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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叁拾陸點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東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4年7月26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某不詳PUB店內,以新台幣1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6.900公克),於同日11時許,攜帶前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時予以攔查,而在其小客車駕駛座旁發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予以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東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穎於偵查(偵查卷第2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純度約72.7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及毒品相片5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3頁、29至31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東穎持有純質淨重約26.9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嚴禁,竟仍花費萬餘元購買而持有之,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噴漆工職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88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於物理外觀上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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