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附民,10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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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方國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易字第4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趙國財(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與被告陳美惠係夫妻關係,因渠等之女與原告方國峰有感情糾紛,遂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7日7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原告住處外,見原告進入自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之際,事先基於謀議先由被告陳美惠站立在自小客車引擎蓋前招手示意之方式,要求原告下車,再由趙國財乘原告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持鐵棒鐵棒敲擊原告之雙腿共2下,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陳美惠與趙國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18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美惠被訴傷害一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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