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附民,8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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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鈺祥
林姿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導
邱惠玲
被 告 王志宏
許炳强
陳竣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等人因基於共同強制原告,導致原告車被砸,人受傷而受有損害,被告觸犯刑法第304條之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含車損91,812元、醫療費用740 元、藥膏2,000 元、代車費用6,000 元(30天*2,000元)、精神損害150,000 元(原告林姿瑩部分)、80,000元(原告林鈺祥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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