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犁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自
- 二、劉犁雲另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與謝惠美基於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周佳嘉、吳梅桂坦
- (二)另被告謝惠美雖於本院陳稱被告周佳嘉、吳梅桂只是幫她
- (三)至於鍾○○、葉○○、徐○○、許○○在上開處所從事性
- 三、核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周佳嘉、吳梅桂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 (三)不予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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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犁雲
謝惠美
周佳嘉
吳梅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103年度偵字第11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犁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犁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謝惠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美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周佳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周佳嘉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梅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梅桂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犁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自民國98年11月初起至101年9月初間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湘源大旅社,容留由王詠智、羅秋菊(另行審結)所媒介之女子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為1節,每1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由劉犁雲收取其中300元牟利。
二、劉犁雲另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與謝惠美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在臺南市○區○○路0號經營私娼寮,劉犁雲、謝惠美並與周佳嘉、吳梅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以每半個月薪水7500元僱請周佳嘉(工作期間自102年初起至103年5月25日止);
每半個月薪水15000元僱請吳梅桂(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間以99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工作期間自103年2月底起至103年7月9日止)2人為櫃檯管理人員,並負責把風工作。
且在上址分別容留由王詠智、羅秋菊所媒介之女子鍾○○(性交易期間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惟102年11月間鍾○○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及自行前往應徵之女子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從事性交易期間自103年6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約1個月)、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從事性交易期間自102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9日止)、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從事性交易期間自103年4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約3個多月)等4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全套性交易收費金額為每20分鐘為1節,每1節800元,並由劉犁雲、謝惠美就葉○○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其中之200元平分以牟利;
就徐○○、許○○性交易所得中,每月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房間費用平分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周佳嘉、吳梅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葉○○、徐○○、許○○,及同案被告王詠智、羅秋菊供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警㈡卷第390頁至459頁)附卷可資佐證;
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警㈡卷第244頁至2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47頁)各1件、搜索扣押筆錄(警㈡卷第250頁至2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53頁)各1件、搜索扣押筆錄(偵㈡卷第322頁至3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㈡卷第325頁至326頁)各1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二)另被告謝惠美雖於本院陳稱被告周佳嘉、吳梅桂只是幫她收拾房間、煮煮飯或是幫她收錢而已,是她拜託她們的,她們沒有從中得取什麼利益(本院卷㈠第69頁);
因為她們以前也是當小姐,因為年紀大了,所以才請她們洗毛巾、打掃,店裡面小姐流動性很大,沒有所謂的把風,只要裡面有人看到警察來,就會把門關起來云云。
惟查:1.被告周佳嘉、吳梅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均表示認罪。
被告周佳嘉於本院坦承起訴書所載的部分是確實有,102年年初到103年5月間她有在上址做櫃台、管理,幫忙把風(本院卷㈠第51頁)。
被告吳梅桂亦供稱她不是算什麼顧櫃台,但有幫忙買飯、煮飯、洗毛巾、洗床單,她都這個年紀了,工作難找,想說加減做(本院卷㈠第51頁)。
2.被告周佳嘉於偵查中供稱她從去(102)年初到今(103)年5月26日都是被告謝惠美付薪水的,半個月薪水7500元,一天做6小時,工作內容是清潔裡面、顧帳算錢、注意外面有沒有警察巡邏經過(偵㈢卷第137頁反面)。
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警㈡卷第437頁、440頁、452頁、453頁),被告周佳嘉確實有向被告劉犁雲回報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之營業情形及處理帳務並傳給被告劉犁雲之通話。
足認被告周佳嘉確實與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被告吳梅桂於警詢中供稱她在東豐路1號工作,幫私娼寮擔任把風、清掃工作(警㈠卷第112頁);
她於103年2月底開始工作至今,她會坐在私娼寮店內門邊,注意有無警方前往取締或臨檢,如有,她會立即將門關上(警㈠卷第116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她在幫告劉犁雲、謝惠美顧店,薪水是謝惠美給她的,半月領15000元(偵㈢卷第132頁);
她的工作是顧外面、管理裡面(偵㈢卷第132頁)。
顧外面的意思就是看警察有無來臨檢,巡邏車來時就把門關上(偵㈢卷第132頁反面)。
足認被告吳梅桂確實與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至於鍾○○、葉○○、徐○○、許○○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及性交易之金額茲認定如下:1.證人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其係自何時開始至被告劉犁雲所經營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僅供稱同案被告王詠智一開始是帶她到高雄從事性交易,因此認識同案被告羅秋菊,同案被告羅秋菊再介紹她到被告劉犁雲那邊(偵㈢卷第122頁);
於本院亦供稱她在湖內區那邊的時間比較長,應該至少有幾年以上(本院卷㈡第56頁)。
參諸同案被告羅秋菊於警詢中供稱她有於98年間帶鍾○○至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警㈠卷第61頁),及同案被告王詠智於偵查中所供稱後來因為沒有賺到錢,同案被告羅秋菊就帶鍾○○去隆田,就在被告劉犁雲那邊做(偵㈢卷第155頁);
他找陳欽源當人頭跟同案被告羅秋菊簽的契約是為保障他自己及鍾○○,因為同案被告羅秋菊當時都帶著鍾○○亂跑,那時候是剛到隆田簽的(偵㈢卷第155頁);
暨上開契約書(警㈡卷第217頁)所載之簽立日期為98年11月1日,本院認定證人鍾○○係自98年11月初起至被告劉犁雲所經營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1年9月初至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詳後述)止。
被告劉犁雲於偵查中供稱湘源大旅社小姐跟客人做全套性交易20分鐘收800元,她抽其中300元(偵㈢卷第162頁反面),是本院認定證人鍾○○於湘源大旅社從事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為1節,每1節800元,由劉犁雲收取其中300元牟利。
2.被告劉犁雲於偵查中供稱101年9月前鍾○○是在湘源大旅社做,101年9月開始,她叫鍾○○去東豐路1號做(偵㈢卷第62頁反面)。
是本院認定證人鍾○○係自101年9月初起至被告劉犁雲與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劉犁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每個小姐都一樣,價錢每次是800元。
小姐每服務1個客人(私娼寮)抽佣200元,小姐實領600元(警㈠卷第37頁)。
被告謝惠美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小姐性交易1次收費800元。
每次性交易完畢,店家收取200元,服務小姐實得600元(警㈠卷第76頁)。
是本院認定證人鍾○○於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從事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金額為每次800元,並由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收取其中200元牟利。
3.證人葉○○於警詢中證稱她在上開東豐路1號上班約1個月,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每次時間15至20分鐘,收費方式是每20分鐘800元,她至今1個月上班10天,約接客30人(警㈠卷第167頁)。
是本院認定證人葉○○係自103年6月初起至被告劉犁雲與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再者,由證人葉○○上開供述,參諸被告劉犁雲上開供述,足認證人葉○○為性交易收費金額為每次800元,並由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收取其中200元牟利。
4.證人徐○○於警詢中證稱她是102年12月中旬前往上開東豐路1號上班(警㈠卷第189頁)。
她是自己去應徵,與客人為性交易(警㈠卷第187頁)。
每次性交易價錢為800元,店家沒有抽錢,她是向店家租房間,按月計算,每月支付店家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價錢。
與客人性交易的錢都是她實拿,沒有拆帳。
她租房間錢每個月都交給被告謝惠美(警㈠卷第188頁)。
是本院認定證人徐○○係自102年12月中旬起至被告劉犁雲與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再者,由證人徐○○上開供述,足認證人徐○○為性交易收費金額為每次800元,不需與店家拆帳,但需支付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性交易房間費用。
5.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她在上開東豐路1號從事性交易3個多月。
全套性交易1次800元,約15至20分鐘。
她是租房間,房租交給謝惠美,如果生意好會付給她5000元,生意不好則付3000元(偵㈢卷第123頁反面);
於警詢中亦供稱她性交易1次800元,每個月繳納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租金給被告謝惠美(警㈠卷第178頁)。
是本院認定證人許○○係自103年4月初起至被告劉犁雲與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再者,由證人許○○上開供述,足認證人許○○為性交易收費金額為每次800元,不需與店家拆帳,但需支付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性交易房間費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周佳嘉、吳梅桂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周佳嘉、吳梅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亦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依刑法修正理由或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適當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被告劉犁雲容留鍾○○等人從事性交易,其容留鍾○○等人在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同處所(湘源大旅社、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及在同一場所(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容留鍾○○、葉○○、徐○○、許○○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為數個不同之容留行為,應一罪一罰(共5罪)。
被告謝惠美、周佳嘉、吳梅桂在同一場所共同容留鍾○○、葉○○、徐○○、許○○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亦係數個不同之容留行為,應一罪一罰(被告謝惠美、吳梅桂各4罪;
被告周佳嘉共3罪,因其工作期間至103年5月25日止,故僅共同參與容留鍾○○、葉○○、許○○3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至於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周佳嘉、吳梅桂在同一場所容留同一女子從事性交易,雖該女子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持續一段期間,然在此期間內,被告等所為之容留行為,應係同一犯罪(容留)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周佳嘉、吳梅桂(不包括容留葉○○性交易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犁雲上開5容留犯行、被告謝惠美、吳梅桂上開4容留犯行、周佳嘉上開3容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梅桂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間以99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長時間容留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妨害社會風化;
被告劉犁雲、謝惠美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容留女子性交而賺取金錢;
被告周佳嘉、吳梅桂原亦從事性交易,因年齡已長營生困難而受僱於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在上址從事把風及簡單帳務工作;
及被告劉犁雲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子女已長大結婚需自己顧自己及資助婆婆,先生在外面沒有回來,目前與弟弟租屋同住;
被告謝惠美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幫女兒帶小孩,其為單親家庭,沒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生活費靠女兒資助;
被告吳梅桂於本院陳稱其沒有念書,目前無業;
被告周佳嘉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現在從事剪頭髮工作,家庭經濟平平,需要扶養在養老院的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被告周佳嘉雖曾因於77年、86年間先後因賭博、違反水利法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緩刑,惟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吳梅桂所犯前案已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至104年12月20日已滿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周佳嘉、吳梅桂原亦從事性交易,因年齡已長營生困難而受僱於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在上址從事把風及簡單帳務工作。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1.被告劉犁雲、謝惠美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⑴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她傳給被告劉犁雲的數字代表她當天接客次數;
她傳給劉犁雲之簡訊中所載之「5/1:3;
5/2:5;
5/3:6....」等數字是她每日之接客次數(警㈠卷第142頁反面)。
參照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證人鍾○○傳給劉犁雲之簡訊中,較完整之性交易次數記載月份為103年4月及5月。
其中103年4月1日至30日(警㈡卷第422頁至436頁)共30日中,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為20日,共118次;
而103年5月1日至31日(警㈡卷第437頁至454頁)共31日中,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為25日,共126次。
上開2月平均每月從事性交易次數為122次。
本院以此平均次數做為估算證人鍾○○在上開湘源大旅社及東豐路1號私娼寮每月從事性交易次數之依據。
⑵證人鍾○○在湘源大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時間係自98年11月初起至101年9月初止。
是證人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期間約34月。
再者,證人鍾○○每月性交易次數以平均約122次計算,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元,由被告劉犁雲抽取300元,則被告劉犁雲每月所得合計約為36600元,34月總計0000000元。
⑶證人鍾○○在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期間係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合計約22月。
惟此期間證人鍾○○曾於102年11月4日前短暫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同案被告王詠智於本院供稱新營那邊他並沒有收到錢(本院卷㈡第57頁),且此期間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就其性交易有無抽取容留報酬及抽取金額多少,是此部分不計入被告劉犁雲、謝惠美犯罪所得。
至於證人鍾○○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因同案被告王詠智、羅秋菊、被告劉犁雲及證人鍾○○均已不復記憶,僅被告劉犁雲於警詢中供稱證人鍾○○在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做一陣子,生意不好才轉至新營區廠前街100號有幾個月,再回東豐路1號私娼寮工作至今;
「她(依前後文義似指鍾○○」當時是租房間自己經營」(警㈠卷第42頁)。
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本院估算證人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期間約6月,應予扣除。
亦即。
是證人鍾○○實際在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期間約16月。
再者,證人鍾○○每月性交易次數以平均約122次計算,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元,由同案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抽取200元,則其同案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每月所得合計約為24400元,16月總計390400元。
二人均分,每人犯罪所得為195200元。
⑷證人葉○○在上開東豐路1號上班約1個月,與客人性交易之收費金額每20分鐘800元,並由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抽取其中200元1個月上班10天,約接客30人,已如前述。
是本院估算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容留證人葉○○性交易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二人均分,每人犯罪所得為3000元。
⑸證人徐○○於102年12月中旬前往上開東豐路1號上班至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已如前述。
是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容留證人徐○○性交易之期間約9月。
因證人徐○○為性交易收費不需與店家拆帳,但需支付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性交易房間費用。
是本院採中間值4000元作為估算基礎,估算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容留證人徐○○性交易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
二人均分,每人犯罪所得為18000元⑹證人許○○於上開東豐路1號從事性交易約3個多月,已如前述。
因證人許○○為性交易收費不需與店家拆帳,但需支付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性交易房間費用。
是本院採中間值4000元作為估算基礎,估算被告劉犁雲、謝惠美容留證人許○○性交易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
二人均分,每人犯罪所得為6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犁雲犯罪所得總計為146萬6千6百元(0000000元+195200元+3000元+18000元+6000元=0000000元);
被告謝惠美犯罪所得總計為22萬2千2百元(195200元+3000元+18000元+6000元=222200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周佳嘉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被告周佳嘉係自102年初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在上開東豐路1號任職,每半月薪資7500元,即每月薪資15000元,已如前述。
至於102年初係指何時,被告周佳嘉已不復記憶,僅於本院供稱102年是斷斷續續做的,她大概做了3、4個月之後,又開始當小姐(本院卷㈡第74頁)。
是本院估算其犯罪所得約6萬元(4×15000元=60000元)。
3.被告吳梅桂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被告吳梅桂係自103年2月底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在上開東豐路1號任職,每半月薪資15000元,即每月薪資30000元,已如前述。
亦即,被告吳梅桂任職期間約3月,是本院估算其犯罪所得約9萬元(3×30000元=90000元)。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劉犁雲所有,供經營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謝惠美所有,供經營性交易所用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三)不予沒收部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品,並非供經營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係證人葉○○所有之物品,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雙卡行動電話機(含門號│1支 │劉犁雲所有,供聯│
│ │0000000000、0000000000│ │絡經營性交易所用│
│ │號SIM卡2張) │ │之物 │
├──┼───────────┼──┼────────┤
│2 │劉犁雲局號0000000帳號 │1本 │劉犁雲所有,供經│
│ │0000000基隆愛三路郵局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存摺 │ │ │
├──┼───────────┼──┼────────┤
│3 │帳冊 │2本 │劉犁雲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記帳所用│
│ │ │ │之物 │
├──┼───────────┼──┼────────┤
│4 │帳冊 │1張 │劉犁雲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記帳所用│
│ │ │ │之物 │
├──┼───────────┼──┼────────┤
│5 │聯絡電話號碼單 │1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6 │電話簿 │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帳冊 │19本│劉犁雲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2 │103年3月上旬小姐服務客│15張│劉犁雲所有,供經│
│ │人數記錄表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3 │103年3月下旬小姐服務客│15張│劉犁雲所有,供經│
│ │人數記錄表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4 │103年3月下旬抽成內帳 │1張 │劉犁雲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5 │劉犁雲基隆愛三路郵存摺│6本 │劉犁雲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潤滑液 │2條 │謝惠美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2 │潤滑液 │1件 │謝惠美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3 │電子計時器 │1台 │謝惠美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4 │保險套 │16個│謝惠美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5 │保險套 │165 │謝惠美所有,供經│
│ │ │個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6 │潤滑液 │2個 │謝惠美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7 │保險套 │8個 │謝惠美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8 │拆封保險套 │1個 │謝惠美所有,供經│
│ │ │ │營性交易所用之物│
├──┼───────────┼──┼────────┤
│9 │衛生紙 │1件 │葉○○所有 │
├──┼───────────┼──┼────────┤
│10 │電子計時器 │1台 │葉○○所有 │
├──┼───────────┼──┼────────┤
│11 │健特膚乳膏 │1條 │葉○○所有 │
├──┼───────────┼──┼────────┤
│12 │潤滑劑 │2盒 │葉○○所有 │
├──┼───────────┼──┼────────┤
│13 │保險套 │20個│葉○○所有 │
└──┴───────────┴──┴────────┘
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 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調查│警㈠卷 │
│ │卷宗第1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調查│警㈡卷 │
│ │卷宗第2宗 │ │
├──┼──────────────────┼────┤
│3 │103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宗第1宗 │偵㈠卷 │
├──┼──────────────────┼────┤
│4 │103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宗第2宗 │偵㈡卷 │
├──┼──────────────────┼────┤
│5 │103年度他字第1165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
├──┼──────────────────┼────┤
│6 │103年度偵字第11532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
├──┼──────────────────┼────┤
│7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卷宗第1宗 │本院卷㈠│
├──┼──────────────────┼────┤
│8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卷宗第2宗 │本院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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