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54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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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99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趙耀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耀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趙耀明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塑膠分食勺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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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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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注射過針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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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殘渣袋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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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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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塑膠分食勺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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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非他命殘渣袋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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