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軍訴,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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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填充器壹個、塑膠彈丸拾顆、瓦斯鋼瓶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嘉豪係現役軍人。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某生存遊戲商店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屬氣體動力式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3月21日,李嘉豪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業里內之曾文溪畔某處,持本件空氣長槍射擊土堆,警方據報前往察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嘉豪所有之空氣長槍1枝、填充器1個、塑膠彈丸10顆、瓦斯鋼瓶1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3日入伍,於102年11月7日入營服役,現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四營第三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在職證明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34頁背面、第37頁),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本院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嘉豪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受檢察官概括囑託送請已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皆在卷可稽,復有空氣長槍1枝、填充器1個、塑膠彈丸10顆、瓦斯鋼瓶1罐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3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6焦耳/平方公尺。

扣案之瓦斯1罐,認係填充氣體式鋼瓶。

扣案之進彈器(內含彈丸)1個,認係供氣體動力式槍枝裝彈使用之進彈器(內含塑膠彈丸)。

而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1頁)。

則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可達每平方公分28.6焦耳,依上揭說明,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又該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惟供稱係基於收藏練習目的購買,並未作犯罪之用,而該空氣長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僅28.6焦耳/平方公尺,其殺傷力尚非強大,且其自103年11、12月間購入持有後,嗣於104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短,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上開空氣長槍為不法行為,足認其犯罪結果尚非嚴重,其違法情節堪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前未有受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尚未有不法用途、犯罪所生結果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考量其目前已有正當職業(現役軍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填充器1個、塑膠彈丸10顆、瓦斯鋼瓶1罐,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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