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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8月3日前提起上訴(本應於同年8月2日前提起上訴,因該日星期日,故應以同年8月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收文戳章為憑,已逾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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