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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辰為節省遺產稅,明知未經子女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女婿蔣傑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6樓之3 住處,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接續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並於附表一編號甲-4、乙-4、丙-4、丁-4所示文書之存款開戶印鑑欄分別盜蓋「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印章後,於同一地點將之一併交付不知情之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曾金幼而行使之(附件一所示文書中有關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等人之保險契約,以下分別稱為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丁契約)。
曾金幼取得上開文書,於非需本人親簽欄位填載相關投保資料後,即轉交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聯人壽公司),完成投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安聯人壽公司、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等人。
㈡因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丁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嗣發生虧損結果,黃文辰為變更投資標的,遂於98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接續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後,於同一地點將之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曾金幼而行使之。
曾金幼取得上開文書,於非需本人親簽欄位填載相關投保資料後,即轉交安聯人壽公司完成契約變更手續,足生損害於安聯人壽公司、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等人。
嗣因黃文辰以未經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等人同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契約無效為由訴請安聯人壽公司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安聯人壽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安聯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文辰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金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參酌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該法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第8項則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就本件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前開修正前(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98年1 月21日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只做文字調整,將「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統一文字用語為「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指明。
㈡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後所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件一、二所示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並於附表一編號甲-4、乙-4、丙-4、丁-4所示文書之存款開戶印鑑欄分別盜蓋「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又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前某日,基於節省遺產稅支出之目的,而以兒女及女婿名義購買保險,其在密接之時、地,於附件一所示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及盜蓋「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印章後,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曾金幼而行使之,附表一所示文書日期係曾金幼轉交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時所填寫,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118 頁正面),核與證人曾金幼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07 頁正、反面),其數次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於附表一編號甲-4、乙-4、丙-4、丁-4所示4 份文書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據公訴檢察官陳稱與附表一所示其餘12份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有接續犯之關係,於本院105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主張擴張犯罪事實(詳本院卷㈡第38頁),且本院亦認定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16份文書並持之行使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不堪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丁契約發生虧損情形,基於變更投資標的之目的,於98年12月9 日前某日,在附件二所示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後,再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曾金幼轉交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18 頁正面),核與證人曾金幼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其數次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後持以行使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曾金幼持附表一所示文書投保保險契約,及持附表二所示文書變更投資標的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再者,被告先於94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附件一所示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並於附表一編號甲-4、乙-4、丙-4、丁-4所示文書之存款開戶印鑑欄分別盜蓋「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印章後持之行使,嗣於98年12月9 日前某日,因上開4 份保險契約發生虧損,欲變更投資標的,遂於附件二所示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後持之行使,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相隔數年、目的不同,實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遺產稅,竟未經子女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女婿蔣傑之同意,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0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且被害人黃柏榮亦稱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9 頁正面),兼衡被告高齡已80歲,自述醫學院畢業、擔任醫師之智識程度與配偶、被害人黃柏榮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118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為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如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其定應執行刑中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一時思慮不周,為節省遺產稅而為本案犯行,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黃柏榮之諒解,業如前述,且已高齡80歲,信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依上述規定,若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因交付予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但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係以盜蓋「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印章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甲-4、乙-4、丙-4、丁-4所示文書,該等文書上「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印文均屬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等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查獲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要保人│被保險人│㈠被告偽造簽│應沒收之署押│備註 │
│ │ │ │ │ │名欄位 │數目 │ │
│ │ │ │ │ │㈡盜蓋印章之│ │ │
│ │ │ │ │ │欄位 │ │ │
├──┼──────┼──────┼───┼────┼──────┼──────┼──────┤
│甲-1│統一安聯人壽│94年12月29日│黃柏榮│黃柏榮 │㈠肆、簽名欄│「黃柏榮」簽│詳臺灣臺北地│
│ │卓越變額萬能│ │ │ │之「本人(要│名2枚 │方法院檢察署│
│ │壽險(簡式)│ │ │ │保人/ 被保險│ │104 年度他字│
│ │要保書 │ │ │ │人)簽名欄」│ │第554 號卷宗│
│ │ │ │ │ │、「被保險人│ │(下稱偵一卷│
│ │ │ │ │ │簽名欄」 │ │)第4 頁正、│
│ │ │ │ │ │㈡無 │ │反面 │
├──┼──────┼──────┼───┼────┼──────┼──────┼──────┤
│甲-2│統一安聯人壽│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柏榮」簽│詳偵一卷第5 │
│ │卓越變額萬能│ │ │ │欄、立授權書│名2枚 │頁正面 │
│ │壽險--重要事│ │ │ │人(要保人)│ │ │
│ │項告知書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甲-3│收益分配暨提│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柏榮」簽│詳偵一卷第5 │
│ │領約定書 │ │ │ │欄、被保險人│名2枚 │頁反面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甲-4│ACH 媒體交換│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柏榮」簽│詳偵一卷第28│
│ │轉帳或信用卡│ │ │ │欄 │名1 枚 │頁 │
│ │扣繳授權約定│ │ │ │㈡存款開戶印│ │ │
│ │書 │ │ │ │鑑欄 │ │ │
├──┼──────┼──────┼───┼────┼──────┼──────┼──────┤
│乙-1│統一安聯人壽│94年12月31日│黃靖雅│黃靖雅 │㈠肆、簽名欄│「黃靖雅」簽│詳偵一卷第6 │
│ │卓越變額萬能│ │ │ │之「本人(要│名2 枚 │頁正、反面 │
│ │壽險(簡式)│ │ │ │保人/ 被保險│ │ │
│ │要保書 │ │ │ │人)簽名欄」│ │ │
│ │ │ │ │ │、「被保險人│ │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乙-2│統一安聯人壽│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靖雅」簽│詳偵一卷第7 │
│ │卓越變額萬能│ │ │ │欄、立授權書│名2 枚 │頁正面 │
│ │壽險--重要事│ │ │ │人(要保人)│ │ │
│ │項告知書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乙-3│收益分配暨提│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靖雅」簽│詳偵一卷第7 │
│ │領約定書 │ │ │ │欄、被保險人│名2 枚 │頁反面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乙-4│ACH 媒體交換│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靖雅」簽│詳偵一卷第29│
│ │轉帳或信用卡│ │ │ │欄 │名1枚 │頁 │
│ │扣繳授權約定│ │ │ │㈡存款開戶印│ │ │
│ │書 │ │ │ │鑑欄 │ │ │
├──┼──────┼──────┼───┼────┼──────┼──────┼──────┤
│丙-1│統一安聯人壽│94年12月31日│黃嫈琴│黃嫈琴 │㈠肆、簽名欄│「黃嫈琴」簽│詳偵一卷第8 │
│ │卓越變額萬能│ │ │ │之「本人(要│名2 枚 │頁正、反面 │
│ │壽險(簡式)│ │ │ │保人/ 被保險│ │ │
│ │要保書 │ │ │ │人)簽名欄」│ │ │
│ │ │ │ │ │、「被保險人│ │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丙-2│統一安聯人壽│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嫈琴」簽│詳偵一卷第9 │
│ │卓越變額萬能│ │ │ │欄、立授權書│名2 枚 │頁正面 │
│ │壽險--重要事│ │ │ │人(要保人)│ │ │
│ │項告知書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丙-3│收益分配暨提│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嫈琴」簽│詳偵一卷第9 │
│ │領約定書 │ │ │ │欄、被保險人│名2 枚 │頁反面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丙-4│ACH 媒體交換│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嫈琴」簽│詳偵一卷第30│
│ │轉帳或信用卡│ │ │ │欄 │名1枚 │頁 │
│ │扣繳授權約定│ │ │ │㈡存款開戶印│ │ │
│ │書 │ │ │ │鑑欄 │ │ │
├──┼──────┼──────┼───┼────┼──────┼──────┼──────┤
│丁-1│統一安聯人壽│95年2月16日 │黃嫈琴│蔣傑 │㈠肆、簽名欄│「黃嫈琴」簽│詳偵一卷第10│
│ │卓越變額萬能│ │ │ │之「本人(要│名1 枚、「蔣│頁正、反面 │
│ │壽險(簡式)│ │ │ │保人/ 被保險│傑」簽名1枚 │ │
│ │要保書 │ │ │ │人)簽名欄」│ │ │
│ │ │ │ │ │、「被保險人│ │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丁-2│統一安聯人壽│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嫈琴」簽│詳偵一卷第11│
│ │卓越變額萬能│ │ │ │欄、立授權書│名3枚 │頁正、反面 │
│ │壽險--重要事│ │ │ │人(要保人)│ │ │
│ │項告知書 │ │ │ │簽名欄 │ │ │
│ │ │ │ │ │㈡無 │ │ │
├──┼──────┼──────┼───┼────┼──────┼──────┼──────┤
│丁-3│收益分配暨提│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嫈琴」簽│詳偵一卷第12│
│ │領約定書 │ │ │ │欄、被保險人│名1 枚、「蔣│頁正面 │
│ │ │ │ │ │簽名欄 │傑」簽名1枚 │ │
│ │ │ │ │ │㈡無 │ │ │
├──┼──────┼──────┼───┼────┼──────┼──────┼──────┤
│丁-4│ACH 媒體交換│同上 │同上 │同上 │㈠要保人簽名│「黃嫈琴」簽│詳偵一卷第31│
│ │轉帳或信用卡│ │ │ │欄 │名1枚 │頁 │
│ │扣繳授權約定│ │ │ │㈡存款開戶印│ │ │
│ │書 │ │ │ │鑑欄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要保人│被保險人│被告偽造簽名│應沒收之署押│備註 │
│ │ │ │ │ │欄位 │數目 │ │
├──┼──────┼──────┼───┼────┼──────┼──────┼──────┤
│甲-1│投資標的變更│98年12月9日 │黃柏榮│黃柏榮 │左列文書倒數│「黃柏榮」簽│詳臺灣臺北地│
│ │申請書 │ │ │ │第5 行要保人│名2枚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簽名欄、被保│ │104 年度他字│
│ │ │ │ │ │險人簽名欄 │ │第2051號卷宗│
│ │ │ │ │ │ │ │(下稱偵二卷│
│ │ │ │ │ │ │ │)第15頁 │
├──┼──────┼──────┼───┼────┼──────┼──────┼──────┤
│甲-2│卓越/ 豐富人│同上 │同上 │同上 │左列文書倒數│「黃柏榮」簽│詳偵二卷第16│
│ │生變額萬能壽│ │ │ │第2 行要保人│名1枚 │頁 │
│ │險專案契約內│ │ │ │簽章欄 │ │ │
│ │容變更申請書│ │ │ │ │ │ │
├──┼──────┼──────┼───┼────┼──────┼──────┼──────┤
│乙-1│投資標的變更│98年12月9日 │黃靖雅│黃靖雅 │左列文書倒數│「黃靖雅」簽│詳偵二卷第17│
│ │申請書 │ │ │ │第5 行要保人│名2 枚 │頁 │
│ │ │ │ │ │簽名欄、被保│ │ │
│ │ │ │ │ │險人簽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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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2│卓越/ 豐富人│同上 │同上 │同上 │左列文書倒數│「黃靖雅」簽│詳偵二卷第18│
│ │生變額萬能壽│ │ │ │第2 行要保人│名1 枚 │頁 │
│ │險專案契約內│ │ │ │簽章欄 │ │ │
│ │容變更申請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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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投資標的變更│98年12月9日 │黃嫈琴│黃嫈琴 │左列文書倒數│「黃嫈琴」簽│詳偵二卷第19│
│ │申請書 │ │ │ │第5 行要保人│名2 枚 │頁 │
│ │ │ │ │ │簽名欄、被保│ │ │
│ │ │ │ │ │險人簽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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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2│卓越/ 豐富人│同上 │同上 │同上 │左列文書倒數│「黃嫈琴」簽│詳偵二卷第20│
│ │生變額萬能壽│ │ │ │第2 行要保人│名1 枚 │頁 │
│ │險專案契約內│ │ │ │簽章欄 │ │ │
│ │容變更申請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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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1│投資標的變更│98年12月9日 │黃嫈琴│蔣傑 │左列文書倒數│「黃嫈琴」簽│詳偵二卷第21│
│ │申請書 │ │ │ │第5 行要保人│名1 枚、「蔣│頁 │
│ │ │ │ │ │簽名欄、被保│傑」簽名1枚 │ │
│ │ │ │ │ │險人簽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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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2│卓越/ 豐富人│同上 │同上 │同上 │左列文書倒數│「黃嫈琴」簽│詳偵二卷第22│
│ │生變額萬能壽│ │ │ │第2 行要保人│名1 枚 │頁 │
│ │險專案契約內│ │ │ │簽章欄 │ │ │
│ │容變更申請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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