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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皆興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
又於一0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於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一0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
竟不知悛悔,在前述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735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欲返回其住處而在臺南市道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在永康區王行路及永科王田大道交岔路口附近,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路旁駛入王行路北向內側車道,而與邱怡文及劉孟憲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35號及878—JRU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皆興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痛及左小腿四乘四公分擦傷,邱怡文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劉孟憲受有右手、右踝、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即先將陳皆興及邱怡文送醫救治,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益壽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欲對陳皆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陳皆興已逕自出院返家,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陳皆興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四的住處,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測得陳皆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皆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七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有在臺南永康區大灣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然否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為健保卡沒有繳費無法以健保身份就診,因此當晚先離開醫院,返家後因為疼痛,就飲用半瓶高粱酒止痛,嗣後員警才前來量測呼氣酒精濃度,所測得之數值並非騎車時之數值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735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欲返回其住處而在臺南市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在永康區王行路及永科王田大道交岔路口附近,自路旁駛入王行路北向內側車道時,與邱怡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35號機車及劉孟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JRU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皆興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痛及左小腿四乘四公分擦傷,邱怡文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劉孟憲受有右手、右踝、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復據證人邱怡文、劉孟憲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及病歷卷)。
其次,上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除前述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證人廖梅君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護士亦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急診送進來是我處理的,急診護理紀錄單上面寫到「身上有酒味」,這是我記載的,我們接觸病人如果有聞到的話我們就會寫在上面,這是我正常工作的時候聞到,不是特別去聞患者有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九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各一份附於病歷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時,係飲酒後騎乘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即堪認定。
(二)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益壽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時,因被告已出院返家,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一情,業據證人陳益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是被告於車禍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之數值已高於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出院返家後尚有飲用高粱酒,並以證人劉春珠本院證述為證,然查:⒈證人劉春珠於本院雖證稱:我當天去醫院接我兒子的時候,沒有在他身上聞到酒味,當天醫生說要開刀有傷到脊椎,被告健保卡沒有繳錢,我就先帶他回家,被告回家之後就說他腰痛,他就在客廳喝高粱酒,說要止痛,他喝大約半瓶超過一點點的高粱酒,喝一下子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後就說要配合,有幫被告量酒測,我當時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是在家裡喝酒,我們都沒有講,警察來的時候酒瓶還在桌上,被告是用玻璃杯喝的,白色的杯子,那瓶酒是已經喝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六頁反面),而證稱被告返家後有在客廳飲用半瓶高粱酒。
然被告就當日喝酒情形於本院供稱:當天我回家之後,我就在客廳喝小瓶的高粱酒,這瓶酒是新開的,我是坐在沙發上喝酒,我的酒跟杯子都放桌上,我當時是用透明玻璃杯喝酒,我喝酒時我母親在我旁邊,我大概喝半瓶高粱酒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
是被告供稱當日係飲用新開之高粱酒、使用透明玻璃杯喝酒等情,與證人劉春珠證述被告係飲用已開瓶之高粱酒、使用白色玻璃杯喝酒並不相符,則證人劉春珠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再者,證人劉春珠係被告之母,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於本院作證之初,被告僅表示「我這一次出車禍說我有喝酒,犯了公共危險罪」,尚未開始詢問問題,證人劉春珠即答稱「你在那邊沒有喝,我在醫院把你帶回來的,你就沒有喝,沒有酒味」,嗣後被告又表示「我回去家裡」,證人劉春珠未待被告詢問問題,證人劉春珠即證稱「他回去家裡說他很難受,說腰很痛,他就說要喝酒」,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是證人劉春珠未待被告陳述問題,即急於證稱被告車禍前未飲酒、車禍返家後始飲酒,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刻意配合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實非無疑。
再嗣後檢察官針對為何未待被告表示問題即可回答一事,詢問證人劉春珠,證人劉春珠證稱:「(今天是否和你兒子一起來開庭?)對;
(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今天來法院要做什麼?)他只有說要當證人,他也沒說怎樣;
(是否有說要作證哪一件事情?)沒有;
(如果沒講,為什麼剛才你兒子還沒開口,你就把事情都講出來了?)我就知道;
(你不是說你兒子沒有告訴你,你怎麼知道要作證什麼?)我就知道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六頁反面),有前述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故綜觀證人劉春珠於本院證述內容,其未待被告詢問即證述被告車禍前無飲酒、返家後飲酒,復對此無法提出解釋,顯見證人劉春珠實有相當可能係為維護偏袒被告,而刻意配合被告之辯解為證述,且依前述,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並非完全相符,足見證人劉春珠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真誠性實非無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返家後,另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陳益壽即前往被告住處進行酒測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派出所員警跟我說他送去市立醫院,我先處理現場,後來又去處理另外一件車禍,因為本案另一位傷者在奇美醫院,所以我去奇美醫院之後才到臺南市立醫院,市立醫院說沒有這個傷者,我詢問一一九才說被告改送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我到分院之後,急診室才說被告已經回去了,我接著去被告住處,來開門的是被告母親,當時被告躺在椅子上睡覺,應該是睡著了,我叫他起來,跟他說車禍的程序要做酒測,被告並沒有跟我反應說他剛喝完酒,當時被告母親有在旁邊,他母親也沒有說被告剛剛在喝酒,被告一開始不想做酒測,說他之前已經有一件酒駕的,我跟他解釋說還是要做酒測,被告就有配合,我叫醒被告的時候,他身上酒味不會很濃,我在做酒測之前,有問他車禍之前有沒有喝酒,他說有,測出來超過標準,資料有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說什麼,我有跟被告說到時候會請他去做筆錄,那天酒測前、酒測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反應他剛剛在家喝完高粱酒,我那天是帶酒測器一整盒去被告家,大約比A4紙大一點,高大約十二公分,被告躺的沙發旁邊就是桌子,我酒測器整盒放在桌上,放酒測器之前有看一下桌子,我沒有印象在桌子上有看到酒類的東西,如果桌上有看到有酒、有杯子,我應該會問剛剛是否有人在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
而證人劉春珠亦於本院證稱:警察做酒測時我在場,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剛剛在家喝高粱酒,警察來的時候酒瓶還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被告復於本院供稱:警察來的時候是我母親開門,警察有跟我說要做酒測,我有跟警察說我有公共危險前科,希望不要做酒測,警察說要照程序辦理,要吹酒測器,我就吹了,測量結果超過標準,警察就說你這個有比較高,叫我還要去做筆錄,我並沒有跟警察說我剛剛在家有喝酒,我母親也沒有跟警察講,警察來的時候我酒瓶跟杯子還在桌上,警察那天是帶整盒酒測器來,酒測器是放在桌上,警察那天在我家待五到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一頁)。
是依證人陳益壽、劉春珠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員警陳益壽前往被告住處時,在實施酒測前、後,被告及其母親均未曾向員警反應被告剛在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被告僅向員警反應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希望不要酒測乙情,即堪認定。
而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騎乘車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其第三次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經被告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核准之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為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日,嗣後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員警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非但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且尚在第三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被告甚且告知員警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央求免與實施酒測,顯見被告對於案發後員警實施酒測所表彰之意含,以及酒測值若超過標準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有相當清楚之認知,若其確實甫在住處飲用高粱酒,被告及證人劉春珠豈會在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後均無任何反應?被告又豈會僅向員警反應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央求不要實施酒測,卻不當場指向酒瓶、酒杯,表明返家後另有飲用高粱酒?況依證人陳益壽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員警陳益壽當日係攜帶盒裝之酒測器,並將高度約為十二公分且比A4紙稍大之盒子擺放在桌上,取出盒內之酒測器對被告施測,因盒裝酒測器有相當之體積,證人陳益壽在擺放酒測器時,應有看向被告住處桌面尋找適合擺放之位置,而一般員警在實施酒測前,若發現桌上有高粱酒瓶及杯子,本於職業上之判斷,應會詢問是否有人喝酒,然證人陳益壽於本院證稱並無印象有在被告住處桌上看到酒類的東西,如果桌上有看到有酒、有杯子,應會詢問剛剛是否有人在喝酒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亦未供稱員警陳益壽有詢問是否有人在此處飲用酒類,顯見證人陳益壽當日並未見到被告住處桌上有擺放酒瓶、酒杯,始會全無詢問之動作,亦全無桌上有擺放酒瓶、酒杯此一重要事項之記憶,足見被告辦稱其返回住處尚有在客廳飲用高粱酒,高粱酒瓶、酒杯均擺放在客廳桌上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辯稱車禍返家後尚有飲用高粱酒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即為被告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之量測結果,並無返家後再行飲用酒類一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離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超過二萬元之生活狀況;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併科罰金一萬元、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併科罰金三萬元,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復已飲酒後肇事與他人發生車禍,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檢討自身違法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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