帶假結婚配偶之人數與被告乙○○會帳後再領得報酬。

從而,被告陳昭明知悉被告乙○○之假結婚計劃,仍為其尋得有意假結婚之人,將之帶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使被告乙○○之犯罪計劃得以實現,事後被告陳昭明亦取得所應分得之酬金,依此模式,被告陳昭明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各行為,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被告邱振財前往大陸地區時,是由被告乙○○及被告吳昇陽前往接應,業據證人邱振財證述如前。

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昇陽我印象中是沒有給他任何仲介費,因為他是住我那邊,吃、住一切都由我來處理,所以他的介紹費我就沒給了。

假如說我有空的話,我會去接,沒空的話,我記得剛好吳昇陽在我那邊,有一、兩趟我有拜託他去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138 頁)。

被告吳昇陽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有幫乙○○介紹臺灣人到大陸去,我介紹林志遠、鄭至喬。

我是在大陸那邊認識邱振財的。

我跟乙○○一起去廈門的碼頭,就過去碼頭那邊接邱振財他們去住宿的地方。

邱振財到大陸去是要去假結婚,我在接他們時候就知道,邱振財在大陸有跟大陸女子做會面,然後有辦理一些結婚手續,我那時候都跟他在一起,有參與,我有跟他們一起去。

介紹見面與婚宴的時候我都有去;

乙○○在大陸經營飲料店也有,辦假結婚也有。

我那時候在大陸沒有工作,我住在那邊,吃住費用是乙○○出的。

我印象中乙○○叫我在碼頭那邊看有沒有一個比較老的和一個比較年輕的人,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兩個人,邱振財應該是跟一個比較老的人一起過去。

那時候乙○○在那邊一間朋友開的店,然後叫我去,叫我問他們是不是來找乙○○的,那間店就是在碼頭裡面的店,我問他們是否要去找乙○○,然後就帶他們兩個人到裡面的店,就是乙○○的朋友開的店那邊。

邱振財有說過當時他一到大陸的時候,我有先給他人民幣500 元當生活費,那是乙○○拿的錢。

應該是乙○○請我轉交給他們,那就是要給他們的錢。

我確定他們是去辦結婚登記,不是去玩的,他們去那邊就是去辦假結婚的,要不然他們去那邊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

是依被告吳昇陽供述,其知悉被告乙○○為假結婚仲介業者,被告邱振財是為假結婚而前往大陸地區,其仍為被告乙○○接應邱振財,並參與介紹雙方見面、虛偽宴客等假結婚計劃中之必要過程,而宴客之紀錄甚至可能在日後做為不實證據使用。

被告吳昇陽就假結劃過程參與其中,並為被告乙○○轉交生活費用予邱振財。

實有意與被告乙○○、邱振財間共同進行此假結婚行為。

㈦、至被告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綽號「老昌」之友人認識陳昭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

被告莊仙致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係由莊福進介紹認識陳昭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

被告盧泊宗則證稱:伊是經由林水勝而認識被告陳昭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被告蘇品嘉亦證稱:伊是由被告丁信偉介紹陳昭明辦理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

惟參酌被告丁信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昌說他之前有去過,問我要不要去,我只知道老昌的綽號」、「我有跟蘇品嘉講那是假結婚,報酬是陳昭明自己跟他講的,我沒有拿到什麼費用,那是朋友介紹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3頁);

證人莊仙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莊福進留陳昭明電話給伊,由伊和陳昭明聯絡,介紹之後莊福進沒有再和伊聯絡了,剩下的都是伊自己處理(見本院卷二第46頁);

證人盧泊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水勝介紹我和陳昭明認識,是陳昭明說何時、幾點在那邊等,林水勝打電話和陳昭明說我幾點在哪裡等他。

等到要去的時候,林水勝載我去機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上開「老昌」、被告丁信偉、莊福進、林水勝等人僅是告知、引薦被告陳昭明,並無證據證明各介紹人有實質參與被告丁信偉、莊仙致、盧泊宗、蘇品嘉之假結婚行為、或從中取得利益,尚難認定上開4人有共同參與媒介其他人頭配偶之行為。

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杜榮長而認識被告陳昭明,然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關於假結婚人頭老公,均是由被告陳昭明為聯繫對象,亦為被告陳昭明將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後領取相關酬金,除被告乙○○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杜榮長除引薦被告陳昭明外,有實際知悉參與事實欄二㈠至㈤之行為,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㈧、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

而侵害超個人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

查:1、 被告莊仙致、邱振財、盧泊宗、蘇品嘉在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前,已經由被告陳昭明之告知獲悉其等此行將獲報酬,其等同意而從事假結婚行為,事後亦實際取得部分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信上開各被告就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

2、 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非法仲介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其可自大陸地區仲介業者取得款項等語(見警三卷第13頁),是被告乙○○亦具有營利意圖。

3、 被告乙○○所應支付與被告陳昭明之假結婚人頭費用亦已全數支付與被告陳昭明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且倘被告陳昭明尚未取得應分配之仲介費用,其應不可能會再與被告乙○○續行合作關係,而持續介紹人頭配偶進行交易,被告乙○○前揭所證,應可採信,被告陳昭明所為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4、 再者,被告吳昇陽坦承有為被告乙○○去碼頭接邱振財,其亦知悉邱振財是要去大陸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是其知悉被告乙○○非以正常合法管道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係在從事不法假結婚行為。

且該不法假結婚行為本屬刑事法律所禁止,並科以刑法罪刑之責,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乙○○衡情無干冒刑事追訴而無償為他人作嫁,故被告吳昇陽對被告乙○○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計劃、並從中取得利益乙節,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被告乙○○與邱振財間之非法行為,除促使被告乙○○犯罪營利之計劃得以實現,亦能不經支付對價無償留在大陸並享用被告乙○○提供之食宿,堪認其主觀上同有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吳昇陽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吳昇陽在案發前並不認識邱振財,其係因接受乙○○接待在當地觀光旅遊,與乙○○一起出門而偶遇邱振財。

被告吳昇陽並無接觸假結婚之相關事宜。

依據邱振財審理時之證詞,從招募、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及後續程序均與被告吳昇陽並無關聯,被告吳昇陽亦無知悉辦理假結婚之相關程序,被告確實沒有參與被告陳昭明、乙○○等人策畫到大陸假結婚之犯行。

又被告吳昇陽自始不知悉邱振財獲有報酬,亦無從這件事賺取報酬,應非與乙○○有共犯假結婚之意思及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吳昇陽並非單純在廈門碼頭接應被告邱振財,而係知悉乙○○係在從事假結婚犯罪、被告邱振財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後,猶在被告乙○○指示下為接應,並轉交邱振財在大陸地區之費用及參與喜宴。

此非僅有乙○○、邱振財之證述,被告吳昇陽亦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盡,實難認被告吳昇陽與該次假結婚犯行為毫無關聯、並未接觸到任何關於假結婚過程。

又參以被告吳昇陽在大陸地區吃、住費用均是由被告乙○○支出,此為被告乙○○、吳昇陽均不爭執,倘其係單純接受被告乙○○招待遊玩,其大可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實無需跟在被告乙○○身邊並參與假結婚之計劃,顯見被告乙○○前揭:因為被告吳昇陽付出之勞力,即未再和被告吳昇陽收取食宿費用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吳昇陽應有以此做為在大陸地區食宿之代價。

從而,被告吳昇陽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另被告陳昭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及以書狀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陳昭明所涉犯行業經證人指證歷歷,並有相關書證可佐。

況被告陳昭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受人之託帶人過去廈門並收受報酬之行為(見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則其所辯其與本案無關,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㈤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行為,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其等與各大陸地區女子間,無結婚真意,仍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以假結婚之訛詐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

又楊愛金、關麗鴻、賴秀愛、陳螢業經已申請來臺,惟嗣後均未能入境,惟被告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乙○○、陳昭明、吳昇陽已著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犯行,是核被告陳昭明、乙○○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陳昭明、乙○○、吳昇陽、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就事實欄二㈡至㈤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陳昭明、乙○○就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分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強、丁信偉(另行審結)、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吳昇陽、盧泊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昭明、吳昇陽有事實欄所載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昭明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吳昇陽事實欄二㈣),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陳昭明、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吳昇陽就事實欄二㈡至㈤已著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大陸地區人民嗣後均未進入臺灣地區,各該次犯行均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併就被告陳昭明先加後減之。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均因一時貪念,為圖小利,未能權衡利害輕重,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重罪,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4 人僅係聽從被告陳昭明之指示而配合擔任人頭新郎之角色;

另被告吳昇陽則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擔任協助接應被告邱振財,並參與假結婚之過程,本件犯罪所分擔之任務均屬次要而非主要之工作等情,堪認此類犯罪,被告5 人若依未遂犯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其結果均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從而,本院依上各情,認被告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吳昇陽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吳昇陽部分先加後遞減、被告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予以遞減之。

至於被告陳昭明所分係擔任遊說他人擔任本件假結婚之人頭新郎、並帶其等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被告乙○○則屬聯繫大陸地區女子、支付人頭新郎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費用,足見其2 人就本件犯罪實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分擔主要之工作,此外其就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本件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不予以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8、71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乙○○於返臺前,曾要求證人甲○○向偵查機關自首事實欄二各編號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適用。

查:1、 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於103 年8 月15日接獲A1檢舉,檢舉另案蔡仲仁、黃彥福、楊岳榮有疑似假結婚之情形,而A1嗣後於同年10月15日至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內容除提及上開3 人疑似假結婚情形外,亦供稱被告乙○○亦有參與該假結婚之行為,惟該2 份檢舉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乙○○關於事實二各編號之假結婚行為(見警三卷第1至6 頁),難認A1係為被告乙○○針對本案而自首。

2、 又證人即臺南市第二專勤隊隊員謝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舉人是說有人在從事虛偽結婚的集團,他有檢舉幾個對象,我們這邊就立案調查,印象中他有檢舉到乙○○,也有檢舉到黃彥福以及蔡仲仁,做檢舉筆錄以後,我們覺得這個事情牽扯到的人蠻多的,我們就去報請指揮偵辨。

我印象中記得檢舉人是打電話過來,我們有值班人員會受理,他受理的時候,剛好那是我的移責區,我就負責去調查偵辨這個案件,我們就有一個檢察官替我們做指揮。

檢舉人的筆錄是由我製作的。

他當時沒有無提到乙○○委託檢舉人,說他要回臺灣投案,要回來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5 頁)。

證人陳啟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11月的時候,是擔任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的隊長,謝嘉修是我們科員。

這件案件的開端是有檢舉人來提供訊息之後,我們有申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他那一次是有來做檢舉筆錄,他提到乙○○的部分他講得蠻多的,包含整個網絡的作業方式,他那時候在做筆錄之前,在聊天的時候,他就已經有大概講。

他都沒有提過乙○○委託他回臺灣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可知檢舉人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係被告乙○○要求為自首。

3、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認識乙○○的,因為他要回來投案,他有通緝的問題要投案,叫我幫忙,他舅媽帶他回來,因為他身上沒有錢。

我於103 年10月15日檢舉黃彥福、蔡仲仁、乙○○等人成立假結婚集團是移民署問我,我說我也不知道是乙○○做的,可是他們有這樣的問題沒有錯。

我會去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是姓陳專員來找我。

因為他聽說蔡仲仁是我的朋友,黃彥福也是我的朋友,他說結婚結不成,我說結婚結不成可能是有問題了。

他來問我蔡仲仁、黃彥福他們結婚的事,問我什麼問題我忘記了,就是問我事情,我就坦白跟他講我也不曉得,跟乙○○有無關係我沒有講。

乙○○來廈門跟我認識的時候,他講要回來投案,然後我再幫忙他跟他家人聯繫,我就叫他舅媽去幫忙他。

我不知道他預計哪一天回臺灣、坐什麼班機。

乙○○沒有拜託我聯絡警察或入出國移民署的管理局,說他要回來臺灣投案,也沒有委託我說他在10月23日要回臺灣,然後要去移民署自首說他有一些違法仲介大陸人假結婚的事情,我回來之後就沒有跟乙○○聯繫了。

我在專勤隊那邊有製作筆錄說要檢舉蔡仲仁、黃彥福跟楊岳榮是因為他們都是我的朋友,他們什麼話都會跟我講。

這些事情是這三個人主動跟我說,乙○○沒有跟我說。

是陳先生問我的,一位裡面的職員問我的,但那個職員不在那邊,調到高雄去了,他問我說『乙○○你認識嗎』,我說『我認識,他要回來投案』。

乙○○跟我講他想要投案,沒有請我去跟移民署講他做了什麼事情,他是告訴我他被通緝,說他要投案,是指他被通緝的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

依證人甲○○所證,被告乙○○僅向其表示因遭通緝,想返臺投案,並無要求甲○○為其至專勤隊自首假結婚行為。

而被告乙○○返臺前,確實因另案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未到案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故被告乙○○應係為該遭通緝之案件,向證人甲○○表示有意投案,與本案自首無涉。

4、 再被告乙○○於103 年10月31日始就本案首次製作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8 至13頁)。

惟在該次筆錄前,被告陳昭明已於102 年10月7 日、103 年9 月17日警詢、偵訊前,向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員警及檢察官供稱被告乙○○有涉及參與本案、擔任大陸地區假結婚仲介業者之行為(見另案警卷第30至36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

被告吳昇陽亦在103 年1 月17日警詢供稱:「陳昭明有前往店裡找乙○○,我曾經有聽過陳昭明跟乙○○在討論帶人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情」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則在被告乙○○警詢供承自白前,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已發覺其犯罪嫌疑,更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5、 綜上,被告乙○○並非就未發覺之案件,託人代向偵查機關表示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洽,要無爰引該條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昭明、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牟取利益,邀同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等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被告吳昇陽亦為圖食宿,參與被告乙○○主導假結婚之行為,其等所為妨礙國家核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之審查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能產生危害,亦因而使移民署人員為防止假結婚行為,而從嚴審查入境之資格,足以影響合法、真正結婚之臺灣、大陸地區配偶權益,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陳昭明、乙○○雖係就本案基於主導地位,惟被告陳昭明係受乙○○之提議而參與,主要負責招募人頭配偶、帶人頭配偶前往大陸,與乙○○在大陸地區主導假結婚之情節相較,被告陳昭明情節仍稍微輕微;

被告吳昇陽僅係受聽命行事,非本案主要角色、其餘被告均僅擔任人頭配偶,犯罪情節不重。

復衡酌被告陳昭明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昇陽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均自始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之素行狀況、被告陳昭明為國小畢業,入監前養蚵,月收入不固定,已婚無子、被告莊仙致國小肄業,無業,靠老人年金維生,未婚無子;

被告蘇品嘉國中畢業,從事電銲業,月收入大約三萬元,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幼子;

被告邱振財國中畢業,現在台積電做點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

被告乙○○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大陸做生意、離婚有子女,子女皆已成年;

被告吳昇陽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已婚無子;

被告盧泊宗國中肄業,入監前是做粗工,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昭明、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莊仙致、邱振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

本次犯後均自始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等係因平日經濟不佳,為圖小利,在一時失慮下,致罹刑章。

信其等在歷經此次偵、審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反省所為,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以觀後效。

上開命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2人未遵照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至被告蘇品嘉、盧泊宗於本院宣判前,業經他案宣告有期徒刑或有另案現在偵查中,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條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再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

㈠、依上開事證,本件認定被告莊仙致因犯本案所取得的所得為35,000元、被告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取得所得則為20000 元。

雖被告蘇品嘉、邱振財取得人頭費用時,已遭扣除其2 人在大陸之花費,而該花用,依被告蘇品嘉、邱振財前揭證述,應係其等所取得之額外零用金,並非在該處之食宿費用,是該花費本屬被告2 人所先預支之所得,實際亦由被告2 人所享有,故不應扣除,亦應認犯罪所得之一部,予以沒收。

㈡、被告陳昭明於偵訊供稱伊帶一個人次過去廈門的代價為5,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0頁反面)。

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和被告陳昭明間之報酬係以人頭為計算,所得均已全數支付予被告陳昭明等語相符。

是被告陳昭明於各次犯案之所得為5000元,共5 罪(丁信偉、莊仙致、蘇品嘉、邱振財、盧泊宗)。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陳昭明帶去的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登記結婚後,我會跟大陸地區人民拿取17,500元到2 萬元人民幣不等(見警三卷第17、18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

是以17,500元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計算,其可取得之總額為新臺幣70,000元(17500×4【人民幣匯率多有浮動,故採以不易浮動、較為確定之以1元人民幣兌換4元新臺幣為計算基準】),扣除被告陳昭明取得之5,000元及支付予人頭配偶之新臺幣20000元,被告乙○○各次假結婚之所得為45,000元(00000-0000-00000)。

此數額確與被告乙○○於首次警詢中所供稱:「我可以拿到1萬人民幣」之數額相近,應無錯誤。

故應以上開數額認定為被告乙○○犯本案各次所取得之實際所得,予以沒收。

㈣、被告吳昇陽在大陸參與被告邱振財之假結婚行為,係為換取在該處生活所需之食宿,本院認為該食宿費用本屬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如予以沒收,猶有過苛之嫌,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莊仙致、邱振財、蘇品嘉、盧泊宗至大陸地區之食宿、機票、交通費用均是由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陳強所支付,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18頁),此為被告乙○○、陳強執行犯罪計劃所應支出之必需成本,並非各擔任人頭配偶之被告所可取得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該利益亦屬各人頭配偶被告之所得,容有誤會,故上開費用不應予以沒收。

㈤、另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再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陳昭明、乙○○於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已無定應執行沒收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昭明、乙○○、顏清在、杜榮長(已歿)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昭明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顏清在、杜榮長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肖桂銀、薛愛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來臺時間,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肖桂銀、薛愛雲來臺團聚,惟該2名大陸地區人民未順利來臺。

因認被告陳昭明、乙○○、顏清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明、乙○○、顏清在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陳昭明、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杜榮長之警詢證述、被告顏清在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二關於杜榮長、被告顏清在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薛愛雲、肖桂銀辦理結婚之各項資料(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影本)、訪查重點切記(教戰守則)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昭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顏清在與肖桂銀係真結婚,伊亦未參與杜榮長之假結婚行為;

被告顏清在亦堅詞否認係與肖桂銀假結婚;

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肖桂銀亦曾向伊表示要真結婚等語。

經查:

㈠、被告顏清在與肖桂銀部分1、 被告顏清在於102 年4 月26日自金門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4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肖桂銀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後,於同年4月29日返回臺灣,於102年5月31日自任為保證人,申請讓其大陸地區配偶肖桂銀來臺團聚。

嗣因肖桂銀於同年7月11日經臺南市第一專勤隊隊員以電話方式詢問後判定無證據證明婚姻關係為真實,面談不通過,而未予核准肖桂銀入境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6至91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又被告顏清在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由陳昭明男子介紹認識肖桂銀,陳昭明是先回去大陸拿我配偶的相片給我看,並在101年12月份台南市安中路三段的大廟前拿我老婆的相片給我看。

只有我和陳昭明一起去辦理結婚的沒有其他人。

我的護照也是我拿錢給陳昭明辦理的,我請陳昭明陪我去大陸辦理結婚。

我和陳昭明於102年4月27日到大陸地區,於同年4月30日再一同回臺灣」等語(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

核與被告陳昭明於偵查中供伊有帶顏清在到大陸去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69至174頁),堪信被告顏清在係經由被告陳昭明帶往大陸與肖桂銀辦理結婚。

2、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這個行業,做這一項業務,有真的結婚的,真結婚的就是男方要花錢,女孩子心甘情願。

臺灣男方要準備聘金、金飾,還要請客。

如果係假結婚,反而是女方要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而被告顏清在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支付其與被告陳昭明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用,亦有支付與肖桂銀拍婚紗照人民幣280元及宴席費用人民幣1,2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我的大陸老婆在那次的見面之前,陳昭明有拿照片給我看。

她也有跟我通過電話。

我那次從臺南到金門,然後再坐船到廈門,機票、船票是我拿錢給陳昭明辦的。

陳昭明之前有跟我說5萬元可以娶一個回來,再加上5錢的金子,要是有娶回來,我再給他媒人錢,要包一包紅包給他,金子要給對方,5萬元包括機票、船票,加上辦結婚的相關費用,有娶過來要包2萬4千元紅包給陳昭明。

我們辦婚禮是在一間餐廳。

參加的人都是她們那邊的人,臺灣這邊只有陳昭明而已,他有去餐廳,還有拿禮金給對方。

我有去辦結婚登記,有先給她2錢金子。

原本是說5錢,但是還沒有娶過來,我說剩下的娶過來之後再給她,因為我也是會怕。

那5萬元全部是禮金,我身上還帶了7萬多元,5萬元我之前就拿給陳昭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可知被告顏清在就本次結婚曾支付相關結婚費用及其與被告陳昭明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費用,雖部分項目及數額,前後所述有些許差異,惟總額及結婚主要禮金、金飾、宴席費用與其在於102年7月11日接受面談時所供稱:伊結婚共花費新臺幣12萬元、包括當面交付肖桂銀表哥之禮金人民幣10,000元、2錢金飾(金戒指)及相關交通、結婚費用乙節(婚紗照人民幣280元、宴席費用人民幣1200元)等語一致。

亦與大陸地區人民肖桂銀於同日接受電話訪談時所述結婚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

而被告陳昭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顏清在有拿5萬元過去大陸,也有買2、3錢的金子,禮金是宴客時當面交付予肖桂銀大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32頁),實難逕以部分細微項目之差異,認定被告顏清在所辯其曾支付結婚費用乙節,不可採信。

3、 又被告顏清在與肖桂銀在大陸飯店內有無同睡、同睡一房之天數、睡覺之位置及雙方在飯店內相處之細節,雖在警詢、面談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所不一。

惟依被告顏清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大陸的結婚典禮及結婚登記辦好之後,她就離開,回去她們那裡,我隔天就回臺灣工作。

我當時待在寧德兩、三個晚上而已,因為我有工作要做,兩個晚上都跟我老婆肖桂銀講話講一個晚上。

當時她來,還要再回去鄉下。

我們有一晚有同房。

我跟肖桂銀是真的結婚;

我102 年4 月27日當天到大陸才見了肖桂銀我們有在那裡談,在那裡對看。

肖桂銀跟我登記完就回去她們那邊了。

她都有來,再回去。

她跟我住一天,她都有來,再回去」,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顏清在與肖桂銀結婚後,雖無每晚實際同房同居,然被告顏清在在大陸期間,肖桂銀曾按日至顏清在之飯店與其相處。

參酌被告顏清在與肖桂銀在結婚登記前僅在前日初次見面,此類先相親締結婚姻,之後再行培養感情之過程,與一般自由戀愛實際相處後再決意結婚之情形不同,縱雙方確有真意婚配,雙方在結婚時應尚存有隔閡、陌生感,實難強令顏清在、肖桂銀在登記結婚後,即可將上開距離、不親密之感受予以消弭,隨即同房並履行同居義務。

是縱被告顏清在、肖桂銀在結婚登記後,並未同房同睡,亦可想像。

且倘被告顏清在、肖桂銀無結婚真意,肖桂銀實無需大費周章,按日至顏清在之飯店與其相處。

是縱顏清在、肖桂銀為圖面談順利通過,在接受面談時,謊言舖陳在大陸二人曾同房、生活一處之情節,亦不能逕認被告顏清在、肖桂銀無結婚之真意。

況參酌被告顏清在面談時供稱:「我太太與前夫育有一子一女,是第2 次結婚,我是第2 次結婚,第1 次婚姻育有一女,23歲已嫁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與肖桂銀於同日接受電話訪談時所供稱:「我與前夫有一個女兒一個兒子,我老公(顏清在)是第二次結婚,他有一個女兒已經結婚了」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顯見被告顏清在、肖桂銀2 人對於彼此之家庭狀況並非毫無了解。

倘徒以被告顏清在與肖桂銀結婚登記後有無立即同睡一房、共同相處,作為評斷是否為真假結婚,恐失之武斷。

4、 再被告乙○○於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肖桂銀沒有,肖桂銀不是,肖桂銀這個好像真結婚的。

肖桂銀、顏清在這一件我確實沒有經手。

但我確定是陳昭明帶過去的,因為肖桂銀當初在大陸那邊有找我說要辦結婚,過來台灣。

她本人有電話跟我聯絡,她說想嫁到臺灣來。

其他的大陸女子都是我大陸的朋友介紹給我的。

我記得只有這件不是,這一件這個女孩子當初她的表態不是做假的,她的意思是她想要嫁到臺灣來,換個環境,我說『好,我盡量幫妳找看看』,但是我後來就沒有跟她聯絡,因為我一直沒有找到合適的人選,怎麼會跟陳昭明他們聯絡上,這個我就不清楚了;

肖桂銀這個不是經過他們那邊的仲介認識的,這是我真正的朋友介紹的,只有這件是真的要結婚的大陸女子跟臺灣的老公結婚的案子。

我可以這麼確認是肖桂銀她有私底下打電話跟我聯絡,她是要辦真結婚,她說幫她找一個她老公,她想嫁到臺灣來,改變一下環境,表面我有答應她,但是找不到好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是肖桂銀接洽乙○○之管道與其他大陸地區女子有別。

且曾親自向被告乙○○表示有嫁到臺灣之真意,更難認其與被告顏清在間不存結婚之真意。

5、 雖證人乙○○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顏清在與肖桂銀係假結婚云云(見警三卷第13、16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移民署來提訊的時候我會蓋章是因為我剛好有看到肖桂銀這個名字,因為女子的名字我還有印象,我認識,所以我才會簽名蓋章。

我當時不應該簽名蓋章,確認她是假結婚的女子,是我一時的疏忽。

因為剛開始我也很緊張,移民署來提訊的時候,我是很緊張,所以該我簽名蓋章的,我通通照實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參酌被告乙○○上開2 次警詢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將所有涉嫌為假結婚之對象集中在同一問題,並要求被告乙○○統一回答是否為仲介假結婚之對象,並未使乙○○各別指認、區分假結婚夫妻之仲介過程。

而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時,甫因另案通緝而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入監,因情緒尚未穩定,在一時緊張之下,疏未詳細辨別,逕自簽名確認,亦非難以想像。

從而,難單憑被告乙○○於警詢中籠統之證述,為被告顏清在不利之認定。

㈡、杜榮長與薛愛雲部分1、 證人杜榮長於102 年4 月7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4 月8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愛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杜榮長於同年4 月12日返回臺灣,於102 年5 月13日自任為保證人,申請讓其大陸地區配偶薛愛雲來臺團聚等情,有臺灣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14 至123 頁)。

又證人杜榮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去(101)年年底透過阿彬他老婆,說要幫我介紹老婆給我,然後就拿我的照片給薛愛雲看,然後阿彬老婆就拿薛愛雲的照片給我看,之後我們就開始以電話聯絡。

阿彬是於去(101)年12月左右,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釣蝦場,阿彬跟我說願不願意到大陸辦理結婚,然後跟我說,只要我願意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大陸女子會給我2 萬元新台幣以及在大陸的花費都是算她的,然後等申請她過來,讓她找到工作之後,每年再給我新台幣4 萬元,連續給我3 年,共計12萬元新台幣,當時我正好也想去大陸走走,所以我就答應他了。

阿彬介紹我認識要我辦理假結婚對象薛愛雲之後,我就開始直接跟大陸女子薛愛雲連絡了,我前往大陸跟她辦理假結婚,機票是我自己訂購的,然後我到大陸時,再向大陸女子薛愛雲拿取機票錢」等語(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

是杜榮長係經由綽號「阿彬」之人介紹,而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薛愛雲假結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杜榮長與大陸地區女子係真結婚云云,雖不可採,惟上開歧異,已令人就被告乙○○是否參與並知悉杜榮長與薛愛雲婚姻內容真實性乙節,產生疑問。

2、 然證人杜榮長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沒有人安排,我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時,我沒有花到自己的錢,都是大陸女子薛愛雲花的錢。

我是自行前往的大陸的,沒有人陪伴。

薛愛雲有到福建省福清市的動車站接我。

人頭費是由薛愛雲拿給我的,我是於102 年4 月8 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在薛愛雲的家裡( 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 號) 由她拿給我新台幣2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是杜榮長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過程,僅與薛愛雲接觸,並由薛愛雲支付人頭費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昭明、乙○○有參與其中。

3、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一個叫「阿彬」(音譯)的人,我和杜榮長是朋友關係。

我是透過杜榮長認識陳昭明,當時杜榮長介紹陳昭明給我認識,目的是拜託他幫我找人要假結婚。

所以杜榮長就介紹陳昭明給我;

我跟杜榮長聯絡的時候,我說『看能不能幫我在臺灣這邊找一些人頭』,杜榮長他說『我幫你找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而被告陳昭明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杜榮長確實有轉達被告乙○○之提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則杜榮長應自己具有管道從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行為,亦有足夠能力單獨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之計劃,尚不能單憑被告陳昭明係同日往返大陸地區,而認為杜榮長之假結婚係與被告陳昭明、乙○○所共犯。

4、 至卷附教戰手冊為被告蘇品嘉所提出,並無被告陳昭明、乙○○簽名其上,難認與被告2 人有關。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顏清在與大陸地區女子係假結婚,即難謂被告陳昭明、乙○○有與被告顏清在共同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另杜榮長雖係與大陸地區女子薛愛雲假結婚,惟除共犯杜榮長之假結婚自白外,本案僅有被告陳昭明、杜榮長係同日出、入境資料,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補強而認定被告陳昭明、乙○○有參與該次假結婚行為。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昭明、乙○○、顏清在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開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被告吳昇陽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366 號,認被告吳昇陽有與被告丁信偉、莊仙致、顏清在、蘇品嘉、盧泊宗、杜榮長共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並認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本院。

惟移送併辦之內容與被告吳昇陽經起訴與被告邱振財共犯之假結婚行為,並無事實上、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伍、同案被告丁信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
│編號  │ 事           實  │各被告所處之罪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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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㈠        │陳昭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㈡        │陳昭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莊仙致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
│      │                  │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
│三    │事實欄二㈢        │陳昭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蘇品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㈣        │陳昭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徒│
│      │                  │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吳昇陽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
│      │                  │處有徒刑拾月。                          │
│      │                  ├────────────────────┤
│      │                  │邱振財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
│      │                  │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五    │事實欄二㈤        │陳昭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徒│
│      │                  │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盧泊宗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人頭配偶│對象    │結婚地點及方式│申請來臺日期│來臺日期│ 結婚登記     │共犯    │
├───┼────┼────┼───────┼──────┼────┼───────┼────┤
│一    │杜榮長  │薛愛雲  │於102年4月8日 │102年5月13日│(未入境│(未登記)    │陳昭明  │
│      │        │        │在福建省福州市│            │)      │              │乙○○  │
│      │        │        │公證結婚      │            │        │              │杜榮長  │
├───┼────┼────┼───────┼──────┼────┼───────┼────┤
│二    │顏清在  │肖桂銀  │於102 年4 月28│102年5月31日│(未入境│(未登記)    │陳昭明  │
│      │        │        │日在福建省寧德│            │)      │              │乙○○  │
│      │        │        │市公證結婚    │            │        │              │顏清在  │
└───┴────┴────┴───────┴──────┴────┴───────┴────┘
卷證代碼一覽:
1、移署專二南一勳字第1038016420號卷【警一卷】2、南五一字第1042002701號卷【警二卷】
3、移署南南勤修字第000000000號【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宗【偵 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18號偵查卷宗【偵 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一【本院卷一】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二【本院卷二】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卷【本院卷三】9、移民署專二南一臨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另案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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