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訴緝,5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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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書係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另成立宇通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通盟公司),明知許義盛並無出資,亦未同意擔任宇通盟公司股東,竟盜刻許義盛印章,蓋於宇通盟公司章程,然後於民國90年5 月2 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宇通盟公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許義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上開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90年5 月2 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5 月2 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30日實施偵查,且於92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5 月8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2年6 月24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0年5 月2 日。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0年7 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2年5 月7 日,期間相距21月9 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另檢察官於92年2 月19日提起公訴至92年3 月19日繫屬本院,期間29日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0年5 月2 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1月9 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9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7 月12日完成。

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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