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怡青明知MDMA(下稱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 ㈠、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20時17分、
- ㈡、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104年1月21日21時00、56
- ㈢、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4日19時05分,接獲王
- 二、賴弦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 三、嗣於104年2月5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件卷附被告劉怡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㈢、被告賴弦邦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方利用我叫飲料外送時,
- 二、訊據被告劉怡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
-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係被告劉怡青與證人王佩玲之通話,內
- ㈡、另被告劉怡青雖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次並無交付毒品成功
- ㈢、證人毛秋燕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月21日21時0分32秒
- ㈣、證人王佩玲於偵訊中證稱:「104年2月4日我有跟小青購
- ㈤、被告劉怡青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在104年2
- ㈥、另證人毛秋燕雖在偵訊中曾證稱伊2月4號有和王佩玲一起
- ㈦、證人王佩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當時找不到藥頭才找
- ㈧、再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毒品本無一定
- ㈨、被告劉怡青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係為王佩玲、毛秋燕合資,
- 三、訊據被告賴弦邦對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
-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怡青之辯解均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本院
- 五、論罪科刑
- ㈠、被告劉怡青於前揭2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㈡、核被告劉怡青前揭2次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 ㈢、核被告賴弦邦上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㈤、爰審酌被告劉怡青、賴弦邦明知愷他命、搖頭丸分為第三、
- 六、沒收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弦邦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賴弦邦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 ㈠、證人王佩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所施用搖頭丸及K他
- ㈡、又依附表一編號三證人王佩玲與被告劉怡青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㈢、另被告賴弦邦於104年2月4日18時15分20秒曾和被告劉怡
- ㈣、再被告賴弦邦之警詢筆錄雖曾記載「104年2月4日和劉怡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弦邦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青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賴弦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93號、104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青犯如附表二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賴弦邦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弦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拾點伍柒貳公克、壹點零伍陸公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怡青明知MDMA(下稱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103 年11月27日20時17分、28日23時29分、29日15時49分許,接獲王佩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王佩玲於29日15時50分許,前往劉怡青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住處,向劉怡青取得愷他命並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
㈡、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21時00、56、59分,接獲王佩玲上開行動電話來電,由毛秋燕表示購買愷他命之意後,王佩玲於同日22時許,駕車搭載與其合資購毒愷他命之毛秋燕前往劉怡青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樓住處,由毛秋燕下車向劉怡青取得愷他命。
嗣後由王珮玲支付價金1,800 元予劉怡青。
㈢、劉怡青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4 日19時05分,接獲王佩玲上開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搖頭丸之意後,劉怡青於同日20時許,前往王佩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交付王佩玲10顆搖頭丸並收取價金5,000元。
二、賴弦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23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方建中來電要求提供愷他命後,在其與劉怡青同住之上開大樓前,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方建中,供其施用。
三、嗣於104 年2 月5 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怡青、賴弦邦上開大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檢驗前共淨重21.80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6.217公克,檢驗後共淨重21.628公克)、賴弦邦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劉怡青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卷附被告劉怡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佩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賴弦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建中之通話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698、69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917、918、1055、1056、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各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4、5、7、8、10、11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怡青、賴弦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賴弦邦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方利用我叫飲料外送時,趁我開門,跟外送人員一起進來,該同意書、搜索票皆是事後到派出所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頁) 。
查警方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搜索,並且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照片8 張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 ,又該次搜索之範圍、扣押之物件並未逾越搜索票之記載,並非無令狀搜索,自屬合法搜索扣押,該次扣得被告賴弦邦使用之行動電話自可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劉怡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我都是和她們一起合資購買的,而且都是王佩玲一直拜託我,我才幫她向別人購買」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係被告劉怡青與證人王佩玲之通話,內容係王佩玲要拿愷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劉怡青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7頁)。
而證人王佩玲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11月27日我有跟小青購買愷他命1 包1,600 元,他是在28日晚上跟我交易,但是時間已經不記得了。
地點應該是在他家門口,一包約4 公克」、「11月28日我有和小青購買1,600 元愷他命,是自己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8、87頁),是其在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劉怡青購買愷他命證述明確。
而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劉怡青買愷他命毒品的暗語是「書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其確實在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與被告劉怡青通話中,確實有提及該暗語及價額,證人王佩玲證述與譯文內容相符,則證人王佩玲和被告劉怡青在11月28日要求購買愷他命,並在電話中就毒品價金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劉怡青雖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次並無交付毒品成功(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王佩玲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是在聊天,好像沒有叫她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然該次王佩玲有取得愷他命乙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致,更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已將該次愷他命之價金1,600元親自交付給被告劉怡青,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
且依附表一編號一內容譯文,顯示王佩玲確定於翌日(29日)前往被告劉怡青住處,王佩玲在103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抵達被告劉怡青住處管理室並通知被告劉怡青,此有該通之譯文及該次通話基地台位置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並與被告劉怡青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和王佩玲通話完電話後在103年11月29日下午應該是有在管理室見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堪信王佩玲確實有向被告劉怡青取得該次約定購買之愷他命至明,證人王佩玲前揭「11月28日通話後並無交易」乙情,非屬實在。
㈢、證人毛秋燕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 月21日21時0 分32秒是我拜託王佩玲合資向劉怡青詢問有無愷他命可以購買,我和王佩玲合資1,800元,各出900元。
當日王佩玲開車搭載我一起去劉怡青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3頁反面);
復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月21日當時是王佩玲打給劉怡青,但是之後是我去找劉怡青拿。
我在警詢中說我跟王佩玲合資購買愷他命1,800元,每人出資900元是正確的,時間只記得是當天晚上,當時好像是王佩玲帶我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1日當日王佩玲曾搭載伊前往被告劉怡青住處,由伊向被告劉怡青取得愷他命,是伊和王佩玲各出900元,伊沒有當場付錢給被告劉怡青,是之後伊錢給王佩玲,被告劉怡青再和王佩玲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85頁反面、89頁反面)。
上開過程亦核與證人王佩玲於偵訊中所證稱:「我在104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毛毛」是指毛秋燕,我記得有一次我開車帶毛毛去劉怡青住的育平路地中海大樓外面,這次有交易愷他命1,800元,時間是當天晚上,當時是劉怡青拿毒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一次開車帶毛秋燕去一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而被告劉怡青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4年1月21日我有交付愷他命並收錢,當日我有看到毛秋燕那麼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
是證人王佩玲、毛秋燕就該次交易毒品愷他命之過程證述詳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劉怡青所自承情節一致,此次交易愷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王佩玲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2 月4 日我有跟小青購買10顆搖頭丸,當日晚上7 點10分在我家大樓的樓下交易,當時他開車過來,我就在車上與他交易。
當時我用5,000 元購買的,這10顆搖頭丸,我已經在警察去找我前沖入馬桶;
2 月4 日下午7 時許,我向劉怡青購買10顆搖頭丸,在我家樓下交易的,搖頭丸是我與毛秋燕一起合資購買,當時買1顆500 元。
記得是買10顆,我出2,500 元;
我錢有給小青,2月4日當場給」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
核與證人毛秋燕於偵訊中證稱:「(問:王佩玲說在104年2月4日晚上7時許,他有跟劉怡青購買5,000元的搖頭丸,其中5顆是你出資向劉怡青購買的?)是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2月4日那一次我有跟王佩玲合資購買10顆搖頭丸,各出2,500元,然後就出事了,她說錢不用給她了,她說她把它都丟掉了,她搖頭丸也沒有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而被告劉怡青確實有在19時05分43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和證人王佩玲相約至王佩玲住處樓下見面,有附表一編號三之譯文1份在卷可按,可信王佩玲與毛秋燕約定合資購買搖頭丸後,被告劉怡青即依約交付並取得價金。
㈤、被告劉怡青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在104年2月4日所交付予王佩玲之毒品係愷他命,並非搖頭丸云云。
然該日王佩玲所要取得之毒品係搖頭丸,並無印象有其他種類毒品,業據證人王佩玲、毛秋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
且證人王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10顆搖頭丸應該是用一個透明的袋子裝著。
我以前買的愷他命都是粉狀,我都是用在菸吸的,搖頭丸是用一顆顆藥把它吃進去,我用看的可以確定拿到的那10顆就是搖頭丸;
我可以確定是因為被告劉怡青有跟我講過要幫我找,我之前也有吃過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78頁),是依證人王佩玲施用毒品之經驗足以明確區別愷他命及搖頭丸,且其事前係向被告劉怡青要求購得搖頭丸,其在取得毒品之時,已從毒品之外包裝見到袋內毒品外型,應與其所訂購內容相符,證人王佩伶始會依約交付價金。
況上開搖頭丸在翌日員警至證人王佩伶住處搜索時,遭王佩玲沖毀於馬桶,業據證人王佩玲證述如前,是證人王佩玲就該次交易取得之毒品及該毒品嗣後處分方式印象應極為深刻,要無錯記之虞,堪信該次被告劉怡青所交付與王佩玲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無誤,並無愷他命。
㈥、另證人毛秋燕雖在偵訊中曾證稱伊2 月4 號有和王佩玲一起去向被告劉怡青取得搖頭丸云云(見偵一卷第87頁)。
然其在該次訊問前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只有和王佩玲取得毒品愷他命一次,伊可以確定2 月4 號警察抓的前一天晚上買搖頭丸時伊沒有去,伊最後一次沒有去(見本院卷第88頁)。
而此和證人王佩玲前揭證述,其係1 月21日始有和毛秋燕一同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及被告劉怡青所自承其僅有看過毛秋燕一次,2 月4 日那次並沒有見到毛秋燕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5 頁)。
可信證人毛秋燕並無在104 年2 月4日參與搖頭丸之交付過程,參以證人毛秋燕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檢察官那邊說2 月4 日有和王佩玲一起去有可能是日期搞混、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即無僅以證人毛秋燕在偵訊之錯記日期,認定其1 月21日購買毒品之證詞,不可採信。
㈦、證人王佩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當時找不到藥頭才找劉怡青調貨,請她幫我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70頁反面)。
然觀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調貨」之內容為:「我錢都是親手交給劉怡青,沒有交給別人,我請劉怡青拿,她向誰拿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她那邊認識的藥頭我就不知道是誰。
我不知道她拿多少錢,她是有說她都沒有賺我的錢,她說她直接跟別人拿多少,她就跟我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而此和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內容:「王:多少?劉:那種,那一本書喔,他那時候,他說要500塊耶。
王:以前4百,現在5百」等語互核參照,可知被告劉怡青在王佩玲要求購買毒品時,可立即告知出售價格,全然無需先詢問毒品上游。
且依上開3次毒品交易過程,證人王佩玲要求取得毒品後,逕由被告劉怡青取得毒品交付,毒品價格及該價格所應交付之數量均由被告劉怡青單方面決定,證人王佩玲無從置喙,根本無管道可以核實被告劉怡青之進貨價格。
換言之,被告劉怡青在買家要購毒時,其單方面告知價格、交付毒品,銀貨兩訖,被告劉怡青顯係立於賣家之地位與王佩玲進行毒品交易,應堪認定。
㈧、再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有所差異,且可隨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雙方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故毒品價格標準尚非一成不變,再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第二、三級毒品之價格非低、取得亦屬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罰之風險,而平白無故一再親送至交易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尚難因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乙事,即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從而,本件被告劉怡青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被告劉怡青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劉怡青係藉販售毒品愷他命、搖頭丸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其本次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為灼然。
㈨、被告劉怡青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係為王佩玲、毛秋燕合資,都是王佩玲拜託,伊才代購云云,惟查:1、 證人毛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佩玲都是合資去購買愷他命或是搖頭丸的,如果要就一起拿,也大部分的時候是一起施用,我不知道小青有沒有說要集資買還是怎麼樣,我的部分我就跟佩玲,我們自己他幫我算要給她多少錢這樣,我沒有印象曾經和劉怡青一起施用過毒品;
我都是拿錢給王佩玲,就是我們二個人合資購買幾克多少,總共我買幾克,我買多少我就算錢給她這樣;
每一次要買多少會我們二個自己先說好要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依毛秋燕和王佩玲之合資模式,該2人會先談妥要購買之總數量,各自會知悉對方所購買之數量及各自應給付之款項,甚至購得後會一起施用。
參酌毒品價昂,合資之人無非係希冀以較低之價額取得較大量之毒品以共享利益,應會就總購買之毒品數量多少、各自應分得之數量與所支出之款項等節互核是否相當,證人王佩玲與毛秋燕上開合資購毒模式實符合常理。
然觀諸上開3次被告劉怡青交付毒品之過程,均係單方面由王佩玲向被告劉怡青要求取得毒品,負責接洽之王佩玲自始無法得知被告劉怡青總購得數量、價額,僅被動取得毒品,該訂購價應分配之數量由被告劉怡青主導,遑論提及毒品賣家原所出售之定價,亦未告知被告劉怡青自己出資額,證人王佩玲全然無法察得其因合資所可生優惠何在,顯違合資之目的。
是被告劉怡青所空詞抗辯合資,顯不足採。
2、 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明訂之重罪,被告劉怡青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為免遭刑事查緝及追訴,被告劉怡青大可自行引介王佩玲與該賣家自行交易毒品即可,要無自行攜帶大量愷他命、搖頭丸,無償提供王佩玲、毛秋燕「購毒服務」,核與常情明顯有悖。
再查,證人毛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佩玲所施用之愷他命和搖頭丸是拜託小青幫我們買,除了小青沒有其他人;
劉怡青有無門路都是完全聽王佩玲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頁)。
而證人王佩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找不到藥頭,所以才找劉怡青調貨,毛秋燕也是我們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我們二個一起的所以我不找毛秋燕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依證人2人之證述,其等可明確區分何人是合資共購毒品,而在有毒品需求時,立即所可想到的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劉怡青,且在證人2人有需求均可依約提供,顯為固定毒品出貨來源,其與偶一為證人2人便利施用而代購情形甚有差異,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被告劉怡青既有營利意圖,且非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代購,顯係本於毒品賣家地位,與王佩玲、毛秋燕間從事毒品買賣交易,其所辯合資、代購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三、訊據被告賴弦邦對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賴弦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0日23時10分13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聯繫,內容為:「方:我要到了。
賴:好,我也下來了。
方:阿那個盤子拿下來。
賴:阿什麼。
方:盤子拿下來啦。
賴:盤子喔。
方:對啦,講這樣你就聽懂了,不用太多。
賴:好好,還好就好。
方:我到了」(見警一卷第193 頁)。
而證人方建中就上開通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通通話是伊和彬彬(賴弦邦)對談,是伊跟賴弦邦要愷他命吸食,當時晚上大概11點左右,伊知道他有在抽K 菸,所以伊要求他帶一些下來。
伊開車去接賴弦邦,之後就在路途中車上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190頁、偵一卷第62頁反面)。
是被告賴弦邦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本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怡青之辯解均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80號搜索票、被告劉怡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弦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分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怡青於前揭2 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怡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劉怡青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怡青前揭2 次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搖頭丸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行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劉怡青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其於上開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則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被告劉怡青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賴弦邦上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弦邦轉讓第三級毒品,尚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惟按愷他命雖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2 月8 日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所訂定;
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 月24日管證字第0980001125號函、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是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劉怡青係將愷他命供作醫藥或科學使用,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查被告賴弦邦就轉讓愷他命予方建中之犯行,並未供稱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轉讓之愷他命係供醫藥或科學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無涉,無從論以該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誤載為轉讓禁藥罪),併此敘明。
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弦邦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已超過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怡青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搖頭丸、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大罐」之陳郁文。
嗣經員警依其供述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陳郁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劉怡青並到場指證陳郁文販毒之事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反面),是被告劉怡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賴弦邦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是被告劉怡青、賴弦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怡青、賴弦邦明知愷他命、搖頭丸分為第三、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劉怡青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被告賴弦邦則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劉怡青飾詞否認所有犯行、被告賴弦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怡青販賣、被告賴弦邦轉讓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賴弦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私人轎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被告劉怡青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其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賴弦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怡青之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第1項由原「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犯罪所得沒收,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替代沒收手段予以刪除,並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
參酌該條修正理由,可知本條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仍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就犯罪所使用之物不能沒收及犯罪所得處理之方式之,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條文予以適用。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第3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2 人販賣、轉讓毒品相關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沒收規定如下:1、 扣案被告劉怡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弦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劉怡青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賴弦邦轉讓第三級毒品使用,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被告劉怡青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8,40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扣案被告賴弦邦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為16.217公克、各驗餘淨重為20.572公克、1.056 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因附著於袋內之愷他命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4 、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盤1 個、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 末查,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特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弦邦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劉怡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劉怡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佩玲、毛秋燕。
因認被告賴弦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賴弦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惟就被告賴弦邦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應予以判斷。
被告賴弦邦及其辯護人供稱:被告賴弦邦警詢筆錄未經全程連續錄音,且過程中員警曾中斷錄音,將被告帶至旁邊溝通,溝通完後再製作筆錄,被告賴弦邦僅是在迫於無奈下回答是,警詢筆錄有違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且非出於自由意志回答,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 本件被告賴弦邦於104 年2 月6 日11時31分起至同日16時26分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警方詢問,固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1頁),然本件起訴時隨案移送之4 片光碟內,均查無被告賴弦邦前揭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經本院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重新檢送此部分之影音檔案資料,該局回稱原承辦員警已離開第六分局,離開前其電腦因為故障無法使用,軟體重灌導致被告賴弦邦之錄音不見,無法提供相關檔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翔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200頁)。
是已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弦邦該次接受詢問所製作警詢筆錄,確有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連續錄音。
證人蔡翔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然被告賴弦邦及其辯護人既為上開抗辯,而卷內確無警詢錄音、影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無法知悉有無全程連續錄音,應認被告賴弦邦之警詢筆錄確實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2、 又證人即當日製作被告賴弦邦警詢筆錄之員警蔡翔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並無以「否認會被檢察官羈押」為由恐嚇被告賴弦邦,警詢筆錄均是被告賴弦邦針對監聽之內容來陳述,伊有依被告賴弦邦之回答記載,伊沒有要他一定要如何回答,也沒有暫停錄音把他帶到一邊做勸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
而觀察被告賴弦邦關於103 年11月7、8 日之通話錄音,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均是被告賴弦邦與友人、被告劉怡青、被告賴弦邦之弟賴子敬間之通話原因、互動過程,此類親友間互動通話內容除被告賴弦邦外,員警根本無從自通話內容知悉通話之意義,何能鉅細靡遺記載各通話情節。
被告賴弦邦抗辯係員警告知後其始被動回答乙情,實難採信。
又被告賴弦邦在警詢中有多次否認毒品交易之情節,倘員警有以脅迫、勸說之方式要求被告賴弦邦配合回答,被告賴弦邦應會全數坦承,自不會就所涉犯行予以否認,則證人蔡翔閔所證:伊未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賴弦邦乙節,可以採信。
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賴弦邦之後同日解送至地檢署之訊問光碟,其亦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讓我看過再簽名,內容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譯文內容跟我確認後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益證被告賴弦邦在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
3、 另被告賴弦邦之辯護人雖抗辯檢察官訊問時,員警蔡翔閔亦同在偵查庭,被告賴弦邦應會受到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賴弦邦在警詢時應無受到不正訊問乙節,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訊問語氣平和,未以不正方法訊問。
被告賴弦邦接受訊問時意識清楚,情緒平穩,過程中自主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同上院卷頁)。
且審視檢察官訊問對話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後,兩者內容大致相同,檢察官之訊問方式,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基礎,訊問被告賴弦邦對通話之目的與內容有無印象,有無毒品交易,均由受訊人賴弦邦憑藉記憶回答,其更就販賣二級毒品予王佩玲部分予以否認,可見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本於其記憶所為,而非在受到員警在場之壓力或其他不當之外力干擾、介入後所為憑空杜撰之詞。
從而,被告賴弦邦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賴弦邦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係以被告賴弦邦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青之供述、證人王佩玲、毛秋燕之證述、被告賴弦邦、劉怡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查獲照片8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賴弦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僅有吸食,並無販賣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佩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所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毒品係向綽號「小青」購買。
伊在103年11月27日20時17分47秒、103年11月28日23時29分23秒之通話均是和被告劉怡青對談,內容是要向其購買愷他命;
104年2月4日19時5分43秒和被告劉怡青對談是要向她購買搖頭丸。
伊開車帶毛秋燕去買愷他命那一次,是被告劉怡青下樓拿毒品交易,賴弦邦沒有在場(見警卷第102頁、偵一卷第58、8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三次交易錢都確實有交給劉怡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毛秋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104年1月21日伊和王佩玲合資要向劉怡青買愷他命,是王佩玲開車前往交易地點,由伊和劉怡青交易的,伊購買愷他命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賴弦邦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3頁、偵一卷第87頁)。
是依證人2人先前之證述,其等接洽到實際取得毒品之對象、交付毒品價金者均為被告劉怡青,並非被告賴弦邦,無法認定被告賴弦邦參與其中。
㈡、又依附表一編號三證人王佩玲與被告劉怡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一名綽號「彬彬」之人要搭載被告劉怡青外出吃飯,順路要交付毒品予王佩玲。
而證人王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坐在公設辯護人旁邊的被告(即賴弦邦)叫『彬彬』。
104 年2 月4 日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全名,他和劉怡青是男女朋友,我每次看到劉怡青的時候,彬彬不一定會出現,2 月4 日是約在我的大樓樓下,好像是開車,小青和彬彬兩個人一起,因為要去吃飯。
搖頭丸是小青交給我,錢也是交給小青」等語(見本院卷75、76頁)。
可知當時被告賴弦邦僅因為要與女友即被告劉怡青一同外出吃飯,順路搭載劉怡青前往王佩玲住處樓下,其是否知悉被告劉怡青、王佩玲見面之目的,尚有疑義。
被告賴弦邦雖於104 年8 月19日時曾供稱:「104 年2 月4 日當時我有印象劉怡青也有拿搖頭丸給王佩玲,我不知道她拿多少的量給王佩玲,我要開車出門去找王佩玲才知道此事。
(問:劉怡青跟王佩玲一共收多少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
然被告賴弦邦於2 月6 日偵訊時係供稱:「(問:2 月4 日那天王佩玲為什麼說你們賣的是10顆搖頭丸給他?)幾顆?(問:10顆?)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王佩玲的電話」,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告賴弦邦是否知悉此次被告劉怡青交付搖頭丸的情事,前後供詞不一。
且參酌本次係被告劉怡青單方面和王佩玲接洽購買毒品,查無王佩玲和賴弦邦討論購毒之通話,縱依被告賴弦邦所述,其出門前才知道要交付搖頭丸,則其是否知悉本次為販賣或是僅單純交付,亦生疑問。
㈢、另被告賴弦邦於104 年2 月4 日18時15分20秒曾和被告劉怡青有過下列通話:「賴:喂。
劉:阿那個他要彬彬的最愛要給嗎?還是怎樣?賴:他要多少?劉:小小的而已。
賴:OK呀。
劉:很小很小的這樣子阿。
賴:很小?劉:嘿阿,就是一般阿弟仔在給的這樣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7頁)。
而上開通話經證人劉怡青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賣毒品給別人時都會先問過賴弦邦,當天我跟他說佩玲要跟你拿你的最愛,你有辦法給他嗎,當天是賣一包愷他命給王佩玲,是賴弦邦陪我去的,他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所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在討論愷他命。
而被告賴弦邦雖亦在偵訊中供稱:伊當日有以1,600 元販賣愷他命予王佩玲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
然證人王佩玲該次僅和被告劉怡青交易搖頭丸,並無愷他命,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81頁),已與被告2 人上開自白所述之毒品種類不符,則上開對話有無和104 年2月4 日之二級毒品交易相關,即生疑義,自不得以上開通話內容及該譯文所生之被告2 人供述,為被告賴弦邦不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賴弦邦之警詢筆錄雖曾記載「104 年2 月4 日和劉怡青通話內容是王佩玲透過劉怡青向我問說1 小包不到5 公克的愷他命要向我購買,後來我就授意劉怡青跟王佩玲講說,我就以1 小包不到5 公克1,600 元賣給王佩玲;
我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但他要販賣毒品時,要先經過我的同意才可賣出」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但供述所載之毒品種類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搖頭丸不同,無法逕採為被告賴弦邦有參與販賣之依據。
再者,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愷他命行為,依卷內事證僅可得知王佩玲係單方面和被告劉怡青聯繫,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劉怡青各次均經被告賴弦邦同意後售出,而被告賴弦邦亦曾在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103 年11月28日下午、104 年1 月21日王佩玲有向劉怡青拿1,600 、1,800 元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是劉怡青、賴弦邦所稱「被告劉怡青各次販賣毒品均需被告賴弦邦之同意」乙節即無補強佐證證據。
況且,縱認被告賴弦邦知悉被告劉怡青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均係被告劉怡青進行,是被告賴弦邦僅單純知悉被告劉怡青販賣,或是基於共同謀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販賣,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即無單以被告2 人上開不明確之供述,認定被告賴弦邦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三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弦邦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僅有被告2 人具疑義、不明確之供述,該供述與證人王佩玲所證相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推論被告賴弦邦犯行之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弦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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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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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㈠ │A:劉怡青(0000000000) │警卷 │
│ │ │B:王佩玲(0000000000) │第53頁 │
│ │ │①103年11月27日20時17分47秒 │ │
│ │ │B:喂 │ │
│ │ │A:嗯…啊我們…啊我們要讀書的, │ │
│ │ │ 有喔,啊不過… │ │
│ │ │B:喔 │ │
│ │ │A:啊嗯啊,啊不過我們要去讀多好 │ │
│ │ │ 貴的,多有點貴這樣啦,啊跟你 │ │
│ │ │ 講一下 │ │
│ │ │B:多少 │ │
│ │ │A:啊 │ │
│ │ │B:多少 │ │
│ │ │A:那種…那一本書喔,他那時候… │ │
│ │ │ 他說要5百塊耶 │ │
│ │ │B:以前4百啦,現在5百 │ │
│ │ │A:嗯啊 │ │
│ │ │B:喔喔 │ │
│ │ │A:嗯我現在…我現在又去擺夜市了 │ │
│ │ │ ,哈哈哈,晚上 │ │
│ │ │B:好好我有空再去看你啊 │ │
│ │ │A:好好OK │ │
│ │ │B:啊那個大概…有,啊你…你有跟 │ │
│ │ │ 他約了嗎 │ │
│ │ │A:我… │ │
│ │ │B:嗯 │ │
│ │ │A:什麼還沒我…也跟他約,沒有啊 │ │
│ │ │ ,約什麼我不懂你意思耶 │ │
│ │ │B:喔 │ │
│ │ │A: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了啦 │ │
│ │ │B:覺得還不錯的書嘛 │ │
│ │ │A:對啊 │ │
│ │ │B:喔好啊 │ │
│ │ │A:嗯,啊你看怎樣在跟我聯絡 │ │
│ │ │B:好,那我明天,明天告訴你幾本 │ │
│ │ │A:好好好好拜拜 │ │
│ │ ├────────────────┼────┤
│ │ │②103年11月28日23時29分23秒 │警卷 │
│ │ │A:嘿 │第54頁 │
│ │ │B:我明天再去妳家樓下找妳好了 │ │
│ │ │A:明天…明天…啊我那個就會出門 │ │
│ │ │ 囉,5點 │ │
│ │ │B:我在5點之前就會去找妳。妳起床│ │
│ │ │ LINE我 │ │
│ │ │A:5點,喔,起床先在LINE妳。愛睏│ │
│ │ │ 啦膩? │ │
│ │ │B:嘿啊,我現在愛睏 │ │
│ │ │A:聽妳的聲愛睏聲 │ │
│ │ │B:嘿阿 │ │
│ │ │A:嗯,好 │ │
│ │ │B:妳一起來就LINE我,我知道妳住 │ │
│ │ │ 我後面而已。 │ │
│ │ │A:對啊 │ │
│ │ │B:嘿阿 │ │
│ │ │A:好啊,我起床再LINE妳 │ │
│ │ │B:我用走的 │ │
│ │ │A:大概也要2、3點這樣子吧 │ │
│ │ │B:好沒關係 │ │
│ │ │A:OK,好 │ │
│ │ │B:明天也要去投票啊,嘿阿 │ │
│ │ │A:好好好好好just good luck嘿啊 │ │
│ │ │ 肖耶 │ │
│ │ │B:我們這裡的里長 │ │
│ │ │A:喔,好啊好啊 │ │
│ │ │B:好 │ │
│ │ │A:OK,好,掰掰 │ │
│ │ ├────────────────┼────┤
│ │ │③103年11月29日15時49分16秒 │通訊監察│
│ │ │A:喂 │光碟 │
│ │ │B:嗯 │ │
│ │ │A:妳現在在哪邊 │ │
│ │ │B:管理室啊 │ │
│ │ │A:管理室喔 │ │
│ │ │B:嘿 │ │
│ │ │(女:不然我車子停,走過去,可以│ │
│ │ │ 將妳…) │ │
│ │ │A:妳等我一下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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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一㈡ │A:劉怡青(0000000000) │警卷 │
│ │ │B:王佩玲(0000000000) │第177至 │
│ │ │①104年01月21日21時00分32秒 │179頁 │
│ │ │B:喂 │ │
│ │ │A:嗯喂嗯 │ │
│ │ │B:想說跟你借那個英文課本(指毒 │ │
│ │ │ 品)來讀 │ │
│ │ │A:喔……是喔,好啊 │ │
│ │ │B:嘿有課本嗎 │ │
│ │ │A:跟誰啊,我怎麼都沒接…嘿嘿嘿 │ │
│ │ │ …喔…哼哼哼 │ │
│ │ │B:我沒有啦,毛毛啦 │ │
│ │ │A:喔是喔 │ │
│ │ │B:嗯 │ │
│ │ │A:啊你回來了 │ │
│ │ │B:嗯 │ │
│ │ │A:我想說你不是回來了嗎 │ │
│ │ │B:回來了 │ │
│ │ │A:啊我現在剛好在開車,啊我要回 │ │
│ │ │ 家之後再去找你這樣咧 │ │
│ │ │(閒聊省略) │ │
│ │ │B:好…我現在… │ │
│ │ │A:好,你打…我到了,你到了我再 │ │
│ │ │ 下來好了 │ │
│ │ │B:好好可以 │ │
│ │ │A:好拜拜 │ │
│ │ │(研判:某女以課本為毒品代號,要│ │
│ │ │去向小青購買毒品) │ │
│ │ │②104年01月21日21時56分07秒 │ │
│ │ │A:喂 │ │
│ │ │B:喂我們到樓下了 │ │
│ │ │A:好,我下去 │ │
│ │ │B:好 │ │
│ │ │③104年01月21日21時59分39秒 │ │
│ │ │A:嘿,在等電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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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欄一㈢ │A:劉怡青(0000000000) │警卷 │
│ │ │B:王佩玲(0000000000) │第58頁 │
│ │ │104年02月04日19時05分43秒 │ │
│ │ │B:喂 │ │
│ │ │A:啊你在哪裡? │ │
│ │ │B:在家裡吃飯 │ │
│ │ │A:在家裡吃飯哦,啊我,啊,來了 │ │
│ │ │ ,我要下去內 │ │
│ │ │B:你要下去,啊我等一下去找你就 │ │
│ │ │ 好了啊 │ │
│ │ │A:好,啊,我們兩個要去吃飯,還 │ │
│ │ │ 是說拿到你家門口 │ │
│ │ │B:也可以喔 │ │
│ │ │A:還是我們先去吃飯,吃完再打給 │ │
│ │ │ 你,啊你再下來拿彬彬要帶我去 │ │
│ │ │ 吃飯 │ │
│ │ │B:先到我家門口好了,先到我家門 │ │
│ │ │ 口好了 │ │
│ │ │A:先到妳家門口再去吃飯 │ │
│ │ │B:嘿 │ │
│ │ │A:好好好,那我現在下去囉 │ │
│ │ │B:好,那5分鐘我再下去吧 │ │
│ │ │A:好,OK │ │
│ │ │B:好 │ │
│ │ │A:好,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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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劉怡青所處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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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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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㈠ │劉怡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 │劉怡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 │劉怡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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