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耀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員警於103年7月9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二)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 (四)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臺灣高等法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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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85號、第11673號、第11674號、第11872號、第11898號、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輝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3次(詳附表一)。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3年7月9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拘提蔡耀輝,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李啟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李啟榮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李啟榮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李啟榮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李啟榮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毋須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轉讓禁藥行為,並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轉讓禁藥行為,辯稱:其有與李啟榮聯絡並見面,但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云云。
經查:
(一)員警於103年7月9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拘提蔡耀輝,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一)部分1、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李啟榮持用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後,隨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李啟榮會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啟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2、證人李啟榮於103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一)這次是跟被告約在伊住處,被告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試看看,沒有跟伊收錢,因為伊與被告彼此都會互相請對方施用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42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李啟榮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1)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提示蔡耀輝販賣毒品時、地一覽表編號2,交易情形為何?)譯文中「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啟榮比較會看,這通應該是有請李啟榮用;
其覺得常常被李啟榮請,所以這次就想要請回去;
(本次有無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承認,但我們是一起吃等語(參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核已明確供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之動機及行為。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根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自行陳述對己不利之轉讓毒品細節,則其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實有可疑。
又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李啟榮上開偵查中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高度之一致性,顯非虛構,堪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
(2)證人李啟榮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本來說有安非他命要給伊看,之後被告有來,但是沒有拿安非他命來;
因為那時候伊有欠被告錢,被告也很害怕伊找他,所以被告沒有帶東西過來,被告過來是要看伊到底要搞什麼鬼;
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被告很喜歡跟伊玩,有時候都會跟伊說「ㄟ,我有東西,你要不要試看看」,但是過來的時候卻沒有帶東西來,被告覺得這樣有對伊搞到鬼,被告就是想看伊難過的樣子;
伊於偵查中因為很緊張,所以說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
就其前後所證觀之,關於被告與李啟榮碰面之目的,究竟是被告想要知道李啟榮作何盤算,或是被告想要作弄李啟榮乙節,顯有不符。
又參照附表三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次是被告主動聯絡李啟榮說有東西要給李啟榮試,李啟榮也應允並相約見面,接著被告說他到樓下了,李啟榮說要幫被告按電梯等情,其間被告或李啟榮從未提及有欠款之情事,且若被告真的害怕李啟榮找伊,亦應無主動打電話聯絡李啟榮告知欲贈與毒品之理。
再者,被告若欲戲弄李啟榮,理應以毒品誘惑李啟榮來被告所在之地,再告知無毒品可以交付,使李啟榮深受挫折,應無耗費自己之時間及精力撥打電話予李啟榮後,再前往李啟榮住處之可能。
另觀證人李啟榮之偵訊筆錄可知,證人李啟榮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係根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回答,自無可能因緊張而虛構不存在之情節。
從而,證人李啟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受被告在場之影響,而為迴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1、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李啟榮持用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為如附表三編號(二)之對話後,隨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李啟榮會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啟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2、證人李啟榮於103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這次被告有拿毒品給伊吃,他給我「一泡」,就是指一個玻璃球的量,但沒有跟伊收錢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42頁),核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之證述,乃具體明確,應可採信。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證人李啟榮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因為伊人不舒服,想施用毒品,想看被告那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過來給伊施用,那天被告有過來,但沒有拿東西來,因為當時伊有欠被告錢,被告都想要找伊的麻煩,所以被告過來根本都沒有帶東西,伊也是很生氣;
伊於偵查中因為很緊張,所以說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
然而,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若被告應允給付毒品,事後特地赴約卻稱無毒品可以交付,李啟榮應會極度不滿並趕緊撥打電話聯絡他人取得毒品才是,惟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一卷第25頁至25頁背面)所示,被告與李啟榮於103年7月4日7時6分許聯絡並見面後,李啟榮迄同日11時25分許始有撥打電話予冷飲店訂購飲料之紀錄,被告則於同日15時18分許起,多次以電話與李啟榮聯絡,甚至相約見面,李啟榮均未惡言相向或拒絕碰面,顯見李啟榮與被告於103年7月4日7時6分許聯絡並見面後,並未積極對外聯絡尋找毒品,且李啟榮與被告之關係仍屬良好,並未彼此交惡。
據此,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4日7時6分許與李啟榮聯絡並見面後,確有交付毒品予李啟榮,供李啟榮解除毒癮無誤。
另觀李啟榮之偵訊筆錄可知,李啟榮於回答檢察官之訊問時,係根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回答,自無可能因緊張而虛構不存在之情節。
從而,證人李啟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受被告在場之影響,而為迴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勇棠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各次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查藥事法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轉讓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均自白犯行,應均統一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離婚,家中有母親及一個未成年兒子,兒子由母親照顧,入監前受僱從事送貨、五金之工作)、犯罪方法、轉讓次數為3次、轉讓對象為2人、與轉讓對象為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 │ │(民國)│ │ │ │ │
├───┼───┼────┼──────┼─────────────┼──────────┼───────┤
│(一)│李啟榮│103年6月│臺南市中西區│蔡耀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耀輝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四│
│ │ │7日4時55│環河街86號5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2 │
│ │ │分許 │樓5 │之0976***4892號行動電話門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沒收│ │
│ │ │ │ │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 │ │
│ │ │ │ │。 │ │ │
├───┼───┼────┼──────┼─────────────┼──────────┼───────┤
│(二)│李啟榮│103年7月│臺南市中西區│蔡耀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耀輝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四│
│ │ │4日7時6 │環河街86號5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啟榮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3 │
│ │ │分許 │樓5 │之0976***892號行動電話門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沒收│ │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之。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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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勇棠│103年6月│臺南市中西區│蔡耀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耀輝犯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四│
│ │ │14日20時│永華路1段17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勇棠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編號1 │
│ │ │許 │巷31號 │之0985***077號行動電話門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沒收│ │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之。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勇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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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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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
├────┼─────────────────┼──┤
│ (二) │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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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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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通話日期│通話時間│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 監察譯文 │ 備註 │
│ │ │ │受監 (A) │向│對向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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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6月│①3時59 │0976***892│受│0000000000 │B:你中國城那邊(李啟榮 │1、附於偵一卷第 │
│ │7日 │ 分53秒│李啟榮 │話│蔡耀輝 │ 住處)沒人嘛? │ 22頁背面至第 │
│ │ │ │ │ │ │A:對,怎樣嗎? │ 23頁。 │
│ │ │ │ │ │ │B:你要不要看那個(毒品 │2、佐證附表一編 │
│ │ │ │ │ │ │ )好或壞的? │ 號(一)之犯 │
│ │ │ │ │ │ │A:我剛剛問你,你跟我說 │ 罪事實。 │
│ │ │ │ │ │ │ 沒有,跟上次前幾天一 │3、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 樣的嗎? │ 字第375號通訊│
│ │ │ │ │ │ │B:前幾天我都丟給你們了 │ 監察書。 │
│ │ │ │ │ │ │ ,我都沒有了,你忘記 │ │
│ │ │ │ │ │ │ 了嗎? │ │
│ │ │ │ │ │ │A:嗯 │ │
│ │ │ │ │ │ │B:你多久到中國城? │ │
│ │ │ │ │ │ │A:20分啦! │ │
│ │ │ │ │ │ │B:好,OK │ │
│ │ ├────┼─────┼─┼──────┼────────────┤ │
│ │ │②4時55 │0976***892│發│0000000000 │A:喂!在哪? │ │
│ │ │ 分7秒 │李啟榮 │話│蔡耀輝 │B:樓下啊! │ │
│ │ │ │ │ │ │A:自己1個哦? │ │
│ │ │ │ │ │ │B:對呀! │ │
│ │ │ │ │ │ │A:要不要幫你按電梯 │ │
│ │ │ │ │ │ │B:好啊!你幫我按電梯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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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7月│①6時39 │0976***892│受│0000000000 │A:救命ㄟ!你那邊還有剩 │1、附於偵一卷第 │
│ │4日 │ 分46秒│李啟榮 │話│蔡耀輝 │ (安非他命)嗎? │ 25頁。 │
│ │ │ │ │ │ │B:你在哪? │2、佐證附表一編 │
│ │ │ │ │ │ │A:我在家 │ 號(二)之犯 │
│ │ │ │ │ │ │B:我過去還是你過來? │ 罪事實。 │
│ │ │ │ │ │ │A:你過來好了 │3、103年度聲監續│
│ │ │ │ │ │ │B:好啊!OK │ 字第375號通訊│
│ │ ├────┼─────┼─┼──────┼────────────┤ 監察書。 │
│ │ │②7時6分│0976***892│受│0000000000 │B:我在樓下 │ │
│ │ │ 17秒 │李啟榮 │話│蔡耀輝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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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6月│16時51分│0000000000│發│0985***077 │A:你如果有進來市區,再 │1、附於警一卷第 │
│ │14日 │52秒 │蔡耀輝 │話│王勇棠 │ 打給我,我在給你看" │ 211頁背面。 │
│ │ │ │ │ │ │ 終極無敵天下(毒品) │2、佐證附表一編 │
│ │ │ │ │ │ │ " │ 號(三)之犯 │
│ │ │ │ │ │ │B:什麼啊? │ 罪事實。 │
│ │ │ │ │ │ │A:" 終極無敵天下(毒品 │3、103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真的 │ 第295號通訊監│
│ │ │ │ │ │ │B:好。 │ 察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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