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進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訊據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蔡進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蔡進財及王以祺均否認有在103年9月2日共同販賣
-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蔡進財與黃文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進財與王以祺共同在103年9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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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3號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王以祺
指定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黃文憲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36號、103年度偵字第15437號、103年度偵字第17405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7654號、第176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八五三0二一八五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王以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又轉讓禁藥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五五八八九八七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蔡進財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壹次部分、王以祺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壹次部分,均無罪。
黃文憲無罪。
事 實
一、蔡進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蔡進財基於幫助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20時44分、21時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正智聯繫,探詢是否購買毒品,再告知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陳政雄,陳政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5006號房,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售予蘇正智。
㈡王以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12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正智聯絡,隨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的住處,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蔡進財,共同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售予蘇正智。
㈢蔡進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17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憲聯絡毒品交易,隨後在其上開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售予黃文憲。
㈣蔡進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11時11分、33分、46分、5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茹華聯絡後,隨後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萊茵河汽車旅館見面,於二人發生性行為後,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旅館房間桌上,容任張茹華自行取用吸食,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茹華。
㈤陳政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在上開儷都大飯店9002號房,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售予李仕賢及楊家欣。
㈥陳政雄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在上開儷都大飯店某處,向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的陳文吉(另飭警調查),借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而持有之。
㈦王以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3時39分、4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正智聯絡,隨後在其上開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蘇正智施用。
㈧王以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1時37分、2時35分、44分、5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正智聯絡,隨後在其上開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蘇正智施用。
㈨陳政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1次。
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10月22日,持本院103年南院刑搜字第1538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大麻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記事本1本、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2顆及華碩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持有大麻部分另提起公訴)。
㈩陳政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3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電鍍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許,經警在國道1號325.8公里處攔查陳政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扣得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7顆、大麻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持有槍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部分均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蔡進財指定辯護人指稱,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未經被告對質頡問,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指定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指定辯護人徒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例外要件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卻未加以說明,何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不可信。
是以,上揭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面前依法具結後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有關被告對質詰問乙節,被告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上揭證人陳政雄、蘇正智、王以祺、黃文憲、張茹華等人到庭作證,被告並依法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到應有之保障,附此敘明。
㈢除以上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進財、王以祺、黃文憲、陳政雄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蔡進財指定辯護人為蔡進財辯護稱:「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份:證人陳政雄已經承認單獨販賣毒品,與蔡進財無關,蔡進財審理中雖然有承認有聯絡陳政雄、蘇正智,但只是單純聯絡他們二人,蔡進財與陳政雄並無主觀販毒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份:蘇正智於審理中已證稱從來沒有和蔡進財買過毒品,蘇正智也證稱有與王以祺共同合資購毒的習慣,雖然他沒有問過是否有邀蔡進財一起購買毒品,但王以祺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蔡進財、王以祺與蘇正智係合資購買毒品,所以103年10月1日三人應為共同合資購毒,蘇正智當天拿取的安非他命,是他自己的部分,故蔡進財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㈢部份:證人黃文憲的證詞反覆,其證詞應不足採信,且從通聯譯文中並不能知悉雙方是要交易毒品,且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也只有通聯譯文及黃文憲之證詞,譯文也沒有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故認為譯文不能做為黃文憲證詞之輔助證明。
㈣就犯罪事實二㈣部份:證人張茹華於審理時證稱蔡進財沒有提供毒品給她施用,她也會和蔡進財發生性行為,故我們認為二人發生性行為與施用毒品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且當日張茹華施用毒品時並未經過蔡進財同意,擅自拿取毒品吸食,綜上所述,被告蔡進財不成立販賣毒品罪」;
被告王以祺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以祺辯護稱:「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份:證人蘇正智於鈞院審理證稱,之前就已經跟王以祺說過如果有好的安非他命就幫他一起買,故103年10月1日到王以祺住處拿取安非他命是拿取他自己所購買的部分,並非王以祺與蔡進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交付。
㈡就犯罪事實二㈦、㈧部份:蘇正智也於審理時證稱,之前就有與王以祺合資購買毒品的習慣,也有跟王以祺說如果有品質好的毒品的話就幫他買,分別在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4日有到王以祺住處施用毒品,這是王以祺與蘇正智要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前的試用,並非王以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讓蘇正智所施用」。
惟查: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⑴被告陳政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蘇正智一次部分,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均供稱是伊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核與證人蘇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及其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1頁)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陳政雄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蔡進財雖否認與陳政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然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蘇正智此次向被告陳政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透過被告蔡進財居間聯絡,證人蘇正智於偵訊中亦證稱:「是我與"財哥"的通話。
本來我與"財哥"在打電動,後來一位"阿明"男子要向"財哥"買安非他命,"財哥"叫我帶"阿明"去我住的房間,即儷都飯店5006號房,因為我覺得不妥,就另開一間9005號房給"阿明","財哥"先把半錢安非他命賣給"阿明",後來"阿明"離開,"財哥"又打電話給我,說有調到另外半錢的安非他命,我才跟"財哥"說把剩下的半錢擔下來,後來"財哥"叫一個綽號"阿雄"的男子送來,我的錢也是交給"阿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一卷,下稱偵㈠卷,第143頁背面);
又證人蘇正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因為接電話的人是你,和蔡進財講電話的人是你,所以才要問你,這通電話為何要打給你?)那天是陳政雄賣給我的」、「(問:這些你都說過了,陳政雄也證述過了,我都知道,我想了解的是蔡進財在這個過程中是什麼角色,要了解蔡進財是什麼角色,要從這通電話說起,所以才要問你,因為這通電話是打給你的,這通電話蔡進財打電話給你是要做什麼?)蔡進財他朋友要賣藥」、「(問:要賣藥?)是陳政雄」、「(問:這通電話裡面沒講到陳政雄?)我知道,我說蔡進財他朋友要賣藥,要找買主,我就是買主」、「(問:所以你就是"阿明"?)我不是"阿明"」、「(問:可是他是要找"阿明"?)蔡進財他朋友要找人買藥,要找"阿明"買,"阿明"走了,我就說沒關係,我擔起來,我買這樣」、「(問:所以這通電話是蔡進財他朋友要找人買藥,透過蔡進財打電話聯絡就對了?)因為那個"阿明"住九樓,我是住在五樓」、「問:為何他自己的朋友不自己聯絡要透過蔡進財聯絡?)因為他的人不在,那個人沒有電話,他的人不在那裡,他們怎麼樣我不知道,可能需要用到錢還是怎樣,蔡進財叫我幫他問看看"阿明"要不要買」、「(問:蔡進財的朋友要賣藥?)是」、「(問:蔡進財打電話叫你問"阿明"要不要買?)是」、「(問:是蔡進財叫你問的嗎?)譯文就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蔡進財叫你問"阿明"看他要不要買,然後"阿明"走了?)那是蔡進財的朋友在賣的」、「(問:蔡進財的朋友陳政雄在賣毒品,蔡進財打電話給你是要做什麼?)要叫我幫他問」、「(問:叫你幫他問看看,對不對?)是」、「(問:要問的對象是誰?)"阿明","阿明"出去了,最後"阿明"出去了,他走了」、「(問:所以你還沒有問"阿明","阿明"就先走了?)因為我跟他一起坐電梯下去的,"阿明"走了,我跟他說我擔起來」、「(問;
你說擔起來的意思就是說你買起來就對了?)證人蘇正智點頭」、「(問:後來他再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就是9點01分的時候,他跟你說他的朋友"阿雄"走去九樓,就是說陳政雄找到九樓去了?)要找"阿明",後來"阿明"走了,所以我就跟陳政雄說來五樓找我就好了」、「(問:所以在五樓的時候,就是你跟陳政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把這3000元買走就對了,你就把錢拿給陳政雄就對了?)證人蘇正智點頭」(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
是以,依證人蘇正智之證述,其於103年10月11日所購買的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固然是向被告陳政雄購買,但卻是被告蔡進財打電話來招攬,且被告蔡進財原所欲招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並非證人蘇正智,而是住在蘇正智樓上綽號叫"阿明"之人,希望透過蘇正智聯絡綽號叫"阿明"之人,但因為"阿明"提前離去,證人蘇正智始向被告蔡進財表示由伊擔下來,意即由證人蘇正智購買。
另證人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蔡進財事先以簡訊通知他蘇正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政雄才會帶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5006號房,並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蘇正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⑶依上揭證人蘇正智之證述以及被告陳政雄之供述可知,被告蔡進財固然沒有與被告陳政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然卻是為被告陳政雄居間仲介,代為尋找購買毒品之人,其所為既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蔡進財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是為被告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幫助。
綜上所述,被告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智一次之犯行以及被告蔡進財幫助被告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⑴被告蔡進財與王以祺均否認共同在103年10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智,並均辯稱是3人合資共同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證人蘇正智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0月1日12時19分譯文,問:何時地毒品交易?)是我與王以祺的通話,"那個"指的是"財哥"要來,這一次我有去王以祺家裡,我跟"財哥"拿了半錢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問:王以祺是否在場?)在」、「(問:你與王以祺是否一起向"財哥"購買?)我本來不認識"財哥",之前我是透過王以祺向"財哥"購買毒品,103年10月1日這一天"財哥"有來,現場有我、王以祺、"財哥",我拿三千元向"財哥"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143頁背面)。
依上揭證人蘇正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正智是原先是透過王以祺向綽號「財哥」之被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0月1日當天是被告王以祺先以電話向證人蘇正智表示被告蔡進財將到王以祺家中,亦即透過被告王以祺向證人蘇正智透露被告蔡進財將至其家中販毒之訊息,再由證人蘇正智前往被告王以祺家中向被告蔡進財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明確證稱並未與王以祺合資購買毒品。
⑵證人蘇正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蔡進財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作證,其於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林律師問:當天王以祺向你說"那個要來"是什麼意思?)好像是蔡進財要來的樣子,好像」、「(問;
你可以確定嗎?)因為蠻久的,應該是」、「(問:你跟王以祺一起施用的毒品,毒品的來源從哪裡來的?)那時候是我們有講好就一起購買這樣子」、「(問:怎麼樣購買的方式?)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就是去,錢丟著,我問他說是不是這個,是的話我就拿走了,大部分是這個樣子」、「(問:你們沒有事先說好要一起買多少錢或者是誰要出多少?)都是固定的,一次都是3000元,都是固定的」、「(問:每一次都是3000元?)對,都是固定的」、「(問:那數量呢?)就不管,反正去的時候就是錢丟著,問這是不是我的,因為那時候就只想趕快拿回去吸食,所以原則上我去的時候,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講好了,一起買比較便宜,所以我去就把錢丟著後,就趕快拿回去我住的旅館吸食」、「(問:是否知道王以祺這個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嗎?)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他是向誰買的,因為他向誰買的跟我沒有關係,我只知道東西好或壞,就是我如果跟他合買,因為可能金額比較大,所以就可以拿得比較便宜的東西,至於他向誰買的,跟我沒有關係,我之前在派出所的時候,他們警察就是叫我一定要說是跟蔡進財買的,那時候我有跟那個報告過,上次要入監的時候,我有跟他報告過,因為當時警察有說如果沒有說蔡進財的話,你就是共同販賣」、「(問:你跟蔡進財之間有沒有像跟王以祺之間這樣子的毒品的?)我都是透過王以祺,我沒有在找蔡進財,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我都是跟王以祺合資,因為我跟王以祺的關係就是合資的關係,我有跟他說過,如果有好的東西,你就跟我說,我們再一起買,這樣會比較便宜,不用花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
依上揭證人蘇正智在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蘇正智在103年10月1日在被告王以祺住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與被告蔡進財及王以祺共同合資購買之毒品,並非如其於偵訊中所證述是向被告蔡進財購買。
⑶證人蘇正智對於警詢中證稱是向被告王以祺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遭受來自警察的脅迫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
然而,在審判長補充詢問證人蘇正智到底是何人強迫他證述對蔡進財不利之證述內容時,證人蘇正智證稱並非製作筆錄之員警對其脅迫,而是當時在一旁休息之員警,且證人蘇正智並不清楚該名員警之姓名。
參以證人蘇正智所述,該名員警僅是在證人製作證人筆錄時在一旁自言自語,並無對證人做出任何不利之動作(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則證人蘇正智所謂其警詢筆錄所為對被告蔡進財不利之證述內容是受到員警脅迫乙節,即無從證實。
⑷證人蘇正智嗣後於受命法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你跟王以祺說過,如果有好的東西的時候,叫他要跟你說?)對」、「(問:那天王以祺打電話給你,跟你說那個要來,你說就是你有跟他交代說如果有好的東西要打電話給你,所以意思是說他跟你說有東西要來就對了?)對」、「(問:剛才你有說過說"那個"指的是蔡進財,因為你剛才有說過你有跟王以祺說如果有好的東西要跟你說,然後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也說過,那個指的是蔡進財,我的問題是為何蔡進財要來的時候要跟你說,代表有好的東西?)那個東西,不管是指蔡進財還是指毒品,在我的認知裡面,因為我一直認為是蔡進財賣給我的,我一直這樣感覺,因為王以祺曾經跟我這樣說過,所以王以祺跟我說那個要來,我想不管是蔡進財要來也好,還是好的東西要來也好,都不管,那時候其實是感覺,那是一種感覺,沒有說確定是什麼東西,可是知道是毒品,所以我就說好,不管是蔡進財還是,因為他曾經跟我說過是蔡進財,所以我一直認為是蔡進財,所以不管是蔡進財也好,好的東西來也好,反正就是有東西,我就是可以去那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背面及第140頁)。
依證人蘇正智上揭證述內容,依證人蘇正智與被告王以祺之約定,只要有好品質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要通知證人蘇正智,而證人蘇正智與被告王以祺電話通聯中所謂「那個」要來,既代表被告蔡進財要來,也同時代表有好品質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倘證人蘇正智確實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與被告王以祺及蔡進財共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王以祺與證人蘇正智之通聯應該是說合資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了,而非只是告知被告蔡進財要來,參以被告蔡進財與王以祺在警詢及偵訊對於有關是否在103年10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之問題,均僅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正智,但從未辯稱是與蘇正智合資購買,足見有關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蘇正智所為,顯係為迴護被告蔡進財及王以祺,故為不實之證述,其所涉偽證之犯行,本院將另行告發。
⑸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證人蘇正智與被告王以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蘇正智先前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參照被告蔡進財及王以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本院認為被告蔡進財與王以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部分犯行,事前已謀畫由被告王以祺負責聯絡證人蘇正智前往被告王以祺家中交易,再由被告王以祺轉交證人蘇正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蘇正智收取對價。
被告蔡進財與王以祺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⑴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憲,然依證人黃文憲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103年9月8日17:55譯文,問:何時地交易?)這次也是向"財大"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家住處裡面」、「(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稱是他家樓下?)對啊,是在他家住處樓下一樓的裡面」、「(問:這一次你有無欠他錢?)沒有」等語(見偵㈠卷第214頁背面)。
是以,依證人黃文憲所述,伊是在被告蔡進財家中一樓向被告蔡進財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交易銀貨兩訖,並無積欠被告蔡進財購毒款項。
⑵雖證人黃文憲在本院審理時,應被告蔡進財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到庭作證,並於作證開始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9月8日當天,你跟蔡進財有無交易毒品?)沒有」、「(檢察官問:你確定你在103年9月8日沒有跟蔡進財交易毒品?)沒有」、「(問:你跟他有無糾紛?)沒有」、「(問:你在警察局為什麼一直跟警察說你的安非他命都是跟他買的?)因為我那天有喝酒,可能我又緊張,而且工作又很累,雖然我知道這不成理由」、「(問:我提醒你一下,你今天有簽證人結文,就是要實話實說,在法庭上要實話實說。
你為什麼在警察局都多次說你的安非他命是跟蔡進財買的?)我有承認是跟他買的,可是問題是什麼時候、什麼時候,我也大部分都忘記了,而且他那天問那個」、「(問:你在警察局有無故意亂跟警察講?)就是有的我有承認」、「(問:那天你跟檢察官講的話是否都實在?)我就跟你說我有承認我有跟他買,可是黃水明那一件就是沒有,就是沒有」、「(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檢察官有給你看9月8日那一次譯文,就是剛剛辯護人給你看的第211頁的譯文,你是不是回答檢察官說這次也是跟"財大"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家裡面,你是不是這樣回答?)問題是我有跟警察說我忘記什麼時候,警察跟我說你就大約,大約你要我怎麼講,就隨便編了」、「(問: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回答說9月8日那次也是跟"財大"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他家?)日子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不過什麼時候講的,我確實有跟他說我有在他家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可是到底什麼時候日子,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1卷第213頁反面予證人後,問:檢察官提示你0000000000跟0000000000在103年9月8日17時55分的譯文,然後問你"何時地交易",你是否跟檢察官說"這次也是向"財大"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家住處裡面?)這是什麼時候?」、「(問:9月8日那一次?)我就跟你說我忘了」、「(問: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應該是有」、「(問:檢察官還有問你"為何你警詢中稱是在他家樓下",你是否回答說"對啊,是在他家住處樓下一樓的裡面",你是否還有跟檢察官解釋這些事情?)我就跟你說應該是有,可能我忘記了」、「(問:所以你剛剛回答辯護人是指有一些東西你已經記不清楚了,所以才跟偵查回答不太一樣?)可能吧」等語(見本院卷㈡82頁至第84頁)。
是以,依上揭證人黃文憲之證述,證人黃文憲似乎未在103年9月8日向被告蔡進財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在警詢中所謂向被告蔡進財購買毒品云云之證述,是其個人所杜撰,並非真實。
對於檢察官一再追問是否向被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答稱有購買,但時間不記得,對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則表示已忘記云云。
⑶然而,證人黃文憲對於檢察官一再質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何以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不符,並告知具結之意義後,證人黃文憲對於檢察官詰問的問題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有講過很多次說你的安非他命都是跟蔡進財買的,這樣是否正確?)我剛剛有跟你承認了,有」、「(問:你跟蔡進財買的安非他命,他是否會用衛生紙包起來?)不會」、「(問:不然他都用什麼包?)他就直接拿給我」、「(問:安非他命有無用什麼裝起來?)就是塑膠袋」、「(問:你講的塑膠袋是否指夾鍊袋?)就透明的,然後上面有一條紅紅的那個」、「(問:你說蔡進財賣給你的安非他命他都會用透明的夾鍊袋裝給你?)對」、「(問:一包是否也是沒什麼重量?)那種東西本來就是1000元,原本,怎樣講,那種東西就是碎碎的」、「(問:你怎麼知道蔡進財有安非他命可以賣你?)我忘記了」、「(問:是朋友介紹你的,還是他自己跟你說的?)那時候好像是他自己跟我說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
證人黃文憲在回答檢察官是否有講過向被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問題時,依本院審理時直接所見,證人糾結在這個問題很久,甚至手握拳頭,一臉痛苦,不時轉頭看著被告蔡進財,最後始證稱有向被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偵訊中所述均為事實等語。
以上證人黃文憲回答時之情狀乃本院基於直接審理所見,足見證人黃文憲先前所證述沒有向被告蔡進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不記得何時購買云云,均係受到來自被告蔡進財方面的影響,致使證人黃文憲不敢說出實情,而故為不實證述,企圖迴護被告蔡進財,不足採信。
是以,依證人黃文憲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文憲確有在103年9月8日向被告蔡進財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黃文憲對該譯文之指述,足認被告確有在103年9月8日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文憲。
㈣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蔡進財否認有販賣或無償提供證人張茹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證人張茹華趁其洗澡時私自取用,被告蔡進財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⑴依卷內所附被告蔡進財與證人張茹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我家在裝潢油漆,床都清出去還沒買,沒冷氣現在在油漆。
B:有人在那邊嗎?A:有人在那邊油漆,不然等一下…你現在在哪?B:麻豆啊。
A:不然你來佳里時後,萊茵河開房休息。
B:好啊。
A:你現在可以騎過來,我現在回去家裡,跟朋友說一下差不多半小時過去。
B:你順便拿「那」啦。
A:啥?B:順便拿…。
A:…好啦,我知道。
B:我現在騎過去A:好啊」(見偵㈠卷第222頁)。
依證人張茹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那天在汽車旅館見面前,妳是否有在電話中叫蔡進財帶"那個、來?)是」、「(問;
妳在電話講的"那個"是指什麼東西?)針筒」、「(問:妳之前回答檢察官說"那個"是指海洛因?)海洛因,對」、「(受命法官問:所以妳在電話中叫他帶的「那個」指的是注射針筒還是包括海洛因還是兩者都有?)海洛因」、「(問:針筒是誰帶的?)也是他帶的」、「(問:他本身有無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問:那天是誰施用海洛因的?)我施用的」、「(問;
是否只有妳施用,他沒有施用?)是」、「(問:平時妳是如何施用海洛因的?)注射」、「(問:妳沒有捲成香菸而是用注射的?)是」、「(問:所以妳平時要求他帶海洛因的時候,他是否就知道順便要帶針筒來?)是」等語。
依證人張茹華之證述,其與被告蔡進財進行電話聯絡時,即已要求被告蔡進財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汽車旅館,針筒則是被告蔡進財依其與證人張茹華間之默契,主動攜帶以便供張茹華施打海洛因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張茹華是趁其洗澡之時,擅自取用其放置在包包內的毒品施用云云。
然證人張茹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照妳剛才的說法,因為你們是男女朋友,所以發生性行為不是他給妳毒品的代價?)對,不是」、「(問:純粹因為妳是他的女朋友,所以妳有毒品的需要,妳跟他要,他就會給妳?)是」、「(問:海洛因是妳在電話中跟他說妳要這個東西請他帶過來,那安非他命的部分,照理說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他就給妳了?)是」、「(問:是他交給妳的,還是他放在桌上妳自己拿的?)放在桌上我跟他拿的」、「(問:他有無看到?)他在洗澡」、「(問:他出來後是否知道?)知道」、「(問:他洗完澡的時候,妳是否施用完畢了?)施用完了」、「(問:一般來講,空氣裡面是否會有這個味道存在?)他有問」、「(問:他是如何跟妳問的?)他問我說"妳在做什麼?"」、「(問:妳是否有跟他說?)是」、「(問:他有無跟妳說什麼?)沒有」、「(問:有無兇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
依證人張茹華上揭證述內容,因證人張茹華係被告蔡進財的女友,伊向被告蔡進財索要毒品,蔡進財都會提供,當天證人張茹華雖係在被告蔡進財洗澡時取用證人先前在通聯中要求被告蔡進財帶來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進財洗澡出來後也知悉證人張茹華取用毒品施用,然被告蔡進財並未有任何不滿。
參以證人張茹華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來就是證人張茹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蔡進財帶來的,堪認證人張茹華取用被告蔡進財帶來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是事前經過被告蔡進財的同意。
⑶檢察官雖係認為被告係以性行為作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茹華,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被告蔡進財。
然證人張茹華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辯護人問:妳當天為什麼會跟蔡進財發生性行為?)沒有為什麼,就是朋友關係」、「(審判長提示偵㈠卷第228頁偵訊筆錄予證人,問:當時檢察官問妳為何會跟蔡進財發生性行為,妳回答男歡女愛,妳當時的陳述是否真實的?)是」、「(問:蔡進財他是否曾經有跟妳說過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他才會提供毒品給妳吸食?)沒有」、「(檢察官問:蔡進財他在審理的時候,一直說103年8月的時候,他跟妳是男女朋友,這樣是否事實?)是沒有公開的男女朋友」、「(問:到底是男女朋友還是不是男女朋友?)沒有公開的」、「(問:什麼叫沒有公開的?)就是我們兩個知道而已」、「(問:那是否是私底下才會有那個性關係的朋友?)證人張茹華點頭」、「(問:妳當時會跟蔡進財有往來性關係是否因為他有提供毒品給妳的關係?)不是」、「(辯護人問:妳當時跟蔡進財發生性行為是否為了要吸食毒品?是因為這個原因才與蔡進財發生性關係?)不是這樣子」、「(審判長問:蔡進財如果沒有給妳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用的話,妳是否會跟他發生性關係?)會」、「(問:他如果剛好有毒品,妳用了,妳是否也會跟他發生性關係?)會」、「(問:所以他不管有無給妳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如果他要求的話,妳都會跟他發生性關係,是否這個樣子?)是」、「(問:所以你們當時是妳剛剛所講的是私下男女朋友關係?)對」、「(問:所以他想跟妳發生性行為的話,妳都會同意,是否這樣子?)是」、「(問:妳所謂的私下男女朋友關係是否是除了你們兩個人以外,其他的朋友不知道你們是男女朋友?)是」、「(問:所以妳的想法裡面,就本案103年8月8日妳跟他有發生性行為的那一次,妳有用了他的安非他命,也用了他的海洛因,妳的想法裡面是他送妳用的,是否這樣子?)對。」
、「(問:他那一天如果沒有給妳這個毒品用的話,如果他想跟妳發生性行為,妳也一樣會同意,是否這樣?)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
是以,從上揭證人張茹華之證述,依與被告蔡進財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非要以此為對價,向被告蔡進財換購所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發生性關係只是因為兩人是男女朋友,縱使被告蔡進財沒有提供毒品給證人張茹華施用,證人張茹華也是會與被告蔡進財為性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告蔡進財縱有與證人張茹華為性行為,然其提供證人張茹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非以兩人發生性關係為對價,而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無償提供給證人張茹華施用。
其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茹華施用,即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就犯罪事實二㈤、㈥、㈨、㈩部分:訊據被告陳政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㈥、㈨、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賢於警詢、證人楊家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26號)、陳政雄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38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26號及103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5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3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毒品研究中心103年11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檢驗分析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103年1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陳政雄就犯罪事實二㈤、㈥、㈨、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陳政雄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㈤、㈥、㈨、㈩部分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就犯罪事實二㈦、㈧部分:被告王以祺雖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然依證人蘇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受命法官:問9月25日他是說"財哥"昨天有拿一些東西在那裡,問你要不要過來施用看看?)對」、「(問:你過去之後,王以祺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去的時候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我去都是自己拿起來就吃了,我會問他,因為他跟我說過是"財哥"的,我就問說這是不是"財哥"的東西,那次我稍微有印象,那次有臭味,所以我跟他說不要,因為我覺得對人家很抱歉,因為人家拿東西過來,我們給人家打槍,我覺得很抱歉,所以那次我稍微有印象」、「(問;
你要施用前有問王以祺?)我東西拿起來就施用了,施用完之後,我說"這批喔?財哥的是這批喔?",他說是,我說"這樣我不要,味道很重",我有印象是這個樣子」、「(問:所以你施用的時候,他是知道的?)他知道,那個吸食器就在桌上,所以去就拿起來」、「(問:吸食器裡面就有安非他命嗎?)有」、「(問:所以他先打電話問你要不要過去施用?)我跟他說好」、「(問:你過去的時候,吸食器已經放在那裡了?)是,我拿起來就可以吸食了」、「(問:施用完之後,你就跟他說這批不好?)我有印象就是我對人家感到抱歉,因為那個是不用錢的,所以感到抱歉,因為王以祺說是"財哥"的,所以我說對"財哥"很不好意思,他說沒關係,不合就算了」、「(問:到底是"財哥"給你施用的,還是王以祺?)王以祺,"財哥"那天不在那裡」、「(問:10月4日那天,王以祺傳簡訊給你,說有新的上等茶葉,如果要的話,請你打電話給他,當天你有無過去?因為後來換成是你打給他說要過去泡茶,要不要買什麼東西,後來你有無過去?)有,我有過去」、「(問:當天過去有無施用安非他命?10月4日凌晨2點的時候,他傳簡訊給你之後,你打電話過去給他?)我有過去,"有新的好上等茶葉,如果要來再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在2點多的時候,有打給他,當時我有欠他錢,所以有講到錢的事情,後來他叫我過去泡茶,我問他要吃什麼要幫他買過去,後來我就過去了」、「(問:所謂要過去泡茶的意思,是否要過去試用新的安非他命?)不是,這個是真的要泡茶,去了之後可能有試用,但是講的泡茶不是指試用,不過後來還是有真的試用」、「(問:你那天過去試用的安非他命是誰給你的?)拿了就吸食」、「(問;
王以祺也是放在桌上?)是,他如果跟我說有好的東西,原則上有時候都可以試用,所以我要去找他」、「(問:你試用的時候有無跟他說?)不用說,我還有向他借錢」、「(問:試完之後?)如果合適的話,我就拿錢拜託"阿祺",如果不適合的話,也沒輸贏」、「(問:當天試用之後你有無跟他說合不合適?)我忘記了」、「(問:那天他有給你試用一次就對了?)我有拿起來吸食,我去的時候,他放在桌上,我就會自己拿起來吸食,我沒有在跟他說」、「(問:所以他之前打電話給你,他就放一次的份量在那裡?)他有放東西在那裡,我拿起來就吸食了」、「(問:你的意思是他之前就約你了,所以你過去看到東西就自己拿起來吸食就對了?)是,我看到東西會拿起來施用,就知道好或不好,不好的話就不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
是以,依證人蘇正智之證述,證人蘇正智曾向被告王以祺表示。
若有品質好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定要通知證人蘇正智到場試用,103年9月25日即是被告王以祺通知證人蘇正智,有前日被告蔡進財放在被告王以祺處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證人蘇正智前往試用;
103年10月4日依證人蘇正智所述,被告王以祺找證人蘇正智前去原意雖非要試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還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讓證人蘇正智無償施用。
且證人蘇正智亦證稱,伊取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是放置在桌上,但被告王以祺都知道,且未出言阻止,參以證人蘇正智所述,王以祺找他去就是要試用毒品,被告王以祺當然不會阻止證人蘇正智取用放在桌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證人蘇正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王以祺所無償提供,不論其提供的目的是單純讓證人蘇正智施用,還是要讓證人蘇正智試用,以便後續的販賣,均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被告王以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及陳政雄等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蘇正智、李仕賢、楊家欣、黃文憲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及陳政雄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進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王以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㈦、㈧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陳政雄就犯罪事實二㈠、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㈨、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蔡進財就犯罪事實二㈠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解,然其起訴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既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進財與被告王以祺間,就犯罪事實二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進財就犯罪事實二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政雄就犯罪事實二㈥,係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及陳政雄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進財與陳政雄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政雄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均共2罪,被告陳政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政雄於警詢(見偵二卷第33頁)中供承其販賣與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男子羅裕盛購買,羅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因此遭受檢、警機關偵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5日南檢玲來104偵1898字第8182號函所載「本署業據被告陳政雄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羅裕盛」(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可佐,足認被告陳政雄確實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檢、警並因而查獲該毒品案之正犯羅裕盛,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陳政雄就上揭事實二㈠、㈤所犯2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二㈨、㈩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陳政雄非法持有槍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因其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陳文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6日南檢玲來104偵1898字第16291號函在卷可佐,就被告陳政雄所犯犯罪事實二㈥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同時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1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順序,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⑴被告蔡進財、王以祺及陳政雄等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進財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
⑵又被告蔡進財不僅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所犯上揭各項犯行均予以否認,且企圖將責任推他人,辯稱是證人張茹華趁其洗澡不知之際,擅自取用其放置在包包內之毒品,有使證人張茹華因此擔負竊盜罪責之虞,又於本案審理期間企圖影響證人,故為不實之證述,以期脫免罪責,此為本院當庭親見同案被告黃文憲作證時糾結,以及檢察官親見被告蔡進財庭後怒斥同案被告陳政雄。
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蔡進財犯後態度之惡劣。
且被告蔡進財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透過無故不到庭、不支付選任辯護人之費用,致使辯護人解除委任,不與本院指定辯護人聯絡,致指定辯護人無從辯護等等方式,延滯訴訟。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蔡進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無業及其為財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另被告王以祺亦為圖個人私利,夥同被告蔡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又為幫被告蔡進財銷售毒,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正智施用,顯然係為鼓勵他人施用毒品,其行實不可採,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以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末查,被告陳政雄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又其犯後對起訴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雖持有槍彈但未持以犯案,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兒子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為財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進財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4,000元,業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被告王以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被告陳政雄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000元,雖未據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政雄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蔡進財部分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蔡進財所有,供本案販毒與轉讓毒品聯絡使用;
被告王以祺部分扣案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王以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沒收之。
⑶被告陳政雄部分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1顆經擊發試射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15.0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陳政雄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15.0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蔡進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5時44分、6時5分、2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聯絡毒品交易,隨後於同日6時24分,致電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王以祺,指示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華碩電子遊戲場外,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
該成年男子收受後,發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遂於同日6時33分,致電予蔡進財告以上情,蔡進財要求該成年男子返回華碩電子遊戲場,再由其交付價值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成年男子。
㈡蔡進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6時4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市內電話之黃水明聯絡毒品交易,隨後於同日7時8分,致電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黃文憲,指示其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附近,向黃水明收取4000元現金。
黃文憲向黃水明收受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華碩電子遊戲場,將4000元交付予蔡進財,並將蔡進財載回蔡進財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的住處。
嗣於同日13時32分後某時,黃水明前來蔡進財上開住處,蔡進財隨即指示黃文憲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水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進財及王以祺均否認有在103年9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某不知名之男子,被告蔡進財辯稱,委請被告王以祺交付予該不知名男子的物品是壯陽藥,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王以祺則辯稱並不知道被告蔡進財要其交付的物品是什麼東西。
經查,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蔡進財及王以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外係以被告王以祺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
然而:㈠被告王以祺於103年10月2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年9月2日5:44至6:33譯文,問:在講什麼事?)那天是蔡進財叫他朋友來找他,是要拿安非他命,但是我剛好開蔡進財的車子出去,他把我叫回來,我回來之後,是他朋友先到華碩電玩店,我後來才到,我到的時候,他朋友已經在電玩店的對面了,我車子停在店門口,因為我不認識他的朋友,蔡進財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到門口了,他說他朋友也到了,他叫我拿車上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給他朋友,大的是因為有一包比較大,小的是有一包比較少,我就拿一包小的給那個人,後來那個人好像是要拿大的,後來那個人好像打電話給蔡進財說數量不對,後來蔡進財好像有打給我說拿錯了,叫我再拿給對方,後來我就沒有拿,是蔡進財自己出來拿的」、「(問:你拿給對方時,對方把錢交給誰?)我沒拿到錢。
蔡進財只叫我拿東西給對方而己,沒有說要拿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32頁背面);
又證人王以祺於103年11月20日具結後證稱:「(問:是否因為你施用蔡進財的安非他命不用錢,因此你必需遵從蔡進財的指示?)因為那時候我開蔡進財的車出去,他叫我回來,我就回來,他叫我從副駕駛座的腳踏板處拿東西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照做」等語(見偵三卷第172頁)。
由上揭被告王以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以觀,只能知悉被告王以祺曾經替被告蔡進財從車子的腳踏板拿出一包東西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這個東西有大包與小包之分,被告王以祺因拿錯,而遭對方向被告蔡進財要求更換。
然而,自上揭被告王以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既無從知悉交易對象是誰?更不知道所交易之客體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被告蔡進財一再否認叫王以祺交付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王以祺上揭證述內容亦無法清楚認定其所交付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王以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依舊證述不知道所交付的物品為何,也沒有向對方收取金錢。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少應該知悉買受人是誰、買賣的數量、交易的對價等資訊。
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進財與王以祺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是對於上揭買賣重要事項均完全未記載。
本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從確認是否有此件檢察官起訴所指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蔡進財及王以祺又均否認犯行,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蔡進財及王以祺二人間有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認定有此犯罪事實之存在。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蔡進財與黃文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水明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水明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然查:㈠依卷附被告蔡進財與證人黃水明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⑴蔡進財於103年9月2日6時46分38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黃水明通話A:我叫人…算…今天…做「半場工」,等一下要拿過去給你。
B:嗯。
A:我叫人等一下過去跟你拿B:喔。
A:我叫小財…好…我叫他…我再打電話給你。
B:好⑵蔡進財於103年9月2日7時8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黃水明通話A:他現在到那邊,你出來外面。
B:嗯。
A:你先拿四千給他,回來我們在公家。
B:怎樣?A:拿四千,回來我們在公家。
B:好⑶由上揭二通被告蔡進財與黃水明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蔡進財似乎是要找黃水明合資購買,其電話中所謂「公家」應係台語「合資購買,一人一半」的音譯。
㈡訊據證人黃水明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上開譯文內容:蔡進財向你稱:叫小財之男子過去跟你拿錢是何意思?過程為何?)蔡進財他在台南市"華碩遊藝場"打賭博電玩,打到沒錢,就叫小財來向我借錢,小財到我家後了我把錢4千交給他,他就拿去"華碩遊藝場"交給蔡進財」、「(問:"小財"與你是何關係?)在蔡進財家見過他一次,拿錢見過一次,我跟他不熟,他是財哥的朋友」、「(問:你當日是否有去找蔡進財拿取毒品?如何聯繫,過程為何?)有,當天大概中午過後,我開我的喜美車,我到蔡進財家樓下後,我在樓下喊他,他沒下來,他叫"小財"(黃文憲)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就直接離開」、「(問:當時你是否有進入蔡進財住處?有無在他家施用毒品?)在客廳門口而已。
沒有施用。
"小財"說:蔡進財叫他拿下來的」、「(問:蔡進財當時為何不親自下來拿安非他命給你?)我不知道」、「(問:蔡進財當日早上向你借的4千元有無還你?)沒有,他說那4千元是他向別人買安非他命的錢,然後我和蔡進財一人分一半,"小財"拿給我的那一小包就是」等語(見偵三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另證人黃水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103年9月時,你自己有買安非他命的管道嗎?)有」、「(問:就是剛剛我問你的那個"阿武"嗎?)對」、「(問:既然這樣子,為什麼還需要從蔡進財那邊合資買安非他命?)他有一次早上就打電話給我,就是說要叫那個"小財"去跟我拿錢,說要跟我合資這樣子,我想說我那時候有在用,就答應他」、「(問:蔡進財打電話給你,說要叫"小財"跟你拿錢,你就知道蔡進財是要跟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他電話那時候有跟我講」、「(審判長提示偵3卷第157-158頁第14則譯文予證人,檢察官問:請你看一下第14則,就是103年9月2日的通訊的內容,這個電話內容是不是你剛剛跟檢察官說的,有一天蔡進財打電話給你的那一天的對話?)對」、「問:從這裡面的哪一個對話,你知道他要跟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說我叫人算今天說要做那個半場工作,他的意思是說我們兩個要合資一起買」、「(問:你的意思是說,譯文裡蔡進財說"今天做半場工作",這樣就叫合資買安非他命?)對,我們以前就有一起買過」、「(問:你們的代號叫"半場工作"?)對」、「(問:"半場工作"是指合資的代號,還是?)就一起買」、「(問:還是買多少數量的代號?)就是說一人一半就對了」、「(問:你是什麼時候才取得安非他命的?)就是當天下午去蔡進財家,他叫那個「小財」拿下來給我的」、「(問:當天下午你去蔡進財他家,然後蔡進財請"小財"拿安非他命給你?)對」、「(問:那個安非他命的重量是多少?)一錢3.75」、「(問:他給你一錢?)沒有,半錢,一半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
從上揭證人黃水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水明始終堅持是與被告蔡進財每人出資4,000元共同合資購買1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蔡進財分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黃文憲交給證人黃水明。
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論是被告蔡進財與證人黃水明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是證人黃水明之證述,再再均指稱被告蔡進財與證人黃水明是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被告蔡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水明之情況。
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蔡進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水明之證據,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水明,顯有證據不足之情形。
既然被告蔡進財與證人黃水明之間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買賣,則被告黃文憲是否知悉被告蔡進財囑其交付給證人黃水明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會使被告黃文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充其量依其是否知情而另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不合於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進財與王以祺共同在103年9月2日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蔡進財與被告黃文憲在103年9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水明,均因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進財、王以祺與黃文憲有上開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蔡進財、王以祺與黃文憲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犯行。
因此,本院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蔡進財、王以祺與黃文憲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蔡進財、王以祺與黃文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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