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怡賢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
- 二、李怡賢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
- 三、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員警於10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三)持有土造金屬槍管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
-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上開
- (六)沒收方面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槍枝之主
- 五、經查: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李啟榮為證,以證明其未販賣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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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賢
指定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485號、第11673號、第11674號、第11872號、第11898號、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賢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怡賢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聯絡工具接獲蔡耀輝之來電,得知蔡耀輝欲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向其購買海洛因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續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蔡耀輝聯繫交易地點,而與蔡耀輝就買賣毒品之價格、種類、交易日期及地點達成合意後,隨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上之「華爾滋」舞廳外與蔡耀輝會面,準備以2千元之對價出售海洛因予蔡耀輝,惟因蔡耀輝未帶齊購毒價款,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李怡賢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0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租屋處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三、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怡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租屋處內之窗簾摺縫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員警於10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內之窗簾摺縫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分別為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搜索員警孫杰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29張、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勘驗搜索扣押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67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39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三卷第68頁至第83頁、警四卷第16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123頁、本院卷五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7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海洛因23包、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1枝、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半成品3枝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行為,辯稱:其於103年6月15日與蔡耀輝電話聯絡時,本以為他是要償還欠款,但見面後才知道蔡耀輝要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就把他趕走云云。
經查:1、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蔡耀輝持用之0981***10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為如附表五之對話後,隨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與蔡耀輝會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耀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被告與蔡耀輝聯絡後見面之地點,證人蔡耀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上之「華爾滋」舞廳,被告李怡賢則或陳稱原約定在「華爾滋」舞廳,後改約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明日之星卡拉OK」(參見警一卷第97頁、第99頁),或陳稱先在「華爾滋」舞廳見面再至「明日之星卡拉OK」(參見偵一卷第253頁背面),或陳稱其去「華爾滋」沒有找到蔡耀輝,就到「明日之星卡拉OK」等待,有看到蔡耀輝(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前後所述則有不一;
參以如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蔡耀輝本約定在「華爾滋」舞廳門口碰面,且其等於同日12時48分許聯絡時,蔡耀輝已告知被告其在「華爾滋」舞廳,且之後並無另約地點之通話內容,堪認被告與蔡耀輝見面之地點,應如證人蔡耀輝所證,係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上之「華爾滋」舞廳外無誤。
2、證人蔡耀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要跟被告拿海洛因「二張」,「二張」就是指2千元,到了現場被告以為伊有帶錢,但伊帶不夠,伊跟被告說能不能讓伊欠一下,被告就很生氣要趕伊走,所以並未完成交易,伊未拿安非他命與被告交換海洛因等語(參見偵二卷第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好久了,交情很好,伊有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在電話中交易毒品時,有關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代號大概不會講;
如附表五所示譯文是伊與被告通聯對話的內容,其中「二張」是二張1千元,應該是要跟被告買2千元的毒品;
安非他命都有單位,海洛因都是用金錢的數字,單位不一樣,這個大家都知道,所以伊在電話中說「二張」,被告就知道伊要2千元的海洛因;
其中「華爾滋」是指中華西路的「華爾滋」舞廳,是要碰面的地點;
那次伊身上錢不夠,碰面後伊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並說「ㄟ,不夠」,意思就是想欠被告,然後被告就把伊趕走、免講(台語),交易就不成功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至第82頁),核已明確且一致證稱被告與蔡耀輝確實於電話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交易之價金為2千元,以及交易之日期及地點等均已達成合意。
又依據如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耀輝於電話中只說「用,那個2張」,被告並未詢問蔡耀輝所謂何事即相約見面,且連續三次通話均未表示聯絡之目的等情,顯見其等對於本次聯絡之目的已了然於胸,並有所防範,始刻意以隱諱言語談論本次通訊內容。
其等雖未於通聯對話明示購買毒品等言語,惟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與蔡耀輝既然於電話中隱諱對話即可形成默契而相約見面,堪認被告與蔡耀輝間之通訊內容顯係為規避查緝毒品交易聯繫之典型,已足資補強證人蔡耀輝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與蔡耀輝就買賣海洛因之種類、金額、買賣日期及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已達成合意,被告顯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因見面後蔡耀輝欲賒欠價金,因而拒絕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易而已。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警方提示蔡耀輝與你通話內容,編號1號譯文(即附表五所示),此次有無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各為何?】這件我很清楚,我與蔡耀輝約在華爾滋,後來去明日之星;
這次是和蔡耀輝換的,他本來要向我買,結果他沒有拿錢給我,他拿「糖仔」即安非他命與我交換;
(所以這次是蔡耀輝要跟你買2千元的海洛因?)嘿,但我沒有拿錢等語(參見警三卷第9頁、本院卷三第123頁);
於偵查中亦稱:蔡耀輝曾經跟我買海洛因,但他沒有給錢,他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當下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是同時間交換,地點在臺南市華爾滋等語(參見偵三卷第87頁),就其供承蔡耀輝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交換海洛因一事,雖與證人蔡耀輝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無法認定,然其已經明確陳稱該次通話係蔡耀輝要向其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顯見被告已知蔡耀輝撥打電話之目的在向其購買2千元海洛因。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陳稱該次通話係蔡耀輝要償還欠款,則被告與蔡耀輝碰面之目的若僅是蔡耀輝要償還欠款,被告豈有不據實以告,反而明確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2)蔡耀輝雖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如附表五所示三通電話是伊要還錢給被告,因為伊有欠被告2千元,想要還2千元,也想要跟被告買海洛因;
後來伊與被告約在華爾滋見面,想說2千能不能再欠著,2千要拿來買海洛因,被告說不行,要還錢給他,後來被告收下2千元後就趕伊走,沒有給伊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院二卷第57頁背面予證人閱覽,你當時就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和今天所證述的內容不太一樣,當時你說「三通電話是指我要還錢給李怡賢,我想還錢,看看李怡賢有無其他的東西,東西就是指海洛因,譯文中『用,那個二張,二張』的意思是我有欠李怡賢二千元,我想要還二千元,也想跟他買海洛因,我們在華爾滋見面,想說二千可不可以欠,二千要來買海洛因,李怡賢說不行,要還錢給他,後來他收下我的二千元後,就趕我走,沒有給我毒品」,何者實在?)這樣就是伊有欠被告錢,原本伊想用那些錢買,伊是想看欠被告之2千元能不能先不要還,而是用來買海洛因,但通聯中伊說「要二張」,就是要買2千元海洛因之意思,到「華爾滋」時,被告不讓伊賒欠,要伊還之前欠他的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
然而,若蔡耀輝要還錢給被告,大可於電話中大方表示還錢之意,惟從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耀輝撥打電話予被告時,乃陳稱「用,那個2張」之隱諱用語,且一時語塞,似有難以啟齒之情況,顯與一般償還欠款均明確以告之常情有違,反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錢卻想賒欠購買毒品之情況較為相符。
又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被告乃先表示該次通訊是蔡耀輝要返還欠款2千元,蔡耀輝才一反偵查中之證言,改為上開陳述,是不能排除蔡耀輝係受被告影響,始迎合被告而為上開陳述。
再者,證人蔡耀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積欠被告2千元之事,惟仍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之「2張」,是指購買2千元海洛因,而非還款2千元之意;
又其乃在本院提示其上開準備程序陳述後,始為該部分償還欠款之證言,於本院提示其上開準備程序陳述前,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之「2張」,是指購買2千元海洛因之意,並未證稱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自不能排除蔡耀輝係為避免自己前後陳述矛盾,而臨訟編纂積欠債務之事。
從而,蔡耀輝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持有土造金屬槍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10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內,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該房屋係紀益瑞承租給我住的,槍管是紀益瑞所有,我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槍管可能是前房客留下等語。
經查:1、證人歐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女朋友以前曾經向伊承租安平路304號7樓房屋,後來他女朋友生了,就沒聯絡了,一直到102或103年間,被告說他沒有地方住,要來租房子,伊就把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出租給被告,那個時候有打租賃契約,每個月租金大概5千元還是5千5百元,當時他有拿頭期款,要伊換電視,伊有把鑰匙交給被告,可是被告租不到一個禮拜左右,好像就被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核已明確證稱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為被告支付租金所承租。
參以證人歐秀蘭僅是單純出租房屋,與本案又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證述承租房客為何人並陷害被告之動機等情,則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證人歐秀蘭既證稱係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被告亦自承有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則該房屋內之物品,包含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槍管,自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無誤。
2、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為附衛浴間的小套房,進門右側依序為衛浴間、床、椅子、茶几,左側依序為書桌、矮櫃(上有電視)、冰箱、洗衣機、衣櫃,茶几前面及左側有窗,均拉上土黃色窗簾;
員警在窗簾右下方摺縫處取出一個黑色長方型小皮包(附一條黑色帶子)及一包疑似夾鏈袋之白色物體,員警打開黑色小皮包,取出6包內裝白色物體之夾鏈袋、1包有黑色圖形之物;
又在窗簾左下方摺縫處側取出一包有打結的白色塑膠袋,解開白色塑膠袋,倒出5支長條狀物在床板上,其中一支疑似槍管外形;
該窗簾摺縫並未以縫線封閉,可輕易取出上開物品;
該黑色長方型小皮包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海洛因23包,該5支長條狀物,即為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黑色土造金屬槍管等物,業據證人即搜索員警孫杰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勘驗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內政部上開函文附卷可佐。
據此可知,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空間不大,擺設簡單,且非使用深色窗簾,則生活在該房屋之被告,對屋內有何物品理應了然於胸,且於白天日光照射窗簾透射進入屋內時,該窗簾摺縫處藏有黑色物品,亦屬一目瞭然,尤其上開物品具有相當之重量,該窗簾摺縫又未以縫線封閉,則被告於開關該窗簾時,亦可察知該窗簾摺縫處藏有物品,並可輕易取出該等物品確認。
是被告對於屋內窗簾摺縫處,置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當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海洛因為其持有(參見警三卷第5頁、本院卷三第118頁),則同置於窗簾摺縫處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槍管,自應同屬被告持有無誤。
被告主觀上既知有上開槍管之存在,並將之置放在其承租使用並具有現實管領支配力之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內,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洵堪認定。
3、公訴人雖以被告陳稱上開槍管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紀仔」所有之語,主張被告乃受「黑紀仔」之託,寄藏該槍管,然本院依據被告聲請,傳喚綽號「黑紀仔」之紀益瑞為證人,證人紀益瑞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不知道槍管為何人所有之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15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乃受紀益瑞之託,而寄藏該槍管,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至於該槍管之所有權誰屬、被告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等,均與被告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4、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1)被告辯稱該房屋係紀益瑞承租云云,已與證人歐秀蘭上開證述不符。
又證人紀益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伊與被告相處得不錯,且伊年紀多被告那麼多歲,所以被告稱呼伊「乾爸」;
歐秀蘭是伊房東,伊向她租安平路304號房屋,只租一間;
103年5、6月間,歐秀蘭有租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給伊住,當時伊差不多被通緝了,伊怕睡在被告那裡危險,就租在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這裡,大約住了半年,除了自己外,沒有別人居住,伊偶爾會進去睡覺,有睡才有使用該房屋,伊有把1副鑰匙給被告,2人一起在那裡出入;
該房屋是套房形式的,裡面有浴室,若是把房間調整小一點,就會出現一個客廳,可以放東西、放沙發、泡茶的桌子,但只有一塊床墊,伊與被告輪流睡;
103年7月中旬警察有去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搜索,被告在那裡被抓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灣里路88巷43號住處,就去幫被告交保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6頁),然證人紀益瑞既證稱其偶爾才會去該房屋睡覺,甚至在被告被搜索時,亦不在該房屋而係在自己位於灣里路之住處,顯見其非無棲身之處,則其是否有特地支付租金長期承租房屋之必要,實非無疑。
又其證稱委託歐秀蘭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一事,核與證人歐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益瑞沒有跟伊租過安平區安平路304號房屋;
被告被抓很久很久之後,紀益瑞來找伊泡茶,說他一直沒有辦法睡好覺,沒有家人可以依靠,去租房子,房東說只租給女孩子,就一直拜託伊幫忙租房子,伊就幫他承租了一間好像在國華街的房子,伊有跟對方簽租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乃明確證稱紀益瑞係在被告被查獲後很久,才委託其承租國華街的房屋等語不符。
參以被告尊稱紀益瑞為乾爹,於遭逮捕之際,亦通知紀益瑞為其具保,顯見二人關係密切,不能排除紀益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等情,則證人紀益瑞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該房屋係紀益瑞承租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證人歐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租之前2、3個月,伊有租給別人,好像也是欠了房租就走了,後來好像也有收到紅色的單子;
伊有請人家去整理,東西該丟的就丟,窗簾是伊裝的,還沒有洗過,就交給被告使用等語,固可證明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房屋於租給被告之前,曾有其他房客承租之事實,惟因海洛因與槍管均為違禁物,並非依通常管道可取得之物,當非一般人可普遍持有,自不能推定該海洛因與槍管即為該房客持有後遺留在該房屋。
又因海洛因與槍管均具有相當之價值及用途,證人歐秀蘭亦僅證稱該房客欠了房租就走了,並未證稱該房客係因案遭公權力拘束自由等,則該海洛因與槍管若為該房客持有,該房客於搬出該房屋時,應無不將該等物品帶離之理。
再者,該房屋係套房型態,空間不大,海洛因與槍管等物品數量亦多,顯有相當重量,置於窗簾摺縫處中,也可輕易取出,則歐秀蘭委請他人整理該屋時,若海洛因與槍管已置於窗簾摺縫中,不被發現之機率亦屬甚低。
是該海洛因與槍管等物品,應非係前任房客在被告承租房屋前,即置放於窗簾夾層中無訛。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槍管可能是前房客遺留等語,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刑事法上販賣(此指單純賣出之型態)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並未具備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蔡耀輝僅為朋友關係,而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無誤。
又被告與蔡耀輝就買賣海洛因之毒品種類、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均已達成合意,僅因故未能交付毒品,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因係在被告租屋處查獲,與上開槍管本於同一理由,應可認定為被告持有,而因該海洛因被查扣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時間接近,堪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餘之毒品,則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或槍枝主要組要零件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現實支配之,即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應有誤會,惟因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規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僅行為態樣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因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然尚未將毒品交付予買受人,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又近年社會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甚嚴,被告不知守法慎行,竟擅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危害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哥哥,父母均過世,入監前擔任廚師)、犯罪方法、販賣毒品之次數、持有槍管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患有氣喘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等槍管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方面1、相關法律修正(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3)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碎塊,業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碎塊之包裝袋23個,因與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以下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用,即無特別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1次;
又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黑紀仔」之託,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支,並將上開槍管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8租屋處內之窗簾摺縫處,而非法寄藏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
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以及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陳稱: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則係紀益瑞所有,其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3年6月底某日下午,在李啟榮住處樓下,有無償提供1小包海洛因給李啟榮;
於103年7月初某日下午,在明日之星旁,有販售1小包海洛因2千元給李啟榮(參見警三卷第8頁);
於103年7月10日偵查中陳稱:李啟榮要跟我買海洛因,他說他在中國城住處那裡,我就過去找他,但是他沒有錢,他朋友也沒有來,我就走了,但我有留一點海洛因給李啟榮,沒有跟他收錢(參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3頁背面);
有次李啟榮打電話說他朋友要半錢海洛因,結果後來他說他朋友跟王勇棠拿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參見偵一卷第253頁背面);
復稱:6月底去李啟榮住處底下找他那次沒有成功,但我有無償留一包海洛因給他,7月初這次是李啟榮和蔡耀輝有一起約在外面,是蔡耀輝跟我聯絡的,當天蔡耀輝有拿價值2千元安非他命跟我換了價值2千元的海洛因,李啟榮當天有在場,他是和蔡耀輝一起去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53頁背面)。
就其前後所述觀之,關於交付毒品之時間、有償或無償等販賣毒品重要情節,顯屬不一,難以逕採。
2、證人李啟榮於警詢時陳稱:【現警方提示編號1號: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892號與李怡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譯文資料(即附表六所示),此次有無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各為何?)這次沒有交易(參見警一卷第28頁、第45頁)。
次於103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向李怡賢買海洛因,沒有向他買安非他命;
(提示103年6月24日21時通訊監察譯文)「七啦」是什麼?是在討論何事?)「七啦」是指海洛因,「還要再叫一個」是指林忠和說之前拿的海洛因品質不錯,還想要再買1千元,伊就幫他跟李怡賢拿,該次後來伊有和李怡賢碰面,李怡賢有給伊海洛因(參見偵一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又於103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這次伊是跟李怡賢約在伊住處樓下,伊原本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李怡賢後來有到伊家樓下,但因為伊說沒有帶錢,他沒有說話就走了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41頁背面);
嗣改稱:伊是跟他拿「糖果」,「糖果」就是海洛因,譯文裡面「七仔」是指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這次伊是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打電話想要跟李怡賢拿海洛因,他叫伊過去再講,後來到場,李怡賢說因伊之前有欠錢,不要跟伊來往,所以沒有辦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
由李啟榮上開陳、證述可知,就其於103年6月24日21時通訊監察譯文,究竟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被告有無交付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亦難逕採。
又依據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李啟榮雖於103年6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其朋友要1個「七仔」,然從該譯文並無從得知「七仔」是何毒品、價金為何,以及被告與李啟榮嗣後有無見面、被告有無交付毒品等情。
從而,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法單獨,亦無法與李啟榮上開有瑕疵之陳、證述相結合後,作為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證據。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啟榮一事,僅有被告及李啟榮上開有瑕疵之陳述而已;
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李啟榮上開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1、按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衡以上揭法條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
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其二須具殺傷力。
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始行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
此由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中載明: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要予以訂定公告等語可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
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
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分別係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又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30066928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審認如下: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送鑑槍管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半成品,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397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四卷第23頁),堪認經鑑定結果,上開物品均非受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3、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非受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寄藏或持有該等物品自不違法。
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訴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罪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李啟榮為證,以證明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然因李啟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並無調查之可能,且本院已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啟榮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 │李怡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之。 │
├───┼──────┼────────────────┤
│(二)│ 犯罪事實二 │李怡賢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 │ │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沒收數量 │ 備註 │
├───┼───────────┼──┼────────────┼────────────────┤
│(一)│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1支 │未扣案 │
├───┼───────────┼──┼────────────┼────────────────┤
│(二)│ 晶片卡 │1張 │ 1張 │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三)│ 海洛因 │23包│驗餘淨重共3.31公克,併同│1、扣案。 │
│ │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毛重8.40公克,驗前淨重3.34公 │
│ │ │ │23個。 │ 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實驗室鑑定書,附於偵三卷第123│
│ │ │ │ │ 頁)。 │
├───┼───────────┼──┼────────────┼────────────────┤
│(四)│土造金屬槍管 │1枝 │ 1枝 │1、扣案 │
│ │ │ │ │2、黑色。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 │
│ │ │ │ │ 月2日刑鑑字第1030066928號鑑定│
│ │ │ │ │ 書影像一、二(參見偵六卷第33 │
│ │ │ │ │ 頁至第34頁)。 │
│ │ │ │ │4、內政部函文(參見警四卷第23頁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注射針筒 │ 1支 │扣案 │
├───┼─────────────┼────┼────────────┤
│(二)│索尼牌行動電話 │ 1支 │扣案 │
├───┼─────────────┼────┼────────────┤
│(三)│晶片卡 │ 1張 │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四)│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扣案 │
├───┼─────────────┼────┼────────────┤
│(五)│晶片卡 │ 1張 │1、扣案。 │
│ │(IMEI:000000000000000) │ │2、依據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函,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 │
├───┼─────────────┼────┼────────────┤
│(六)│現金 │1萬7千元│扣案 │
├───┼─────────────┼────┼────────────┤
│(七)│小皮包 │ 1個 │1、扣案。 │
│ │ │ │2、黑色。 │
├───┼─────────────┼────┼────────────┤
│(八)│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 │ 1枝 │1、扣案。 │
│ │ │ │2、黑色。 │
├───┼─────────────┼────┼────────────┤
│(九)│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半成品│ 3枝 │1、扣案 │
│ │ │ │2、黑色。 │
└───┴─────────────┴────┴────────────┘
附表四(勘驗筆錄)
┌───────────────────────────┐
│勘驗標的:103年7月10日搜索金華新路43號10樓錄影光碟(光│
│ 碟附在本院卷三光碟存有二個檔案,以下勘驗第一│
│ 個檔案。 │
├───────────────────────────┤
│勘驗內容: │
│一、錄影時間:10分24秒 │
│二、錄影所見執行搜索員警有三人: │
│ 著紅黑灰色橫條紋上方衣持搜索票者:員警A著白色T恤│
│ 上衣者:員警B著深色兩側肩部各有白條紋T恤者:員警│
│ C │
│三、現場為附衛浴間的小套房,進門右側依序為衛浴間、床、│
│ 椅子、茶几,左側依序為書桌、矮櫃(上有電視)、冰箱│
│ 、洗衣機、衣櫃,茶几前面及左側有窗,均拉上土黃色窗│
│ 簾。 │
│四、錄影內容 │
│(一)00:00至00:09:場景在套房鐵門外走道。員警A左手持│
│ 本院搜索票,右手搭在被告左臂,被告│
│ 開鎖,引領員警進入套房。員警A稱現│
│ 在10時46分。 │
│(二)00:45:員警A示意被告坐在床上,床上有被褥、枕頭 │
│ 。員警A詢問被告這是你家,是你住的? │
│ 被告回答:是。 │
│(三)01:00:員警A詢問「你這個地方是?」 │
│ 被告回答:三天而已。一個老兄的。 │
│(四)01:26:員警B持續檢查書桌抽屜、桌上物品、打開洗 │
│ 衣機查看。 │
│(五)02:11:被告稱:剛來而已。 │
│(六)02:27:被告在員警示意下改坐在電視矮櫃前。 │
│(七)03:02:員警A掀起床墊,床墊下為木製床板。 │
│(八)03:10:員警B檢視左側窗簾。在窗簾右下方摺縫處取 │
│ 出一個黑色長方型小皮包(附一條黑色帶子) │
│ 及一包疑似夾鏈袋之白色物體,將白色夾鏈袋 │
│ 物體放在身後茶几茶盤上。(被告有以台語發 │
│ 聲,「誰的」或「董仔」或「等一下」,員警 │
│ B以台語回稱:我怎麼知道是誰的)。 │
│(九)03:32:該白色夾鏈袋內有重疊放置的疑似夾鏈袋及4小│
│ 塊白色不明塊狀物。 │
│(十)03:56:員警B打開黑色小皮包,取出6包內裝白色物體│
│ 之夾鏈袋、1包有黑色圖形之物,連同黑色小皮│
│ 包放在床板上,並將剛才取出放在茶盤上的另 │
│ 一包疑似夾鏈袋之白色物體一併移置放在床板 │
│ 上。被告試圖陳述,語音不明,員警A告知, │
│ 現在執行搜索,要被告等一下製作筆錄時再解 │
│ 釋。 │
│(十一)04:17:員警A再次告知被告現在執行搜索,等一下 │
│ 再讓你解釋。 │
│(十二)04:27:員警B持續檢查左側窗簾,自窗簾右下方檢 │
│ 查至左下方,以台語說「還有」。被告在員 │
│ 警A示意下改坐床板上。 │
│(十三)04:39:員警B在窗簾左下方摺縫處側取出一包有打 │
│ 結的白色塑膠袋。 │
│(十四)04:49:員警B解開白色塑膠袋,倒出5支長條狀物在│
│ 床板上,其中一支疑似槍管外形。 │
└───────────────────────────┘
附表五
┌──────┬────┬─────┬─┬─────┬────────────┬────────┐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
│ │ │受監 (A) │向│/ 對向 (B)│ │ │
├──────┼────┼─────┼─┼─────┼────────────┼────────┤
│103年6月15日│①12時30│0981***103│發│0000000000│B:喂。 │1、附於偵一卷第 │
│ │ 分00秒│蔡耀輝 │話│李怡賢 │A:喂,那個阿賢喔。 │ 26頁。 │
│ │ │ │ │ │B:嘿,怎麼樣? │2、佐證犯罪事實 │
│ │ │ │ │ │A:啊,那個,和你,那個 │ 一之犯罪事實 │
│ │ │ │ │ │ ,用,那個二張,二張 │ 。 │
│ │ │ │ │ │ ,靠妖,要怎麼說啦, │3、103年度聲監字│
│ │ │ │ │ │ 喂。 │ 第295號通訊監│
│ │ │ │ │ │B:等一下,等一下,再打 │ 察書。 │
│ │ │ │ │ │ 給你。 │4、本院勘驗通訊 │
│ ├────┼─────┼─┼─────┼────────────┤ 監察錄音光碟 │
│ │②12時30│0981***103│發│0000000000│A:喂。 │ 譯文附於本院 │
│ │ 分41秒│蔡耀輝 │話│李怡賢 │B:喂。 │ 卷二第56頁背 │
│ │ │ │ │ │A:哥喔。 │ 面至第57頁。 │
│ │ │ │ │ │B:嘿。 │ │
│ │ │ │ │ │A:啊,要去哪找你。 │ │
│ │ │ │ │ │B:華爾滋。 │ │
│ │ │ │ │ │A:華爾滋哦。 │ │
│ │ │ │ │ │B:華爾滋的門口,你多久 │ │
│ │ │ │ │ │ 會到啊? │ │
│ │ │ │ │ │A:我要,可能等一下哦, │ │
│ │ │ │ │ │ 我現在在。 │ │
│ │ │ │ │ │B:等一下,到了你就。 │ │
│ │ │ │ │ │A:不然我等一下再打,好 │ │
│ │ │ │ │ │ 好好。 │ │
│ ├────┼─────┼─┼─────┼────────────┤ │
│ │③12時48│0981***103│發│0000000000│B:喂。 │ │
│ │ 分13秒│蔡耀輝 │話│李怡賢 │A:喂,我,我在華爾滋 │ │
│ │ │ │ │ │B:好,好好好。 │ │
└──────┴────┴─────┴─┴─────┴────────────┴────────┘
附表六
┌──────┬────┬─────┬─┬─────┬────────────┬────────┐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
│ │ │受監 (A) │向│/ 對向 (B)│ (起訴書所附) │ │
├──────┼────┼─────┼─┼─────┼────────────┼────────┤
│103年6月24日│21時11分│0976***892│發│0000000000│A:剛剛有朋友打來,說那 │1、附於偵一卷第 │
│ │47秒 │李啟榮 │話│李怡賢 │ 天的七仔不錯啦!還要 │ 30頁。 │
│ │ │ │ │ │ 再叫1個,這樣你聽懂哦│2、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375號通訊│
│ │ │ │ │ │B:喔好啊! │ 監察書。 │
│ │ │ │ │ │A:這樣等一下我順便處理 │3、本院勘驗通訊 │
│ │ │ │ │ │ 就好 │ 監察錄音光碟 │
│ │ │ │ │ │B:一起過來就好啊! │ 譯文附於本院 │
│ │ │ │ │ │A:好好好! │ 卷二第57頁至 │
│ │ │ │ │ │ │ 第57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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