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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原名王壬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智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品智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7 月尚待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4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寅字第8757 號案件,向本院借提解送自104年12月2 日開始執行,有該署104年11月23日南檢文寅104執8757字第75341號函文、104年12月3日南檢文寅104 執8757字第78165號函文、判決及104年11月30日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羈押原因於上開有期徒刑開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惟被告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當無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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