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軍訴,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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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俊呈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主計組少校會審官,負責承辦作戰經費、海軍加給等各種勤務加給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因有繳納貸款、信用卡費、購車、給配偶越南家人生活、住院費用等需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兩棲偵察營申請103 年10月份海上勤務加給作業之機會,兩棲偵察營所屬4 個連隊將「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兩棲偵察營暨營部連103 年10月份海勤加給發放證明冊」(下稱發放證明冊)一式二份正本寄交陳俊呈後,陳俊呈將其中一份發放證明冊正本連同影本送財務組申請海勤加給,主計單位已於103 年10月13日匯撥海勤加給至兩棲偵察營所屬連隊官兵個人薪餉帳戶。

陳俊呈再以重複申領之方式,於103 年10月16日將另一份發放證明冊正本連同影本送財務組以「暫付款」項目申請,並向負責出納之中尉預財官沈俊成佯稱:因臺南財務組實施雲端系統無法撥款,財務組會將錢匯到航空特戰指揮部之國庫帳戶,請伊將錢轉撥至兩棲偵察營所屬單位云云,以此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致沈俊成陷於錯誤,由其整理匯款明細上簽,經由單位主官批示,於103 年10月31日將海勤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266 萬8193元匯至附表所示之兩棲偵察營所屬連隊國庫帳戶。

陳俊呈再於同日聯絡不知情之預財士劉宏佾,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有重複匯款103 年10月份海勤加給,請伊聯絡所屬連隊預財士,將款項繳回至臺南財務組吳惠肙財務官(吳惠肙實為陳俊呈之妻,未擔任任何公職)帳戶內云云,以此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致劉宏佾陷於錯誤,而通知附表所示之兩棲偵察營所屬連隊預財士翁國棟、呂柏徵、陳東飛、陳彥宏將海勤加給匯回至不知情之吳惠肙所申設之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呈嗣使用吳惠肙之帳戶,將所詐得款項領出繳納信用貸款、信用卡費、購買新車、繳納車貸、匯款至越南而花用殆盡。

陳俊呈於104 年2 月12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至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自首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還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國軍臺南財務組專戶。

二、案經陳俊呈自首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中尉預財官沈俊成、證人即兩棲偵察營營部連中士預財士劉宏佾、證人即兩棲偵察營【營部連】下士預財士翁國棟、證人即兩棲偵察營【偵一連】中士預財士呂柏徵、證人即兩棲偵察營【偵二連】中士預財士陳東飛、證人即兩棲偵察營【偵三連】中士預財士陳彥宏等人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沈俊成部分於憲兵隊偵查卷第47至49頁;

劉宏佾部分於第36至38頁;

翁國棟部分於第40至42頁;

呂柏徵部分於第81至83頁;

陳東飛部分於第74至76頁;

陳彥宏部分於第66至68頁)。

亦與發現單位內海勤加給有匯款至吳惠肙個人帳戶之證人即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上校組長黃暐智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憲兵隊偵查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9 頁)。

復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提現(存款)報告單、整批匯款明細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3 年10月31日撥款明細(以上見憲兵隊偵查卷第50至64頁)、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兩棲偵察營營部暨營部連103 年10月份海勤加給發放證明冊、暫付款支用憑單、暫付款轉帳憑單、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陸軍航特部103 年AA撥發明細表-送件清單(以上見憲兵隊偵查卷第122 至146 頁)、【營部連】翁國棟103 年11月8 日簽呈、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兩棲偵察營營部連原始憑證黏存單(支第206 號)及所附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憲兵隊偵查卷第44至45頁)、【偵一連】呂柏徵103年11月14日簽呈、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兩棲偵察營偵一連原始憑證黏存單(支第317 號)及所附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憲兵隊偵查卷第84至85頁)、【偵二連】陳東飛103 年11月4 日簽呈、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兩棲偵察營第二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及所附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憲兵隊偵查卷第77至78頁)、【偵三連】陳彥宏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3 日簽呈、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憲兵隊偵查卷第70至72頁)及吳惠肙台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憲兵隊偵查卷第88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3 年10月時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主計組少校會審官,負責承辦作戰經費、海軍加給等各種勤務加給業務,除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黃暐智、沈俊成、劉宏佾證述相符。

是被告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對不知情之沈俊成隱瞞事實,導致國庫重複撥款,再向不知情之劉宏佾佯稱吳惠肙為臺南財務組財務官之不實訊息,導致劉宏佾再向不知情之翁國棟、呂柏徵、陳東飛、陳彥宏傳遞上開不實訊息,最終導致重複撥款之部分為被告詐得,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人等為詐取國軍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至被告將第二份發放證明冊正本連同影本送財務組以「暫付款」項目申請,並向證人沈俊成佯稱臺南財務組實施雲端系統無法撥款等語,導致沈俊成將「申請暫付款預算」等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然我國實務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必須是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權,若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相關登載,被告亦不成立本罪。

證人沈俊成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中尉預財官,負責出納業務,為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犯行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證人黃暐智雖於104 年2 月10日先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然其並非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證人黃暐智陪同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至臺南憲兵隊說明詐領公款等事,有本案移送書附卷可考,仍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業於104 年3 月20日自動將詐得之全部財物266 萬8193元繳交國軍臺南財務組等情,業經證人黃暐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4 年3 月26日陸航特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收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六、至辯護人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服志願役期間表現正常,另據被告所陳若獲緩刑,軍中可繼續服役。

被告為繳回所詐領之款項,以家中房屋貸款,亦要陸續償還。

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退休無業,由被告扶養。

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顯屬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予緩刑等語。

另被告提出:①現在服役單位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旅長書函(記載略以:被告工作表現認真,所交付之任務均能完成,雖然在前一單位涉犯本案,但犯後自首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經約談、輔導後,感到被告已深表悔意、願負責到底之決心,願坦然面對司法審判。

言談中發現被告因擔心若被判刑入監服刑,年邁父母、越南配偶及其家人將頓失依靠,身為部隊長,基於照顧部屬之心,請法院給予酌量,讓被告有繼續服役之機會,以照顧家人);

②103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扶養配偶及母親,渠二人均無工作所得);

③父親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稱現罹患心血管疾病);

④戶籍謄本;

⑤近一年扶養配偶越南雙親之匯款紀錄(近一年約共計匯款4 萬6400美元);

⑥償還不法所得而貸款之資料(含房屋貸款、信用貸款);

⑦已因本案經軍方記大過2 次之行政懲處文令。

並稱: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經查:

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當然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陸續取得詐得款項,迄至104 年2 月10日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上校組長黃暐智發覺時,均未主動向軍隊主管坦承或先一步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行。

據證人黃暐智證稱:我是在104 年2 月10日到金門做業務督導,發現兩棲營的連隊有將錢匯入個人帳戶的異常作法,查出吳惠肙是被告配偶,單位全面清查後,發現陳俊呈有重複申領海勤勤務加給經費的事,就回報司令部主計處等語。

是以,被告直至黃暐智發覺後,其犯行實際上已「無所遁形」之際,由黃暐智陪同被告到案自首。

雖然本院亦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但由此查獲經過,尚難認被告犯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㈢、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

被告位階為少校,據103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其薪資總額為104 萬8852元,縱使父母、配偶無薪而倚賴其扶養,其經濟收入在臺灣社會亦屬小康。

然其本件貪污所得高達266 萬8193元,並非小額貪污案件,難以其父母及配偶無薪資收入、家人生病、要照顧配偶之越南家人等因素,即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又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犯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及被告所舉上開因素,僅係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之審酌因素,難認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依該條酌減其刑。

七、審酌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被告擔任軍職多年,軍階已為少校,有相當之薪俸,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本件財物,金額達266 萬8193元,嚴重腐蝕人民對於政府、國軍之信賴。

但亦考量本案經單位主管發覺後,被告立即自首,並於約莫1 個月即繳還犯罪所得,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悛悔。

暨其國防管理學院畢業後,從事軍職已約20年,已婚,尚無子女,父母均已年邁無工作,父母由其與哥哥扶養等一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

又緩刑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本院上開量刑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害人,即毋庸再為上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2項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二、瀆職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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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單位 │駐地│承辦人│  撥款金額  │ 匯回日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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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部連│金門│翁國棟│80萬2800元  │103.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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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偵一連│金門│呂柏徵│62萬5246元  │103.1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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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偵二連│澎湖│陳東飛│59萬655元   │103.11.4  │陳東飛實際匯│
│    │      │    │      │            │          │款60萬655元 │
│    │      │    │      │            │          │,多匯1萬元 │
│    │      │    │      │            │          │,已退回。  │
├──┼───┼──┼───┼──────┼─────┼──────┤
│  4 │偵三連│馬祖│陳彥宏│64萬9492元  │103.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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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66 萬81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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