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重訴,5,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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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淯(原名邱明輝)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淯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鼎淯於民國80年間起,即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經營「金瓜石銀樓」,從事珠寶、金飾加工買賣,收購之金飾,經常持往陳東枝向何連福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所經營之「東興銀樓」售與陳東枝,因而知悉「東興銀樓」每日均有大批黃金及鉅額現款進出,竟萌生貪念,謀劃以佯裝販賣金飾進入「東興銀樓」內,殺害其內之人以強盜財物之計畫,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身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攜帶重量不詳之金飾,於96年4 月3日下午5 時許,佯以賣金飾為由,經陳東枝引導進入「東興銀樓」辦公室內,為同在「東興銀樓」內之李恒霜知悉,邱鼎淯先將所攜帶之金飾交與陳東枝,趁陳東枝轉身面向工作檯秤重之際,持身藏之水果刀朝陳東枝猛刺揮砍,陳東枝轉身抵抗,邱鼎淯仍持刀朝陳東枝猛刺揮砍,直至陳東枝倒地不起,使陳東枝:㈠於右側頸部,為銳器刺創。

長度4 公分,10點至4 點走向。

創管切斷頸部軟組織、肌肉層、肌腱、中小管徑的動靜脈、右側頸總動脈並切斷氣管,止於第一肋間。

創管深度15.2公分,伴隨多量軟組織出血10×3 公分;

㈡於右鎖骨部,為銳器刺創,3.1 ×0.7 公分,5 點至11點走向。

創管向左,造成右側上端胸壁創口3 ×1.2 公分。

創管深度約7 公分,伴隨少量軟組織出血;

㈢於右側口唇部,為銳器切創,9 公分;

㈣於頭皮左顳部,為銳器切創,9.5公分;

㈤於左上腹部,為銳器刺創,2.6 公分,4 點至10點走向。

創管刺入腹腔,內壁創口3.1 ×0.7 公分,未傷及內臟,創管深度4.8 公分,伴隨少量軟組織及腹腔出血;

㈥於右中腹部,為銳器刺創,3.6 公分,3 點至9 點走向。

創管刺入腹腔約14公分,伴隨少量軟組織及腹腔出血;

㈦於右上腹部,為銳器淺切創,9.8 公分;

㈧於右前臂背面,銳器切創,4.5 公分,為防禦創;

㈨於右手拇指虎口內側,銳器切創,1.5 公分,為防禦創;

㈩於右手第四指內側,銳器切創,1.5 公分,為防禦創;

於左前臂掌面,銳器淺切創,4.5 公分,為防禦創。

其中右側頸部刺創,切斷右側頸總動脈及氣管,伴隨多量軟組織出血,為致命傷,導致陳東枝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邱鼎淯續持刀由「東興銀樓」辦公室通過休息室走至後方廁所尋獲李恒霜,即持刀朝廁所內之李恒霜猛刺揮砍,李恒霜受傷後往後方天井逃竄,邱鼎淯仍持刀追上朝李恒霜猛刺揮砍,直至李恒霜倒地不起,使李恒霜:㈠於右側頸部,為銳器刺切創。

創口由右前頸部向後斜上至後頸部,長度13公分。

創管切斷頸部軟組織、肌肉層、肌腱及中小管徑的動靜脈,止於氣管右側。

右頸靜脈部分切斷,但頸總動脈未損傷;

㈡於後枕部頭皮,為銳器刺切創。

橫向創口6.4 公分,呈之字形。

創管向左下至右肩部,深度11.4公分;

㈢於右下頷部,為銳器切創。

弧形創口由右下巴中央向右上至右側,長度5 公分;

㈣於右側嘴角,為銳器切創。

橫向創口長度2 公分;

㈤於左側嘴角,為銳器切創。

創口向左向下至頷下,長度7 公分;

㈥於額部眉心,為銳器淺切創。

縱向創口長度2.5 公分;

㈦於左頸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1.9 公分,1 點至7 點走向。

創管至頸部肌肉層;

㈧於左鎖骨部,為銳器切創。

縱向創口5 公分,創管止於鎖骨;

㈨於右上胸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3.5 公分,5 點(寬度0.2 公分)至11點走向。

右側胸臂局部出血,第三肋軟骨切斷(創口3.2 公分),創管穿過右上肺葉2.5 公分,刺入昇主動脈右壁1.9 公分、左壁0.3 公分。

創管深度11.5公分,伴隨多量脊柱周圍深部軟組織出血;

㈩於左中胸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3.3 公分,2 點至7 點(分叉)走向。

創管造成左側胸壁及肋膜局部出血;

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2.7 公分,12點至6 點走向。

創管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2.5 公分。

創管深度10.5 公分,伴隨少量出血;

於右中腹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3.6 公分,1 點(淤血)至7 點走向。

創管進入腹腔,刺穿小腸2×0.3公分。

創管深度10.5公分,伴隨少量出血;

於右前臂背面,銳器切創,2.5 公分,為防禦創;

於左前臂背面,銳器切創,5.5×2×1.4 公分,為防禦創;

於左手背,銳器淺切創,0.7 公分及0.3 公分,為防禦創;

於左大腿前側,銳器刺創,3.5 公分,2 點至8 點走向。

創管至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

其中右上胸部銳器刺創,右上肺葉、昇主動脈損傷及多量深部組織出血,為致命傷,與其餘頸部及軀體多處銳器傷,導致李恒霜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邱鼎淯以上開強暴方式殺害陳東枝、李恒霜,致使渠2 人不能抗拒後,旋至「東興銀樓」辦公室內,將現場陳東枝所有、裝有40餘兩黃金及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現金之綠色帆布袋取走,並丟棄上開水果刀在現場,隨即逃離。

邱鼎淯刺殺李恒霜時,因李恒霜不斷呼喊,為居住上址2樓之房東何連福、其妻鄭瑞娥及外傭YULIA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蒐證,在「東興銀樓」辦公室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採集其上握把處、接縫處之血跡,在廁所門板氣窗處扣得衛生紙,採集其上之血跡,及採集休息室通往後方天井木門外側把手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有來自邱鼎淯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而警方在廁所門板外側及辦公室桌墊上所採獲之血跡掌紋,經送鑑定結果,分與邱鼎淯右手掌紋、左手掌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陳文岳、廖璽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曾至「東興銀樓」拜訪陳東枝,證人陳文岳並在「東興銀樓」內持該處之水果刀削水果,嗣後該水果刀由被害人李恒霜清洗後收入抽屜,及該水果刀與扣案水果刀並不相同等節,於警詢中均陳述詳實,與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差異甚大(證人陳文岳於審理時改稱其當日有拿到刀子,但並未切水果,嗣後由被害人陳東枝收入鐵櫃云云;

證人廖璽則改稱當日係由被害人李恒霜切水果,嗣後擺放在桌上未收云云),即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本院審酌證人陳文岳先前於96年10月15日、證人廖璽先前於96年12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距離渠等案發前前往「東興銀樓」做客後1 年內所為,當時記憶猶新,而渠2 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8 年,記憶難免淡忘,或因其他事件而重疊混淆,證人陳文岳亦自承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正面),應認證人陳文岳、廖璽於警詢之證述與事實較相近,且證人陳文岳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述,顯然受到報紙媒體之影響,多有主觀臆測(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而證人廖璽與證人陳文岳為夫妻,亦有受證人陳文岳影響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陳文岳、廖璽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邱鼎淯本件是否係強盜殺人犯行,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各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上述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證人陳文岳、廖璽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金飾經被害人陳東枝引導進入「東興銀樓」辦公室,為被害人李恒霜知悉,及其將金飾交與被害人陳東枝後,在被害人陳東枝轉身秤黃金之際,持刀先殺害被害人陳東枝,隨後再持刀殺害被害人李恒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確係前往販賣K 金飾品與被害人陳東枝,扣案水果刀1 支並非伊攜至「東興銀樓」,因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抱怨伊太晚來,又未將K 金飾品融成塊狀,且被害人陳東枝秤過伊帶來之K 金飾品後,僅算伊2 成黃金成分,與市面一般算4成黃金成分差距甚大,伊因而與被害人陳東枝起爭執,且被害人陳東枝未將K 金飾品還給伊,伊一怒之下,便隨手持茶几上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陳東枝,其後因被害人李恒霜一直大叫,伊想讓被害人李恒霜閉嘴,因而再持刀殺害被害人李恒霜,嗣後伊為將自己之K 金飾品帶走,而拿現場之綠色帆布袋裝,其內剛好裝有40餘兩黃金及100 多萬現金,上開黃金及現金因而遭伊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先後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造成被害人2 人受有上開創傷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⒈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於上開時、地遭人持刀猛刺揮砍,為房東何連福等人發現後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何連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鄭瑞娥於偵訊時及證人YULIA 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相字第507 號偵卷一第5 、47至49、51至52頁、專案卷二第53至55頁、偵字第15670 號偵卷第181至182 頁),且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採證之警員顏漢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陳東枝所倒臥「東興銀樓」辦公室之位置附近牆壁、桌面及電視,有許多方向性、速度性的血跡,可以研判兇手在此甩動兇器多次,係兇手對被害人陳東枝行兇之地點;

後方廁所亦內有許多方向性、速度性之血跡,可以研判兇手有在廁所內甩動兇器多次,對被害人李恒霜行兇,且因為有許多血跡噴濺,可以研判是第一個點,沿廁所至天井後方台階,有一些滴落的血跡,可以證明被害人李恒霜有經過這些地方向天井後方逃,天井後方被害人李恒霜倒臥處亦有些方向性之血跡,足以研判兇手亦有在此行兇對被害人李恒霜行兇,而「東興銀樓」休息室內除血鞋印外,並無明顯有方向性、速度性之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 件及勘察採證照片143 張可以佐證(見專案卷二第76至123 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枝之子陳德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常黃金交易時,才會把裝水的寶特瓶放在工作檯的電子秤上,以測量純度,交易完後就會把裝水寶特瓶拿起來放在旁邊,案發後至現場觀看,有看到裝水的寶特瓶還放在電子秤上等語(見相字第507 號偵卷一第58頁),可知本案被害人陳東枝遭兇手持刀殺害前,確實係轉身面對工作檯秤黃金,綜合上情,足以證明兇手係在「東興銀樓」辦公室內,趁被害人陳東枝轉身面對工作檯秤黃金之際,持刀對被害人陳東枝猛刺揮砍,及在後方廁所及天井後方臺階持刀對被害人李恒霜猛刺揮砍之事實。

⒉被害人陳東枝因遭人持刀猛刺揮砍:㈠於右側頸部,為銳器刺創。

長度4 公分,10點至4 點走向。

創管切斷頸部軟組織、肌肉層、肌腱、中小管徑的動靜脈、右側頸總動脈並切斷氣管,止於第一肋間。

創管深度15.2公分,伴隨多量軟組織出血10×3 公分;

㈡於右鎖骨部,為銳器刺創,3.1 ×0.7 公分,5 點至11點走向。

創管向左,造成右側上端胸壁創口3 ×1.2 公分。

創管深度約7 公分,伴隨少量軟組織出血;

㈢於右側口唇部,為銳器切創,9 公分;

㈣於頭皮左顳部,為銳器切創,9.5 公分;

㈤於左上腹部,為銳器刺創,2.6 公分,4 點至10點走向。

創管刺入腹腔,內壁創口3.1 ×0.7 公分,未傷及內臟,創管深度4.8 公分,伴隨少量軟組織及腹腔出血;

㈥於右中腹部,為銳器刺創,3.6 公分,3 點至9 點走向。

創管刺入腹腔約14公分,伴隨少量軟組織及腹腔出血;

㈦於右上腹部,為銳器淺切創,9.8 公分;

㈧於右前臂背面,銳器切創,4.5 公分,為防禦創;

㈨於右手拇指虎口內側,銳器切創,1.5 公分,為防禦創;

㈩於右手第四指內側,銳器切創,1.5 公分,為防禦創;

於左前臂掌面,銳器淺切創,4.5公分,為防禦創。

其中右側頸部刺創,切斷右側頸總動脈及氣管,伴隨多量軟組織出血,為致命傷,導致被害人陳東枝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及被害人李恒霜因遭人持刀:㈠於右側頸部,為銳器刺切創。

創口由右前頸部向後斜上至後頸部,長度13公分。

創管切斷頸部軟組織、肌肉層、肌腱及中小管徑的動靜脈,止於氣管右側。

右頸靜脈部分切斷,但頸總動脈未損傷;

㈡於後枕部頭皮,為銳器刺切創。

橫向創口6.4 公分,呈之字形。

創管向左下至右肩部,深度11.4公分;

㈢於右下頷部,為銳器切創。

弧形創口由右下巴中央向右上至右側,長度5 公分;

㈣於右側嘴角,為銳器切創。

橫向創口長度2 公分;

㈤於左側嘴角,為銳器切創。

創口向左向下至頷下,長度7 公分;

㈥於額部眉心,為銳器淺切創。

縱向創口長度2.5 公分;

㈦於左頸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1.9 公分,1 點至7 點走向。

創管至頸部肌肉層;

㈧於左鎖骨部,為銳器切創。

縱向創口5 公分,創管止於鎖骨;

㈨於右上胸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3.5 公分,5 點(寬度0.2 公分)至11點走向。

右側胸臂局部出血,第三肋軟骨切斷(創口3.2 公分),創管穿過右上肺葉2.5 公分,刺入昇主動脈右壁1.9 公分、左壁0.3 公分。

創管深度11.5公分,伴隨多量脊柱周圍深部軟組織出血;

㈩於左中胸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3.3 公分,2 點至7 點(分叉)走向。

創管造成左側胸壁及肋膜局部出血;

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2.7 公分,12點至6 點走向。

創管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2.5 公分。

創管深度10.5公分,伴隨少量出血;

於右中腹部,為銳器刺創。

創口長度3.6 公分,1 點(淤血)至7 點走向。

創管進入腹腔,刺穿小腸2×0.3公分。

創管深度10.5公分,伴隨少量出血;

於右前臂背面,銳器切創,2.5 公分,為防禦創;

於左前臂背面,銳器切創,5.5×2×1.4 公分,為防禦創;

於左手背,銳器淺切創,0.7 公分及0.3 公分,為防禦創;

於左大腿前側,銳器刺創,3.5 公分,2 點至8 點走向。

創管至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

其中右上胸部銳器刺創,右上肺葉、昇主動脈損傷及多量深部組織出血,為致命傷,與其餘頸部及軀體多處銳器傷,導致被害人李恒霜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4 日96南檢篤相字第506 號、96剖他字第050 號陳東枝、李恒霜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 份、被害人陳東枝解剖照片24張及被害人李恒霜解剖照片20張附卷可考(見相字第507號偵卷一第60至76頁、相字第508號卷第57至71頁),佐以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石台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兇手就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上述創傷有刺、切之情形,用力很大,有致人於死之意等語(見偵字第15670 號偵卷第143 頁反面),可知本案兇手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對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猛刺揮砍,使渠2 人受有上開創傷,因而死亡。

⒊警方案發後經陳德綸同意至現場搜證,在「東興銀樓」辦公室內扣得水果刀1 支,採集其上握把處、接縫處之血跡,在廁所門板氣窗處扣得衛生紙,採集其上之血跡,並採集休息室通往後方天井木門外側把手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均檢出同一女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李恒霜型別相符;

㈡休息室通往後方天井木門外側把手之血跡另檢出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㈢扣案水果刀其上握把處、接縫處血跡另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被害人陳東枝型別相符,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陳東枝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

㈣廁所門板氣窗處衛生紙血跡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而警方在廁所門板外側及辦公室桌墊上所採獲之血跡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右手掌紋、左手掌紋相符,有陳德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 件、勘察採證照片143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視課刑案現場證物清單、96年4 月8 日南市警鑑字第96084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廁所門板外側及辦公室桌墊上掌紋照片各1 張、現場採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專案卷二第76至126 頁、相字第507 號偵卷一第219 至220 頁、偵字第15670 號偵卷第21至27、37至40、92至95、121 至124 頁),佐以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石台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所受之創傷,可認為是扣案水果刀所造成等語(見偵字第15670 號偵卷第143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為持刀以上述方式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之兇手,且扣案水果刀即為兇器等節屬實。

⒋綜合上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金飾經被害人陳東枝引導進入「東興銀樓」辦公室,為被害人李恒霜知悉,被告將金飾交與被害人陳東枝後,在被害人陳東枝轉身秤黃金之際,持刀在先殺害被害人陳東枝,隨後再持刀至後方廁所、天井附近殺害被害人李恒霜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承:伊至「東興銀樓」與被害人陳東枝交易均係以「宏昌」之名義,伊案發當日上午已前往「東興銀樓」販賣黃金與被害人陳東枝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正面),核與被害人陳東枝96年4 月3 日筆記帳冊買入部分第2 筆明確記載「宏昌1458×2632=38375 」相符,有該帳冊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相字第507 號偵卷一第81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日上午確實曾至「東興銀樓」販賣黃金與被害人陳東枝乙節屬實,被告竟又於當日下午5 時許再次前往「東興銀樓」,是否確實意在販賣金飾,實非無疑,經本院訊問被告其所謂案發當日下午前往販賣之K 金飾品,是否均係當日所收取,其表示:伊當日下午攜帶前往販賣之K 金飾品,係收了1 、2 個月的量,當日應該沒有收很多K 金飾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第209 頁正面至反面),則被告所稱當日下午持往「東興銀樓」販賣之K 金飾品,既然係收了1 、2 個月的量,而非全係當日所收,被告若有資金需求,自應於當日上午1 次持往「東興銀樓」交易;

且案發當日被告又未收取大量K金飾品,即便發現有另有K 金飾品要販賣,仍可擇日前往,已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前往「東興銀樓」,顯另有意圖,而非其所辯係為販賣K 金飾品云云。

(三)證人陳德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東興銀樓」內只有1 把小支水果刀,伊曾經看過,並非本案扣案水果刀,伊從未看過本案扣案水果刀等語(見偵字第15670 號偵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東興銀樓」內僅見過1 支含刀柄長約15公分、較小支的水果刀,伊並未見過扣案水果刀,對該刀並無印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670 號偵卷第189 、207 頁),審酌證人陳德綸係被害人陳東枝之子,案發前已在「東興銀樓」內工作約1 個月(見相字第507 號偵卷二第7 頁),而證人陳建宏案發前已與被害人陳東枝為黃金交易7 、8 年,每週會前往與被害人陳東枝交易1 至2 次(見專案卷二第39頁反面),可知渠2 人對於「東興銀樓」之環境均甚為熟悉,可知平時「東興銀樓」內僅有1 把水果刀,且並非扣案水果刀乙節屬實;

而證人陳文岳於警詢時證稱:伊案發當日下午曾與李福生、伊配偶廖璽及小孩至「東興銀樓」作客,伊當時曾拿被害人陳東枝之水果刀削水果,使用完畢由被害人李恒霜持往清洗後交由被害人陳東枝收在辦公桌抽屜內,伊在現場並未看過扣案水果刀等語(見相字第507號偵卷一第300 頁),核與證人廖璽於警詢時證稱:伊案發當日下午曾至「東興銀樓」作客,現場有1 支小的水果刀,拿來切水果後就收進抽屜,扣案水果刀較大,並非當時拿來切水果的刀子等語相符(見相字第507 號偵卷二第103 頁),審酌證人陳文岳、廖璽係當日案發前確實有使用、見聞「東興銀樓」內水果刀之人,可信性即高,足以佐證當日案發前「東興銀樓」內亦確實僅有1 支較小的水果刀,且非扣案水果刀,使用後並已收進辦公桌抽屜內,「東興銀樓」辦公室內嗣後已無水果刀放置在桌面之事實,佐以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本案你總共帶了幾把刀到現場」,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1 把」,研判被告應攜帶1 把刀子至案發現場;

另被告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否認帶刀子到店裡(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5670 號偵卷第262 至291 頁),是扣案水果刀1 支並非「東興銀樓」之物,係被告攜帶至「東興銀樓」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扣案水果刀並非伊攜至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據證人陳文岳、廖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東枝另有1 把切雞肉之水果刀云云,認扣案水果刀係「東興銀樓」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攜帶至現場,惟審酌證人陳文岳、廖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已8 年餘,記憶難免淡忘,或因其他事件而重疊混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文岳於審理時係證稱:伊「聽說」被害人陳東枝另有1 把切雞肉的刀,但伊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正面),而證人廖璽於審理時就上情亦證稱係聽證人陳文岳所轉述(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正面),可見渠2 人並非確實曾在「東興銀樓」內看到所謂切雞肉的水果刀,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就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抱怨伊太晚來,又未將K 金飾品融成塊狀,且被害人陳東枝秤過伊帶來之K 金飾品後,僅算伊2 成黃金成分,與市面一般算4 成黃金成分差距甚大,伊因而與被害人陳東枝起爭執,且被害人陳東枝未將K 金飾品還給伊,繼續轉身秤其他黃金,伊一怒之下,便隨手持茶几上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陳東枝,其後因被害人李恒霜一直大叫,伊想讓被害人李恒霜閉嘴,因而再持刀殺害被害人李恒霜云云,然被告供稱:伊也有將K 金拿去賣給專門作K 金項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可知被告除被害人陳東枝外,亦有其他交易K 金之管道,縱不滿意被害人陳東枝之收購價格,另覓他處交易即可,與所謂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抱怨被告太晚來,未將K 金飾品融成塊狀等瑣事,均難稱為刺激,不足使人因而萌生殺意,被告為智力中等之正常成年男子,案發時並無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其辯稱因上情而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取走現場被害人陳東枝所有、裝有40餘兩黃金及100 多萬現金之綠色帆布袋,係因伊要將自己帶來之K金飾品帶走云云,然而被告自承案發前係以自己之腰包攜帶K 金飾品前往「東興銀樓」(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則既然被告本身有自備裝盛K 金飾品之腰包,自無須另取被害人陳東枝所有之綠色帆布袋裝盛K 金飾品,足見被告係故意取走被害人陳東枝所有、裝有40餘兩黃金及100 多萬現金之綠色帆布袋。

以此質之被告另辯稱:因為被害人陳東枝倒下時伊所攜帶之K 金飾品就散了,伊將K 金裝在袋子內就很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惟K 金飾品即便散落,亦不影響體積,被告既可以腰包裝盛攜帶至「東興銀樓」,自也可以再裝回腰包攜離,且案發現場僅遺留金塊14塊及1 小包,並無遺留任何K 金飾品,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甚明(見專案卷二第124 至125 頁),若被告所攜帶之K 金飾品確曾散落,被告為逃離現場匆忙收拾下,亦應有所遺落,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在無需再次前往「東興銀樓」販賣金飾之動機及必要之情況下,攜帶扣案水果刀1 支至「東興銀樓」,持刀將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殺害,並故意取走被害人陳東枝所有、裝有40餘兩黃金及100多萬現金之綠色帆布袋等節,已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再次前往「東興銀樓」,係依循其預先謀畫佯裝販賣金飾進入「東興銀樓」內,殺害其內之人以強盜財物之犯罪計畫,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以上開強暴方式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致使渠2 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陳東枝所有、裝有40餘兩黃金及100 多萬現金之綠色帆布袋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案發後現場尚遺留90餘兩黃金,被告若係為強盜財物,理應將黃金全部搜括,可知被告並非強盜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李恒霜時,為證人何連福當場目擊,且證人何連福並當面對被告說要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何連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見相字第507 號偵卷一第5 、48頁、偵字第15670 號偵卷第181 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為人發現,並得知警方即將前來,為迅速逃離躲避追緝,匆忙下無從將「東興銀樓」內財物搜括殆盡,自屬合理,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憑採,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

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預定之計畫,佯裝販賣金飾進入「東興銀樓」,先將金飾交與被害人陳東枝,趁被害人陳東枝秤金飾之際,持刀殺害被害人陳東枝,再持刀至後方廁所及天井處殺害被害人李恒霜,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渠2 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陳東枝所有、裝有40餘兩黃金及100 多萬現金之綠色帆布袋,係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2 人,且其係以殺人為強盜之手段,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二)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同時同地以同一強盜行為,強盜數人之財物者,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又同時同地以同一殺人行為(含複數動作之法律上一行為),殺害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者,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而強盜故意殺人為結合犯,屬於實質一罪,倘同時同地以同一犯罪行為強盜數人之財物並故意殺數人者,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意在殺人謀財,其實行強盜及故意殺人均在其犯罪計畫中,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一個強盜殺人之行為決意,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2 人以強盜財物,且所強盜之財物雖為被害人陳東枝所有,然被害人李恒霜為「東興銀樓」會計,對「東興銀樓」內之財物亦有管領力,故受害之財產法益亦非單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二強盜殺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強盜殺人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非足採,併此指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犯罪時負債不超過200 萬元,亦未積欠地下錢莊或賭債,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正面),經本院調閱被告己身一親等財產總歸戶、聯徵及稅籍資料,被告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當時確實均無鉅額負債,且被告當時尚有所經營銀樓內之資產,生活狀況尚可,經濟並非困窘,在此情況下,被告不思努力工作營生,竟因一己貪念,謀財害命,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惡劣。

⒉被告雖自陳遭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碎念、責罵,並遭被害人陳東枝壓低金飾之收購價格云云,然此均屬被告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且除本件以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附卷可考,足見其有足夠能力分辨事理,明瞭是非對錯,竟在除貪念以外,別無任何特別刺激惹起其殺意之情況下,依循預定之犯罪計畫,殺害被害人2 人強盜財物,且被告與被害人2 人本為交易夥伴,被告竟利用此種信任關係,進入「東興銀樓」,再趁其不備殺害被害人2 人以強盜財物,可見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充滿惡意,足以破壞人類社會之互信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重。

⒊被告本件係趁被害人陳東枝轉身面對工作檯秤黃金,並無任何防備之際,持刀殺害被害人陳東枝,其後再持刀殺害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李恒霜,且其殺害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分別多達11刀、16刀,創傷集中在頭部、顏面及軀幹,用力甚猛,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嚴重之創傷,因而死亡,犯罪手段兇殘,視人命如草芥,且被告之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2 人之生命權,更可想見被害人陳東枝、李恒霜遭受被告此種對待,死前必然承受莫大之恐懼,嚴重侵害渠2 人之人性尊嚴,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常重大。

⒋被告犯後本不欲承認殺害被害人2 人,係於檢、警提出DNA 及指紋鑑定等證據後,方坦承殺害被害人2 人乙節,且不僅對犯罪之細節迄今猶避重就輕,在事證明確下,仍虛構故事否認殺害被害人2 人係意在強盜,矯飾其詞表示現場之黃金、現金係無意間取走云云,足見其並非真誠悔悟,空言後悔僅係為求輕判,實際上其並未審慎面對、檢視自身之重大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對身心遭受鉅創之被害人2 人之家屬賠償分文,全無彌補其行為所產生之重大損害之舉,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是縱然被告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藉由教導、輔導或諮商,而達教化之目的,有該院鑑定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坦然面對其本身犯行,可見未對其本件犯行真誠悔悟,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仍無法體認其行為之惡性,就此而言缺乏正常之認知,應認已無教化之可能,上開鑑定結果,尚非足採,本件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復為維護國家治安、社會秩序,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末按我國於98年5 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立法院隨即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依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

而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於締約國報告之審查程序中,將「情節最重大之罪」解釋為僅侷限於「故意殺人」及「故意施加嚴重身體傷害」而言。

本件被告係基於預先之犯罪計畫,故意殺害被害人2 人以強盜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其罪行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而被告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已於前述,是就其本件犯行量處死刑,自無違於兩公約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五)扣案水果刀1 支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己攜帶至「東興銀樓」,已於前述,迄今並無任何人主張所有權,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死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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