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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詳卷附送達證書),於上訴期間內即10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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