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緝,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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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亨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7 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5 月6 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5月8 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科環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第5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61頁反面64頁反面),又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分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2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9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1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0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1年3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係高職肄業、入獄前從事線路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已離婚,育有1 甫滿18歲之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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