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勇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 二、王勇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
-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
-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啟榮、林忠和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臺灣高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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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棠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485號、第11673號、第11674號、第11872號、第11898號、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棠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如附表一、二(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就如附表三(即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勇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李啟榮(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分別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互相聯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法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和1次(詳附表一)。
二、王勇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三)、(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前後共計2次(詳附表二)。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及數量,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前後共計8次(詳附表三)。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啟榮、林忠和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三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者,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各次無償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價值1千元之量,是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李啟榮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持有毒品罪,及藥事法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8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一)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如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均自白犯行,應均統一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9日為警搜索後,於103年7月10日向員警供稱其自103年3、4月起,向黃志峯、柯美君、陳盈甫購買毒品,每次購買2錢海洛因及半兩安非他命,至少有10次,並於同日配合員警約黃志峯、柯美君、陳盈甫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長榮興汽車旅館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為員警當場查獲黃志峯、柯美君、陳盈甫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黃志峯、陳盈甫涉嫌於103年7月10日2時50分許,在長榮興汽車旅館211號房,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未遂,柯美君涉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黃志峯、柯美君有罪、陳盈甫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及第874號判決駁回柯美君上訴、改判陳盈甫有罪等事實,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所附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第874號判決可稽(參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至第185頁背面),惟黃志峯、柯美君、陳盈甫上開被查獲之犯罪事實,已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後,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無關。
又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檢察官覆稱:本股並未主動簽分「黃志峯」偵辦,且本案迄起訴前亦未接獲原承辦機關報請指揮偵辦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1日南檢文張103偵11674字第2558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四第148頁),亦足認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就本案犯罪事實毒品來源是否為黃志峯、柯美君、陳盈甫乙節,有進行偵查並因此查獲。
據此,本案並無被告所辯,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本院103年訴字第713號、第788號、104年度訴字第54號被告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該判決雖有記載:被告有供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為檢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64頁背面),然因該案情節與本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價格亦僅新臺幣(下同)2千元,應僅供施用之微量,情節尚非重大,且其不法所得僅2千元,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
是就販賣海洛因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1次販賣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8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其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6歲的兒子;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撫養該6歲的兒子;
曾經擔任送貨員,離職後以販賣毒品為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配合員警查獲其他販毒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二(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以及如附表三(即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部分1、相關法律修正(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3)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罪物之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
對於共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物,因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暨避免重複執行追徵,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經查:(1)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及李啟榮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啟榮分別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因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屬特定之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不論屬於被告或李啟榮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與李啟榮連帶追徵其價額,以免重複執行追徵。
(2)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五編號(四)、(六)、(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案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另案查扣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另案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另案查扣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壓模工具,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另案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夾鍊袋,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五第27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三)、(八)、(五)、(九)至(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物品於另案業經法院宣告沒收或經被告拋棄,業經檢察官為沒收或廢棄處分,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3號、第788號、104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被告出具之權利拋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013號卷第5頁以下,本院證據卷第89頁以下),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已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5)被告與李啟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2千元,李啟榮已交付予被告,而屬於被告,該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所得財物既係金錢,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疑慮,自毋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因均係以賒帳之方式交易,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3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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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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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和│103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 2千元 │李啟榮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書附表二│
│ │17日20時│中正北路「和│ │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林忠和│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編號8 │
│ │30分許 │欣客運」前 │ │持用之0971***690號、王勇棠│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一)、(二)所│ │
│ │ │ │ │門號聯絡後,李啟榮與王勇棠│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 │
│ │ │ │ │即以王勇棠提供海洛因,李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榮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於左│執行沒收時,與李啟榮│ │
│ │ │ │ │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予林忠和,林忠和並如數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價金予李啟榮,李啟榮再轉交│ │ │
│ │ │ │ │予王勇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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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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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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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啟榮│103年5月│臺南市北區海│ 1千元 │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二│
│ │ │11日14時│安路3段「綠 │(賒欠)│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編號1 │
│ │ │許 │譯汽車賓館」│ │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後面停車場 │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以讓李啟榮賒帳1千元之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他命予李啟榮。 │追徵其價額。 │ │
├───┼───┼────┼──────┼────┼─────────────┼──────────┼───────┤
│(二)│李啟榮│103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 1千元 │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二│
│ │ │7日1時28│永大路「傳奇│(賒欠)│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編號7 │
│ │ │分許 │電玩店」 │ │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讓李啟榮賒帳1千元之方 │ │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李啟榮。 │ │ │
└───┴───┴────┴──────┴────┴─────────────┴──────────┴───────┘
附表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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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 │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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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啟榮│103年5月│臺南市仁德區│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 │11日20時│「夏都汽車旅│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編號2 │
│ │ │10分許 │館」 │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案如附表四編號(三)│ │
│ │ │ │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 │ │ │ │,無償轉讓價值1千元之第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二)│李啟榮│103年5月│臺南市東區裕│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 │19日22時│義路226號「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3 │
│ │ │30分許 │長榮興汽車旅│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館」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無償轉讓價值1千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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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李啟榮│103年5月│臺南市中西區│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 │30日12時│金華新路43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編號4 │
│ │ │45分許 │ │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案如附表四編號(四)│ │
│ │ │ │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 │ │ │ │,無償轉讓價值1千元之第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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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李啟榮│103年6月│臺南市善化區│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 │1日16時 │省道臺1線接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編號5 │
│ │ │10分許 │近新市火車站│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案如附表四編號(四)│ │
│ │ │ │附近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 │ │ │ │,無償轉讓價值1千元之第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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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李啟榮│103年6月│臺南市東區裕│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 │6日6時30│義路226號「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6 │
│ │ │分許 │長榮興汽車旅│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館」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無償轉讓價值1千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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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李啟榮│103年7月│臺南市永康區│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 │4日5時許│永大路「傳奇│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9 │
│ │ │ │電玩店」 │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無償轉讓價值1千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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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李啟榮│103年7月│臺南市中西區│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 │4日15時 │金華新路43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10 │
│ │ │12分許 │ │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無償轉讓價值1千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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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李啟榮│103年7月│臺南市永康區│王勇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王勇棠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二│
│ │ │6日10時5│中正路臺南應│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11 │
│ │ │分許 │用科技大學門│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口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無償轉讓價值1千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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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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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 供犯罪所用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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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24│附表一 │1、未扣案。 │
│ │86290號晶片卡1張)。 │ │2、王勇棠持用。 │
├───┼─────────────────┼─────────┼────────┤
│(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68│附表一 │1、原扣於本院104│
│ │34892號晶片卡1張)。 │ │ 年度簡字第56 │
│ │ │ │ 號案件,於判 │
│ │ │ │ 決確定後已發 │
│ │ │ │ 還予李啟榮。 │
│ │ │ │2、李啟榮持用。 │
├───┼─────────────────┼─────────┼────────┤
│(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41│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 │
│ │81661號晶片卡1張) │附表三編號(一) │ │
├───┼─────────────────┼─────────┼────────┤
│(四)│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67│附表三編號(三)、│未扣案 │
│ │54828號晶片卡1張) │(四) │ │
├───┼─────────────────┼─────────┼────────┤
│(五)│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509│附表二編號(二)、│另案查扣,業經檢│
│ │7077號晶片卡1張) │附表三編號(五) │察官為沒收(廢棄│
│ │ │ │)處分。 │
├───┼─────────────────┼─────────┼────────┤
│(六)│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編號(二)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七)│didi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晶片卡1張(門│附表三編號(六)至│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 │(八) │ │
├───┼─────────────────┼─────────┼────────┤
│(八)│壓模工具1組 │附表一 │同上 │
│ │ │ │ │
├───┼─────────────────┼─────────┼────────┤
│(九)│夾鍊袋1包 │附表一、二、三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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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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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通話日期│通話時間│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
│ │ │ │受監 (A) │向│/ 對向 (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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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6月│①19時14│0000000000│受│0971***690│A:你是誰? │1、附於偵一卷第 │
│ │17日 │ 分35秒│李啟榮 │話│林忠和 │B:我和仔啦!我昌仔的朋 │ 67頁、第84頁 │
│ │ │ │ │ │ │ 友,我要過去找你,你 │ 背面。 │
│ │ │ │ │ │ │ 在哪裡? │2、佐證附表一之 │
│ │ │ │ │ │ │A:你自己1個嗎? │ 犯罪事實。 │
│ │ │ │ │ │ │B:我跟我朋友而已 │3、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A:你自己過來好了,昌仔 │ 字第375號通訊│
│ │ │ │ │ │ │ 咧?昌仔回去了嗎? │ 監察書。 │
│ │ │ │ │ │ │B:他昨晚就回南投了 │ │
│ │ │ │ │ │ │A:還是我過去你那邊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A:你人在哪裡? │ │
│ │ │ │ │ │ │B:在家啊!昌仔他家這裡 │ │
│ │ │ │ │ │ │A:好,等一下過去,你是 │ │
│ │ │ │ │ │ │ 要幹什麼? │ │
│ │ │ │ │ │ │B:軟的(海洛因),2個(│ │
│ │ │ │ │ │ │ 2仟元)啊!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②19時21│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跑去哪? │ │
│ │ │ 分33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B:我在隔壁買涼水,快到 │ │
│ │ │ │ │ │ │ 了 │ │
│ │ │ │ │ │ │A:我朋友在找,那天 │ │
│ │ │ │ │ │ │ 2,000 元的(海洛因) │ │
│ │ │ │ │ │ │ 哩,又再找了 │ │
│ │ │ │ │ │ │B:喔 │ │
│ │ │ │ │ │ │A:回來再說好了 │ │
│ │ ├────┼─────┼─┼─────┼────────────┤ │
│ │ │③19時53│0000000000│發│0971***690│A:你是誰? │ │
│ │ │ 分06秒│李啟榮 │話│林忠和 │B:我「和仔」啦! │ │
│ │ │ │ │ │ │A:你為什麼變女生的聲音 │ │
│ │ │ │ │ │ │ ,我想說現在在修理車 │ │
│ │ │ │ │ │ │ ,再15分就好了,我們 │ │
│ │ │ │ │ │ │ 後1站要去永康交流道啦│ │
│ │ │ │ │ │ │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A:我們約在上次那邊(永 │ │
│ │ │ │ │ │ │ 康交流道下「億峰家具 │ │
│ │ │ │ │ │ │ 」大門口)等好了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④20時27│0000000000│受│0971***669│A:你到了嗎? │ │
│ │ │ 分38秒│李啟榮 │話│林忠和 │B:是 │ │
│ │ │ │ │ │ │A:你開什麼車? │ │
│ │ │ │ │ │ │B:我騎摩托車 │ │
│ │ │ │ │ │ │(背景聲:胖哥C:叫他騎 │ │
│ │ │ │ │ │ │ 去「億峰」的對面) │ │
│ │ │ │ │ │ │A:你騎去「億峰(家具) │ │
│ │ │ │ │ │ │ 」的對面,我到了 │ │
│ │ │ │ │ │ │B:喔,好啊!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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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5月│13時27分│0976***892│受│0000000000│A:喂!你那邊方便嗎?我 │1、附於偵一卷第 │
│ │11日 │23秒 │李啟榮 │話│王勇棠 │ 等一下要去做工作 │ 76頁至第76頁 │
│ │ │ │ │ │ │B:喔! │ 背面。 │
│ │ │ │ │ │ │A:我打給朋友,他可能在 │2、佐證附表二編 │
│ │ │ │ │ │ │ 睡覺,還沒接電話,你 │ 號(一)之犯 │
│ │ │ │ │ │ │ 那邊我先跟你那個一下 │ 罪事實。 │
│ │ │ │ │ │ │ ,等一下我回來就給你 │3、103年度聲監字│
│ │ │ │ │ │ │ ,不用多,先給我撐一 │ 第227號通訊監│
│ │ │ │ │ │ │ 下。 │ 察書。 │
│ │ │ │ │ │ │B:我這邊沒有,「耀輝」 │ │
│ │ │ │ │ │ │ 那邊沒有嗎? │ │
│ │ │ │ │ │ │A:「耀輝」那邊沒有了, │ │
│ │ │ │ │ │ │ 你那邊沒有了嗎? │ │
│ │ │ │ │ │ │B:我這邊剩下他上次拿給 │ │
│ │ │ │ │ │ │ 我那些有顏色的(疑似 │ │
│ │ │ │ │ │ │ 毒品) │ │
│ │ │ │ │ │ │A:沒關係,不然先用1張 │ │
│ │ │ │ │ │ │ (毒品)給我,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B:我在花園夜市這裡 │ │
│ │ │ │ │ │ │A:我等一下趕過去,再打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差不多15分鐘 │ │
│ │ │ │ │ │ │B:好 │ │
│ │ ├────┼─────┼─┼─────┼────────────┤ │
│ │ │②13時30│0976***892│發│0000000000│A:怎樣?胖哥,你有打給 │ │
│ │ │ 分56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 我哦? │ │
│ │ │ │ │ │ │B:你那邊有工具(疑似吸 │ │
│ │ │ │ │ │ │ 毒工具)嗎?麻煩你帶 │ │
│ │ │ │ │ │ │ 來 │ │
│ │ │ │ │ │ │A:工具哦!好,我拿1組過│ │
│ │ │ │ │ │ │ 去 │ │
│ │ ├────┼─────┼─┼─────┼────────────┤ │
│ │ │③13時46│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你是不是在上次 │ │
│ │ │ 分19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 你跟「阿元(音譯)」 │ │
│ │ │ │ │ │ │ 過去找的那1間? │ │
│ │ │ │ │ │ │B:沒啦!我現在在「綠意 │ │
│ │ │ │ │ │ │ (音譯)」後面這裡 │ │
│ │ │ │ │ │ │A:「綠意」在哪裡? │ │
│ │ │ │ │ │ │B:在左手邊 │ │
│ │ │ │ │ │ │A:那我到「綠意」了 │ │
│ │ │ │ │ │ │B:「綠意」的後面 │ │
│ │ │ │ │ │ │A: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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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6月│01時28分│0976***892│發│0000000000│A:你在哪? │1、附於偵一卷第 │
│ │7日 │16秒 │李啟榮 │話│王勇棠 │B:在「傳奇(疑似電玩店 │ 82頁背面。 │
│ │ │ │ │ │ │ )」咧!怎樣? │2、佐證附表二編 │
│ │ │ │ │ │ │A:不然,我再買1張(1,00│ 號(二)之犯 │
│ │ │ │ │ │ │ 0元毒品)啊! │ 罪事實。 │
│ │ │ │ │ │ │B:你要過來嗎? │3、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A:對啊! │ 字第375號通訊│
│ │ │ │ │ │ │B:好啦!好啦! │ 監察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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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5月│①19時30│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你在那? │1、附於偵一卷第 │
│ │11 日 │ 分25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B:在仁德 │ 76頁背面。 │
│ │ │ │ │ │ │A:我也在仁德 │2、佐證附表三編 │
│ │ │ │ │ │ │B:你跟誰? │ 號(一)之犯 │
│ │ │ │ │ │ │A:跟朋友 │ 罪事實。 │
│ │ │ │ │ │ │B:我在汽車旅館「夏都」 │3、103年度聲監字│
│ │ │ │ │ │ │ 啦! │ 第227號通訊監│
│ │ │ │ │ │ │A:我過去找你 │ 察書。 │
│ │ │ │ │ │ │B:好 │ │
│ │ ├────┼─────┼─┼─────┼────────────┤ │
│ │ │②19時40│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你在幾號? │ │
│ │ │ 分36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B:8啊! │ │
│ │ │ │ │ │ │A:我在門口 │ │
│ │ │ │ │ │ │B:你進來,我跟櫃臺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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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年5月│22時28分│0976***892│受│0000000000│A:喂! │1、附於偵一卷第 │
│ │19日 │17秒 │李啟榮 │話│王勇棠 │B:你是都不接嗎? │ 77頁。 │
│ │ │ │ │ │ │A:有啦!我趕快把摩托車 │2、佐證附表三編 │
│ │ │ │ │ │ │ 騎過來,你一直打,一 │ 號(二)之犯 │
│ │ │ │ │ │ │ 直打,我想說先慢一點 │ 罪事實。 │
│ │ │ │ │ │ │ 接,先騎過來要緊,我 │3、103年度聲監字│
│ │ │ │ │ │ │ 現在在之前我們來的這 │ 第227號通訊監│
│ │ │ │ │ │ │ 1間。 │ 察書。 │
│ │ │ │ │ │ │B:我剛去來汽車旅館而已 │ │
│ │ │ │ │ │ │A:我叫他慢點開(房間) │ │
│ │ │ │ │ │ │ ,他還是開下去 │ │
│ │ │ │ │ │ │B:沒啦!我是很早就進來 │ │
│ │ │ │ │ │ │ 住了 │ │
│ │ │ │ │ │ │A:這樣是我過去找你 │ │
│ │ │ │ │ │ │B:你要過來找我嗎? │ │
│ │ │ │ │ │ │A:在哪1間? │ │
│ │ │ │ │ │ │B:在「夏塔兒(音譯)」 │ │
│ │ │ │ │ │ │ 過來這邊 │ │
│ │ │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B:你說你們在哪裡? │ │
│ │ │ │ │ │ │A:在假,這字要怎麼唸? │ │
│ │ │ │ │ │ │ (C男:北《音譯》) │ │
│ │ │ │ │ │ │B:北的嗎? │ │
│ │ │ │ │ │ │A:對啦!還是在這裡等就 │ │
│ │ │ │ │ │ │ 好 │ │
│ │ │ │ │ │ │B:我在「長榮(汽車旅館 │ │
│ │ │ │ │ │ │ )」507啦! │ │
│ │ │ │ │ │ │A: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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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年5月│12時43分│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我跟「阿英(音 │1、附於偵一卷第 │
│ │30日 │43秒 │李啟榮 │話│王勇棠 │ 譯)」討1泡(毒品),│ 80頁 │
│ │ │ │ │ │ │ 我先回去啦! │2、佐證附表三編 │
│ │ │ │ │ │ │B:不要啦!你下來我就用 │ 號(三)之犯 │
│ │ │ │ │ │ │ 給你啦! │ 罪事實。 │
│ │ │ │ │ │ │A:好好好 │3、103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227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 │
├───┼────┼────┼─────┼─┼─────┼────────────┼────────┤
│(七)│103年6月│①14時57│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你在哪裡? │1、附於偵一卷第 │
│ │1日 │ 分54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B:在永大路咧 │ 80頁背面至第 │
│ │ │ │ │ │ │A:你可以趕過來一下嗎? │ 81頁。 │
│ │ │ │ │ │ │ 人家今天要做工作了 │2、佐證附表三編 │
│ │ │ │ │ │ │B: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 號(四)之犯 │
│ │ │ │ │ │ │A:你在永大路哪裡?我去 │ 罪事實。 │
│ │ │ │ │ │ │ 找你 │3、103年度聲監字│
│ │ │ │ │ │ │B:我現在要去新市火車站 │ 第227號通訊監│
│ │ │ │ │ │ │ 附近,你趕來新市拿( │ 察書。 │
│ │ │ │ │ │ │ 毒品)啦! │ │
│ │ │ │ │ │ │A:好好,我等一下到 │ │
│ │ ├────┼─────┼─┼─────┼────────────┤ │
│ │ │②15時22│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你還在新市那邊 │ │
│ │ │ 分13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 喔? │ │
│ │ │ │ │ │ │B:是 │ │
│ │ │ │ │ │ │A:這樣我們要開車過去了 │ │
│ │ │ │ │ │ │B:好,過來。 │ │
│ │ ├────┼─────┼─┼─────┼────────────┤ │
│ │ │③15時51│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我在火車站這裡 │ │
│ │ │ 分10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B:喔,等我一下,我去找 │ │
│ │ │ │ │ │ │ 我遺失的東西,我馬上 │ │
│ │ │ │ │ │ │ 過去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④16時09│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好了嗎? │ │
│ │ │ 分26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B:你順著麥當勞那條路下 │ │
│ │ │ │ │ │ │ 去,開縱貫路往善化方 │ │
│ │ │ │ │ │ │ 向,你就會看到加油站 │ │
│ │ │ │ │ │ │A :好好好 │ │
│ │ ├────┼─────┼─┼─────┼────────────┤ │
│ │ │⑤16時10│0976***892│發│0000000000│A:我快到加油站了 │ │
│ │ │ 分43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B:你開什麼車? │ │
│ │ │ │ │ │ │A:我們開白色的,我讓信 │ │
│ │ │ │ │ │ │ 恆載的 │ │
│ │ │ │ │ │ │B:你停旁邊,我在你前面 │ │
│ │ │ │ │ │ │ 啦! │ │
│ │ │ │ │ │ │A:喔!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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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3年6月│①03時03│0976***892│受│0000000000│B:榮仔在哪裡? │1、附於偵一卷第 │
│ │6日 │ 分23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A:在我女友家啊! │ 82頁至第82頁 │
│ │ │ │ │ │ │B:我跟你說,我有去處理 │ 背面。 │
│ │ │ │ │ │ │ 到1種超級珍藏版的(毒│2、佐證附表三編 │
│ │ │ │ │ │ │ 品),想要邀你共享, │ 號(五)之犯 │
│ │ │ │ │ │ │ 絕對SUPER超級的,真的│ 罪事實。 │
│ │ │ │ │ │ │ ,我不曾接過這麼超級 │3、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 珍藏版的(毒品) │ 字第375號通訊│
│ │ │ │ │ │ │A:你過來嗎? │ 監察書。 │
│ │ │ │ │ │ │B:五期的太遠了,我現在 │ │
│ │ │ │ │ │ │ 要找1間汽車旅館休息啦│ │
│ │ │ │ │ │ │ !超級的,找完我再邀 │ │
│ │ │ │ │ │ │ 請你來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我等一下看找到哪1間再│ │
│ │ │ │ │ │ │ 跟你說,拜拜 │ │
│ │ ├────┼─────┼─┼─────┼────────────┤ │
│ │ │②06時29│0976***892│發│0000000000│A:你有打給我哦? │ │
│ │ │ 分04秒 │李啟榮 │話│王勇棠 │B:對,來啦!汽車賓館啦 │ │
│ │ │ │ │ │ │ !在常開頭的啦!常常 │ │
│ │ │ │ │ │ │ 來的常啊! │ │
│ │ │ │ │ │ │A:很遠ㄋ,你要在那邊多 │ │
│ │ │ │ │ │ │ 久? │ │
│ │ │ │ │ │ │B:有超級無敵的啊!到中 │ │
│ │ │ │ │ │ │ 午啦!看你怎麼樣啊? │ │
│ │ │ │ │ │ │A:你直接跟我說幾號好了 │ │
│ │ │ │ │ │ │ ,不然你等一下睡著。 │ │
│ │ │ │ │ │ │B:等一下我說幾號,你要 │ │
│ │ │ │ │ │ │ 是沒過來,我會提心吊 │ │
│ │ │ │ │ │ │ 膽啊!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我等你啦!我不會睡啦 │ │
│ │ │ │ │ │ │ !吃到超級無敵的(安 │ │
│ │ │ │ │ │ │ 非他命)不可能睡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③07時16│0976***892│發│0000000000│A:你幾號房啊? │ │
│ │ │ 分27秒│李啟榮 │話│王勇棠 │B:你到了嗎? │ │
│ │ │ │ │ │ │A:我彎過去就到了 │ │
│ │ │ │ │ │ │B:你騎摩托車來嗎? │ │
│ │ │ │ │ │ │A:對啊!還穿著雨衣來的 │ │
│ │ │ │ │ │ │B:你住的樓層加22 │ │
│ │ │ │ │ │ │A: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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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3年7月│04時47分│0976***892│發│0000000000│A:胖哥咧! │1、附於偵一卷第 │
│ │4日 │38秒 │李啟榮 │話│王勇棠 │C男:要幹嘛? │ 85頁背面。 │
│ │ │ │ │ │ │A:你拿給他聽一下好嗎? │2、佐證附表三編 │
│ │ │ │ │ │ │C男:等一下 │ 號(六)之犯 │
│ │ │ │ │ │ │A:胖哥喔!你先拿一點男 │ 罪事實。 │
│ │ │ │ │ │ │ 生(安非他命)給我, │3、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 我明天再還你 │ 字第375號通訊│
│ │ │ │ │ │ │B:你剛剛不說,現在電話 │ 監察書。 │
│ │ │ │ │ │ │ 跟我說這個!等我出去 │ │
│ │ │ │ │ │ │ ㄟ,等我去傳奇ㄟ │ │
│ │ │ │ │ │ │A:這樣我過去那邊等你好 │ │
│ │ │ │ │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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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7月│15時12分│0976***892│受│0000000000│B:你在哪? │1、附於偵一卷第 │
│ │4日 │11秒 │李啟榮 │話│王勇棠 │A:我在家啊! │ 85頁背面。 │
│ │ │ │ │ │ │B:你拿球(玻璃球)下來 │2、佐證附表三編 │
│ │ │ │ │ │ │ 啦! │ 號(七)之犯 │
│ │ │ │ │ │ │A:到了嗎? │ 罪事實。 │
│ │ │ │ │ │ │B:到了,我遙控器丟在你 │3、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 那邊,順便幫我拿下來 │ 字第447號通訊│
│ │ │ │ │ │ │A:喔喔喔 │ 監察書。 │
├───┼────┼────┼─────┼─┼─────┼────────────┼────────┤
│(十一)│103年7月│10時05分│0976***892│發│0000000000│A:我到了ㄋ │1、附於偵一卷第 │
│ │6日 │50秒 │李啟榮 │話│王勇棠 │B:你在哪? │ 85頁背面。 │
│ │ │ │ │ │ │A:我在臺南家專啊! │2、佐證附表三編 │
│ │ │ │ │ │ │B:我在它後面這條鎮南五 │ 號(八)之犯 │
│ │ │ │ │ │ │ 街啦! │ 罪事實。 │
│ │ │ │ │ │ │A:好好好 │3、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447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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