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10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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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玉琦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北安路一段與北安路一段262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邱秀香受有右小腿腿及足踝撕裂傷口約25乘15公分大小、左腕挫傷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35頁、交易卷第1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玉琦就其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邱秀香發生碰撞乙節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是從路邊停車剛起步沒有太遠,就行進到路口,速度不會太快。

又依現場圖,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停止線附近,離正常行駛路線都還有一段距離,伊並不是沒有注意路前狀況,而是告訴人突然出現在伊面前,伊才知道告訴人是朝著伊車子騎過來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告訴人邱秀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2頁,偵1卷第3-4頁,本院審交卷第35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見警卷第3-16頁,偵1卷第5-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可證,且被告亦坦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確實可信,而本件之爭執點即在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被告固辯稱伊從路邊停車剛起步車速不可能太快,是告訴人之機車突然橫越馬路致伊反應不及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稱:「(問:當時你是要駛向何處?)因為路旁店家旁邊有一小路口,可以直接到市場…」、「(你要從何處入市場?)我要從鼎鼎大名(賣場)旁邊的路口,我車子是要停在鼎鼎大名店前。」

等語等語(見偵卷1第3頁反面、第4頁)。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所示,告訴人係騎車橫越約20公尺距離之北安路,欲騎至車禍發生地點右側賣場前,乃在距路邊1.1公尺處與被告發生碰撞。

告訴人既非突然從該賣場旁邊之通道騎出,且已在被告左側北安路上行駛了約20公尺,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馬路上正有車輛要通過之情事!再被告既是剛從路邊起駛車速不快,何以未能及時煞停?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出現致其反應不及,其本身車速甚慢乙節,顯不足採。

㈢何況,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邱秀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范玉琦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復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1卷第9-10頁)可參;

嗣再經本院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看法,復有台南市政府105年5月3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交易卷第6頁)可稽,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又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腿及足踝撕裂傷口約25乘15公分大小、左腕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之情,此亦有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述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迄今惟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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