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元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㈠、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
- ㈡、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
- ㈢、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三、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四、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五、唐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伊身
- ㈠、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㈡、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六、唐志成、侯俊宇於102年間某日,於不知情之友人方宗顯位
- 七、羅元宏於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 八、羅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伊身
- 二、案經吳冠儒、洪美月、洪秀央、詹俊明、許靜雪、陳永龍、
- 理由
- 壹、事實認定
- 一、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
- 二、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三、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
- 四、上開事實四,業據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五、上開事實五㈠、㈡,業據被告唐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六、上開事實六,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七、上開事實七,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 八、上開事實八,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 貳、論罪科刑
- 一、被告唐志成部分:
-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 ㈡、於事實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㈢、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 ㈣、於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 ㈤、於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㈥、被告唐志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 二、被告侯俊宇部分:
-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 ㈡、於事實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㈢、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 ㈣、於事實四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 ㈤、於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㈥、被告侯俊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 三、被告羅元宏部分:
-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 ㈡、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 ㈢、於事實四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 ㈣、於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
- ㈤、於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羅元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四、就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9條、
- 五、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事實一、三之所為;被告唐
- 六、被告羅元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
- 七、就事實一㈢、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0、13至23、事實
-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九、爰審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 十、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羅元宏所有,且為被告唐志成、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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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羅元宏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5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4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4066號、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俊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元宏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元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下揭時、地為強盜犯行:
㈠、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此部分另簽分他案偵辦)。
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10.2公里處時,適見吳冠儒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近吳冠儒之機車進行逼車,吳冠儒為避免肇生車禍而不得不停車,羅元宏隨即持足供凶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揮打吳冠儒,至使吳冠儒不能抗拒而倉皇逃離,羅元宏遂強盜吳冠儒之上開機車及吳冠儒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百元、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逞。
㈡、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
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適見王靜雯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至王靜雯之機車前方逼使王靜雯停車,由羅元宏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木棒1支(未據扣案)下車敲打王靜雯之機車後座,王靜雯見狀後心生畏懼騎車逃離,唐志成旋駕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自後方緊追不放,嗣乘王靜雯騎車迴轉掉頭而車行減速之際,將汽車加速停擋在被害人機車前方,逼使王靜雯不得不停車,此際羅元宏再度下車,徒手毆打王靜雯頭部,至使王靜雯不能抗拒,羅元宏遂強盜王靜雯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有現金7百元、行動電話2支、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得逞。
得手後,唐志成即駕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由羅元宏持王靜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南市仁德區之某統一超商,利用該信用卡兼具iCash卡付款之功能,而以該卡購買總價為500元之奶茶4瓶、七星牌香菸4包、峰牌香菸2包等商品後,與唐志成、侯俊宇分食殆盡。
㈢、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
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345公里處時,適見張昭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近張昭鈞之機車進行逼車,張昭鈞為避免肇生車禍而不得不停車,羅元宏隨即持足供凶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揮打張昭鈞之頭部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張昭鈞因此頭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抗拒而倉皇逃離。
羅元宏見張昭鈞已然逃逸,遂上前檢視張昭鈞之機車置物箱內,惟因置物箱內無值錢財物而強盜未遂。
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經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
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附表二編號2、3、4、5、6、7、8、9、10、13、14、15、16、17、18、19、20、21、22、23為唐志成、侯俊宇所犯前,經唐志成、侯俊宇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三、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三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
嗣於偵查機關未發覺附表三所示為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前,經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四、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四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
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附表四編號1、2、3為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前,經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五、唐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伊身上並未攜帶現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並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號「松建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唐志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唐志成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㈡、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2人,亦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他人失竊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太子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唐志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46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唐志成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六、唐志成、侯俊宇於102年間某日,於不知情之友人方宗顯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中附近某處之租屋處,發現屋內放有徐藝連所遺失之7M-8892號之車牌2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並作為伊2人日後駕車外出犯案時改掛匿蹤之用。
七、羅元宏於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見陳政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該車之車牌2面得手。
八、羅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伊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仍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車改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他人車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羅元宏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千餘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羅元宏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吳冠儒、洪美月、洪秀央、詹俊明、許靜雪、陳永龍、康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儒、王靜雯、張昭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吳冠儒)1紙、1212吳冠儒遭強盜案現場圖1紙暨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刑案照片11張、1212專案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1紙、奇美醫院103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張昭鈞)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玉煙、洪美月、許博崴、林榮昌、王家興、高麗娟、曾梁瑜、陳冠宇、紀秀貞、林明淵、姚尹中、李健興、張櫻文、洪秀央、陳萬益、陳雪琪、詹俊明、許靜雪、曾鈺琳、程登讚、林振儒、王自強、陳永龍、王友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洪美月、王家興、高麗娟、曾梁瑜、林明淵、姚尹中、陳萬益、陳雪琪、詹俊明、許靜雪、曾鈺琳、程登讚、林振儒、王自強、陳永龍、王友進)18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姚尹中)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李健興、林振儒)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李健興、林振儒)2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唐志成、侯俊宇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玟琇、宋鐘看、張鬧科、陳嘉如、林信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宋鐘看、張鬧科)2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上開事實四,業據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王英添、盧韋源、康貴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康貴明)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侯俊宇、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上開事實五㈠、㈡,業據被告唐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霖、廖尚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松建加油站」發票1紙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太子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唐志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上開事實六,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藝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唐志成、侯俊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七、上開事實七,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八、上開事實八,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景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唐志成部分: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㈡、於事實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3至19、21、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共20罪);
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牆垣或安全設備罪(共2罪);
就附表二編號2及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
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未遂罪。
㈣、於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㈤、於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㈥、被告唐志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侯俊宇部分: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㈡、於事實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3至19、21、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共20罪);
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牆垣或安全設備罪(共2罪);
就附表二編號2及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
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未遂罪。
㈣、於事實四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於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㈥、被告侯俊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羅元宏部分:
㈠、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㈡、於事實三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
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未遂罪。
㈢、於事實四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於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㈤、於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羅元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準加重強盜罪,然查:被告羅元宏係一邊徒手毆打被害人王靜雯之頭部,之後才拉扯取得被害人王靜雯之隨身背包,業據被告羅元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62頁),足認被告羅元宏係先施行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王靜雯不能抗拒後,始取得被害人王靜雯之財物,而非於取得王靜雯財物後,才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另被告3人持被害人王靜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iCASH功能購物之部分,係強盜被害人財物後之財物處分行為,為強盜行為之與罰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罪。
再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548號),與上開事實一㈠、㈡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事實一、三之所為;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犯罪事實二、六之所為;
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羅元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就事實一㈢、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0、13至23、事實三、事實四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人時,分別由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而經查獲,業據證人即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英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卷第106至108頁),足認上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前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之選任辯護人,雖均就被告3人所涉加重強盜部分,以被告3人年紀均輕、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3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短時間內犯下3起加重強盜犯行及數十起加重竊盜、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或社會上之同情,本院認本件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九、爰審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短時間內犯下3起加重強盜犯行及數十起加重竊盜、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各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3人均與被害人吳冠儒、王靜雯及張昭鈞達成和解,被告侯俊宇與被害人林偉坤(林吳玉煙之子)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唐志成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從事燈光音響舞台工作;
被告侯俊宇高中畢業、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被告羅元宏國中畢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羅元宏所有,且為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所犯事實一㈠、㈢之加重強盜犯行、事實二、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犯罪一㈡所用之木棒,及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分別於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行竊他人汽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附表二編號21及事實七行竊他人車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附表二編號24侵入「安勝釣魚場」行竊所使用之鐵撬1支、事實四破壞鎖具或兌幣機而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拔釘器各1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但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工具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各該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加重強盜)┌──┬─────┬────┬─────┬──────────────┐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及地點 │ │ │ │
│ │ │ │ │ │
├──┼─────┼────┼─────┼──────────────┤
│ 1 │103.12.12 │吳冠儒 │事實一㈠ │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凌晨0時19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球棒壹支│
│ │分許 │ │ │沒收。 │
│ │台南市歸仁│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區台39線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球棒壹支│
│ │10.2公里處│ │ │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球│
│ │ │ │ │棒壹支沒收。 │
├──┼─────┼────┼─────┼──────────────┤
│ 2 │103.12.22 │王靜雯 │事實一㈡ │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凌晨2時45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棒壹支│
│ │分許 │ │ │沒收。 │
│ │台南市仁德│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區中正路一│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棒壹支│
│ │段612號前 │ │ │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木棒壹支沒收。 │
├──┼─────┼────┼─────┼──────────────┤
│ 3 │103.12.22 │張昭鈞 │事實一㈢ │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凌晨1時30 │ │(未遂)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球棒壹│
│ │分許 │ │(自首) │支沒收。 │
│ │台南市新化│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區台19甲線│ │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球棒壹│
│ │345公里處 │ │ │支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 │月,球棒壹支沒收。 │
└──┴─────┴────┴─────┴──────────────┘
附表二(事實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共同竊盜)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失竊物品 │既未遂 │ │
│ │ 及地點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103.11.6 │林吳玉煙│以自備鑰匙│ACD-0978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左鎮│ │(未據扣案│號自用小客├─────┤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
│ │區睦里睦光│ │)竊取車牌│車 │刑法第320 │侯俊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路58之2號 │ │號碼ACD-09│ │條第1項之 │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
│ │ │ │78號自用小│ │普通竊盜既│ │
│ │ │ │客車 │ │遂罪 │ │
├──┼─────┼────┼─────┼─────┼─────┼───────────────┤
│ 2 │103.11.14 │洪美月 │踰越「高鐵│香菸200餘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
│ │凌晨03:25 │ │檳榔攤」未│包、高粱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歸仁│ │上鎖之大門│6瓶、沐浴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中正南路│ │後入內行竊│乳8瓶、香 │條第1項第2│侯俊宇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
│ │2段331號「│ │ │菸沾粉30瓶│款之加重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高鐵檳榔攤│ │ │、現金3千 │盜既遂罪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
├──┼─────┼────┼─────┼─────┼─────┼───────────────┤
│ 3 │103.11.16 │許博崴 │持足供凶器│零錢約1至2│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使用之球棒│百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歸仁區歸│ │(以下均係│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仁十路與武│ │同一球棒)│ │條第1項第3│收。 │
│ │當路口 │ │打破車牌號│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碼9796 -ZT│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自用小客│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車車窗後行│ │ │收。 │
│ │ │ │竊財物 │ │ │ │
│ │ │ │ │ │ │ │
├──┼─────┼────┼─────┼─────┼─────┼───────────────┤
│ 4 │103.11.16 │林榮昌 │持球棒打破│零錢約3至4│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車牌號碼 │百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歸仁區歸│ │7U-7998號 │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算壹日,球棒壹支沒收│
│ │仁八路與武│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 │
│ │當路口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
│ │ │ │ │ │ │沒收。 │
├──┼─────┼────┼─────┼─────┼─────┼───────────────┤
│ 5 │103.11.16 │王家興 │持球棒打破│BENQ行動電│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車牌號碼 │腦1部、外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歸仁區歸│ │ML-6221號 │接式光碟1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仁十路與武│ │自用小客車│台、行動硬│條第1項第3│收。 │
│ │當路口 │ │車窗後行竊│碟2台、藍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色背包1個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6 │103.11.20 │臺南市立│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東區│醫院 │車牌號碼 │2台、行照2├─────┤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崇德路670 │ │3166-88號 │張、體重計│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號 │ │、RAC-9912│1台、太陽 │條第1項第3│收。 │
│ │ │ │號租賃小客│眼鏡1副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車車窗後行│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竊財物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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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11.20 │曾梁瑜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凌晨2時許 │ │車牌號碼 │、衛星導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東區│ │AHU-0556號│各1台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崇明五街口│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公兒E37臨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停車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8 │103.11.20 │陳冠宇 │持球棒打破│音響主機1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凌晨2時許 │ │車牌號碼 │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東區│ │3M-1608號 │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崇明五街口│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公兒E37臨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停車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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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11.20 │紀秀貞 │持球棒打破│零錢約1百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凌晨2時許 │ │車牌號碼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東區│ │3S-5579號 │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裕農路621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131號前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0 │103.11.20 │林明淵 │持球棒打破│車牌號碼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凌晨4:25 │ │車牌號碼 │CX-9992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仁德│ │CX-9992號 │之行照1張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區崑崙宮附│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近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1 │103.11.22 │姚尹中 │持球棒打破│釣桿5支、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凌晨3:30 │ │車牌號碼 │釣具箱1個 ├─────┤有期徒刑柒月,球棒壹支沒收。 │
│ │臺南市歸仁│ │ST-3229號 │、汽車中央│刑法第321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區保大路「│ │自用小客車│置物盒1個 │條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球棒壹支沒收。 │
│ │阿菊食堂」│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 │
│ │停車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 │
├──┼─────┼────┼─────┼─────┼─────┼───────────────┤
│ 12 │103.11.26 │李建興 │持球棒打破│車牌號碼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凌晨3:22 │ │車牌號碼 │2702-V5號 ├─────┤有期徒刑柒月,球棒壹支沒收。 │
│ │高雄市阿蓮│ │2702-V5號 │之車牌2面 │刑法第321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區仁愛路段│ │自用小客車│、零錢2至3│條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球棒壹支沒收。 │
│ │「林家食堂│ │車窗後行竊│佰元 │款之加重竊│ │
│ │」附近 │ │財物,並持│ │盜既遂罪 │ │
│ │ │ │足供凶器使│ │ │ │
│ │ │ │用之活動扳│ │ │ │
│ │ │ │手(未據扣│ │ │ │
│ │ │ │案)竊取該│ │ │ │
│ │ │ │車之車牌2 │ │ │ │
│ │ │ │面 │ │ │ │
├──┼─────┼────┼─────┼─────┼─────┼───────────────┤
│ 13 │103.11.27 │張櫻文 │持球棒打破│太陽眼鏡1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車牌號碼 │副、螺絲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中正南路│ │1730-R5號 │子2支、活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1段與正十 │ │自用小客車│動扳手1支 │條第1項第3│收。 │
│ │八街路口旁│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4 │103.11.27 │洪秀央 │持球棒打破│零錢約8百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車牌號碼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中正南路│ │1859-JD號 │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1段846號對│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面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5 │103.11.27 │陳萬益 │持球棒打破│擴大器2台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歸仁│ │車牌號碼 │喇叭2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民權南路│ │5W-4220號 │電容器1個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171號前 │ │自用小客車│、遙控3支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隨身碟1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個、球棒1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支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6 │103.11.30 │陳雪琪 │持球棒打破│衛星導航1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佳里│ │車牌號碼 │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公園路 │ │J5-2362號 │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395號北邊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7 │103.11.30 │詹俊明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佳里│ │車牌號碼 │及衛星導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公園路 │ │8570-GJ號 │各1台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395號北邊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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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11.30 │許靜雪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佳里│ │車牌號碼 │1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公園路 │ │0616-GK號 │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395號北邊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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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11.30 │曾鈺琳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佳里│ │車牌號碼 │1台、衛星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新生路與│ │U8-5506號 │導航1台、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公園路口 │ │自用小客車│接收器1台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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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12.05 │程登讚 │持球棒毀壞│香煙約100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牆垣竊│
│ │臺南市關廟│ │「全信商行│包、抽抽樂├─────┤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區文衡路 │ │」之石棉瓦│5件、BB槍 │刑法第321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
│ │190號「全 │ │屋牆後入內│約20支、高│條第1項第2│棒壹支沒收。 │
│ │信商行」 │ │行竊 │梁酒約20瓶│、3款之加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牆垣竊│
│ │ │ │ │、玉尊威士│重竊盜既遂│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忌酒1瓶、 │罪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
│ │ │ │ │豪邁威士忌│ │棒壹支沒收。 │
│ │ │ │ │酒1瓶、電 │ │ │
│ │ │ │ │池4大盒、 │ │ │
│ │ │ │ │香菸沾粉24│ │ │
│ │ │ │ │瓶、BB彈約│ │ │
│ │ │ │ │10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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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12.06 │林振儒 │持足供凶器│車牌號碼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中午12時 │ │使用之活動│5715-ZC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歸仁│ │扳手(未據│之車牌2面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動扳手壹│
│ │區文化街2 │ │扣案)竊取│ │條第1項第3│支沒收。 │
│ │段136號前 │ │車牌號碼 │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5715-ZC之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2面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動扳手壹│
│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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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12.10 │王自強 │持球棒打破│行照、保險│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仁德│ │車牌號碼 │卡各1張、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民安路二│ │ACK-5310號│重低音音箱│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段之區立幼│ │自用小客車│1個 │條第1項第3│收。 │
│ │兒園前停車│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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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12.10 │陳永龍 │將「106專 │冷氣1台、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臺南市仁德│ │業檳榔攤」│監視器螢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中山路278 │ │之冷氣機拆│及主機各1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06專 │ │卸後,自冷│台、行動電│條第1項第2│侯俊宇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業檳榔攤」│ │氣孔處踰越│話1支、工 │款之加重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牆垣入內行│具箱1個、 │盜既遂罪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 │電鑽1台、 │ │ │
│ │ │ │ │筆記型電腦│ │ │
│ │ │ │ │1台、海尼 │ │ │
│ │ │ │ │根及金牌啤│ │ │
│ │ │ │ │酒各1箱、 │ │ │
│ │ │ │ │香菸164包 │ │ │
│ │ │ │ │、黑松沙士│ │ │
│ │ │ │ │2箱、檳榔 │ │ │
│ │ │ │ │36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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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12.27 │王友進 │以足供凶器│電纜線200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凌晨3時許 │ │使用之鐵撬│公尺、瓦斯├─────┤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鐵撬│
│ │臺南市歸仁│ │(未據扣案│噴槍2支、 │刑法第321 │壹支沒收。 │
│ │區大仁三街│ │)毀壞作為│監視器主機│條第1 項第│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20巷61號旁│ │安全設備之│及螢幕各1 │2、3款之加│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鐵撬│
│ │「安勝釣魚│ │門鎖後入內│台、錄音筆│重竊盜既遂│壹支沒收。 │
│ │場」 │ │行竊 │1支、泡麵4│罪 │ │
│ │ │ │ │箱、香菸2 │ │ │
│ │ │ │ │條、臺灣啤│ │ │
│ │ │ │ │酒3箱、金 │ │ │
│ │ │ │ │牌啤酒3箱 │ │ │
│ │ │ │ │、海尼根啤│ │ │
│ │ │ │ │酒3箱、保 │ │ │
│ │ │ │ │力達大瓶2 │ │ │
│ │ │ │ │箱、小瓶2 │ │ │
│ │ │ │ │箱、烏龍茶│ │ │
│ │ │ │ │1箱、維他 │ │ │
│ │ │ │ │露P飲料1箱│ │ │
│ │ │ │ │、蘋果西打│ │ │
│ │ │ │ │1箱、現金 │ │ │
│ │ │ │ │1,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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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事實三: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竊盜)┌──┬─────┬────┬─────┬─────┬─────┬───────────────┐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失竊物品 │既未遂 │ │
│ │ 及地點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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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11.26 │黃玟琇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高雄市路竹│ │車牌號碼 │1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國昌路(│ │GQ-2181號 │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蔡文國小附│ │自用小客車│ │條第1 項第│收。 │
│ │近) │ │車窗後行竊│ │3、4款之加│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重竊盜既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罪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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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11.26 │宋鐘看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車牌號碼 │1台、工具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3891-GF號 │箱1個、法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自用小客車│碼、蓄電池│條第1 項第│收。 │
│ │ │ │車窗後行竊│1個 │3、4款之加│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重竊盜既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罪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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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11.26 │張鬧科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高雄市岡山│ │車牌號碼 │1台、行照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灣裡路69│ │VG-9047號 │、提款卡、│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號前(岡山│ │自用小客車│保險證各1 │條第1 項第│收。 │
│ │國小分校旁│ │車窗後行竊│張 │3、4款之加│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重竊盜既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罪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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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11.26 │陳嘉如 │持球棒打破│行動電話充│既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高雄市岡山│ │車牌號碼 │電器1組、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灣裡路67│ │7995-GL號 │車用煙灰缸│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號對面(岡│ │自用小客車│1、點煙器1│條第1 項第│收。 │
│ │山國小分校│ │車窗後行竊│個、手機架│3、4款之加│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旁) │ │財物 │1個 │重竊盜既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罪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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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11.26 │林信全 │持球棒打破│無 │未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未│
│ │高雄市岡山│ │車牌號碼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區灣裡路67│ │6M-1228號 │ │刑法第321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號前(岡山│ │自用小客車│ │條第2 項、│壹支沒收。 │
│ │國小分校旁│ │車窗後行竊│ │第1項第3、│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未│
│ │) │ │財物 │ │4款之加重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竊盜未遂罪│,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未│
│ │ │ │ │ │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球棒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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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事實四:被告侯俊宇、羅元宏共同竊盜)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失竊物品 │既未遂 │ │
│ │ 及地點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103.12.22 │黃美鈴 │持足供凶器│現金1千餘 │既遂(自首)│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或23日 │ │使用之破壞│元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臺南市關廟│ │剪及拔釘器│ │刑法第321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四維街81│ │毀壞加水站│ │條第1項第3│,破壞剪、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 │號「大業加│ │作為安全設│ │、4款之加 │羅元宏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水站」 │ │備之鎖具後│ │重竊盜既遂│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入內行竊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破壞剪、拔釘器各壹支均│
│ │ │ │ │ │ │沒收。 │
├──┼─────┼────┼─────┼─────┼─────┼───────────────┤
│ 2 │103.12.22 │王英添 │持破壞剪毀│零錢約1千 │既遂(自首)│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或23日 │ │壞加水站作│元、鐵製零├─────┤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關廟區四維│ │為安全設備│錢盒3個 │刑法第321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街與旺萊路│ │之鎖具後入│ │條第1項第3│,破壞剪壹支沒收。 │
│ │口附近之「│ │內行竊 │ │、4款之加 │羅元宏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名人加水站│ │ │ │重竊盜既遂│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加盟店」 │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3 │103.12.22 │盧韋源 │持破壞剪毀│零錢約2千 │既遂(自首)│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或23日 │ │壞加水站作│元、零錢盒├─────┤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臺南市關廟│ │為安全設備│2個 │刑法第321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南雄南路│ │之鎖具後入│ │條第1項第3│,破壞剪壹支沒收。 │
│ │669號「優 │ │內行竊 │ │、4款之加 │羅元宏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
│ │泉加水站加│ │ │ │重竊盜既遂│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盟店」 │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4 │103.12.23 │康貴銘 │持拔釘器撬│500元 │既遂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永康│ │開超商門口│ ├─────┤有期徒刑柒月,拔釘器壹支沒收。│
│ │區新中街1 │ │擺放之兌幣│ │刑法第321 │羅元宏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
│ │號「寶貝熊│ │機後,竊取│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拔釘器壹支│
│ │超商」 │ │兌幣機內現│ │款之加重竊│沒收。 │
│ │ │ │金 │ │盜既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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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事實五㈠、㈡、六、七、八)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 告 │犯罪事實 │ │
│ │ 及地點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103.12.22 │唐志成 │事實五㈠ │唐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凌晨2時許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台南市善化│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成功路1 │ │ │ │
│ │之1號 │ │ │ │
├──┼─────┼────┼─────┼──────────────┤
│ 2 │103.12.22 │唐志成 │事實五㈡ │唐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凌晨4時30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分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台南市仁德│ │ │ │
│ │區太子路 │ │ │ │
│ │143號 │ │ │ │
├──┼─────┼────┼─────┼──────────────┤
│ 3 │102年間某 │唐志成 │事實六 │唐志成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日 │侯俊宇 │ │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台南市關廟│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關廟國中│ │ │侯俊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附近 │ │ │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3.12.24 │羅元宏 │事實七 │羅元宏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
│ │上午6時30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扳手壹│
│ │分前某時 │ │ │支沒收。 │
│ │台南市永康│ │ │ │
│ │區永華路 │ │ │ │
│ │273巷4弄2 │ │ │ │
│ │號旁 │ │ │ │
├──┼─────┼────┼─────┼──────────────┤
│ 5 │103.12.23 │羅元宏 │事實八 │羅元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凌晨3時許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台南市永康│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永大路二│ │ │ │
│ │段64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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