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源在眾安煤氣行擔任送瓦斯之工作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啟源涉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 四、經查:
-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㈡、實體部分:
-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 ⑵、依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
- ⑶、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⑷、依前揭⑵之說明,再參以⑶證人楊經南之證述,復佐以被告
- ⑸、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 ⑹、又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接近車尾之車身處,除前述紅色警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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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源在眾安煤氣行擔任送瓦斯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安八街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吳水稻騎乘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水稻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左指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多處撕裂傷、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腹部挫傷、急性譫妄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啟源涉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水稻於偵查中之證述。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病歷資料影本一份、病情摘要二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在眾安煤氣行擔任送瓦斯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與仁安八街之交岔路口後,與由告訴人吳水稻所騎乘,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之系爭輕型機車方發生碰撞,致吳水稻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指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多處撕裂傷、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腹部挫傷、急性譫妄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安八街之交岔路口時,伊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伊是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才發現吳水稻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一直往左偏斜進入伊行向之車道內,當時伊車速僅三十公里或三十幾公里而已,伊見狀已經儘量往右邊之機慢車優先道閃避,但吳水稻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仍然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插紅色警示旗之位置發生碰撞,伊並沒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啟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1、被告林啟源在眾安煤氣行擔任送瓦斯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與由告訴人吳水稻所騎乘,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之系爭輕型機車方發生碰撞,致吳水稻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指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多處撕裂傷、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腹部挫傷、急性譫妄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代理人吳文堯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
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十九頁;
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外放)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安八街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認被告有業務過失之駕駛行為。
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於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如汽車業已通過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車道與仁安八街口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警卷第四頁;
本院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片一幀附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八頁上幀照片)足參,堪認上開交岔路口,確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無訛。
⑵、依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詳警卷第八頁),可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車道與仁安八街之交岔路口北側快車道內起,往東南方向延伸有一長達五.四公尺之系爭輕型機車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終點位置則在該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刮地痕之起點,距左側(西側)即臺南市安南區安佃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車道停止線往右(東)延伸之平行線約二公尺多,另距右側(東側)之機慢車道則為一.二公尺,顯見系爭輕型機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輕型機車倒地後於柏油路面滑行所造成刮地痕之起點,確係在前揭位置,而非在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甚明。
又關於兩車之碰撞位置,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詳警卷第二七頁),系爭自用小貨車僅車斗左後方接近車尾,紅色警示旗之金屬固定座有往後折之撞擊痕跡,並致紅色警示旗後往傾斜約四十五度,而系爭自用小貨車其他位置,又無明顯之撞擊痕跡,是上開紅色警示旗之金屬固定座處,極有可能即為兩車之碰撞位置。
⑶、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楊經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有至前揭交岔路口處理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其所繪製,圖示A車即系爭輕型機車刮地痕五.四公尺係伊親自丈量,刮地痕起點距左側道路停止線往右延伸之平行線往北約二.四公尺處,依現場照片所示,因倒地慣性之關係,刮地痕與系爭輕型機車倒地之相近地方是終點,刮地痕起點之位置則在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海佃路三段南往北之快車道內,系爭輕型機車則倒在如警卷第二六頁之行人穿越道上;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填載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內」是錯誤,正確應填載「交岔路口附近」,法規並沒明確規定多近之距離為交岔路口附近,是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算交岔路口附近,依伊十四年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後,因車輛有慣性,車輛移動一段距離後才會倒地,且機車駕駛人會試圖平衡,所以不會馬上倒地造成刮地痕,故推斷碰撞點一定在刮地痕起點之前,又系爭自用小貨車經伊檢查後,只有左後方插紅色警示旗的位置有擦撞痕跡,其他位置均無疑似碰撞之刮痕,伊認為只有插紅色警示旗的位置是撞擊痕跡,另系爭輕型機車伊沒想到被害人會受傷那麼嚴重,並沒有檢查擦撞狀況,僅拍攝倒地後之狀況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
⑷、依前揭⑵之說明,再參以⑶證人楊經南之證述,復佐以被告警偵訊及審理時供陳:當時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欲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接近注意左右來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伊車速僅三十幾公里左右,嗣伊見吳水稻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海佃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一直往左偏向並跨越雙黃線進入伊車行向之車道內,且車速很快又沒打方向燈,伊見狀便往右閃避,但吳水稻還是一直左傾偏斜騎過來,伊跟本無法閃避,最終碰撞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角之警示旗子,造成旗子歪斜,其餘沒有車損等語(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偵查卷【下稱偵㈠卷】第十一頁反面;
本院審理卷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堪認兩車碰撞之位置應係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接近車尾,紅色警示旗之金屬固定座處。
另系爭輕型機車於碰撞倒地後其刮地痕之起點,應係距左側(西側)即臺南市安南區安佃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車道停止線往右(東)延伸之平行線北側約二.四公尺處,該刮地痕並向東南方向延伸長達五.四公尺,其終點則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且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後,依車輛之慣性,該機車應會移動一段距離後才會倒地,且一般機車駕駛人亦會試圖平衡不讓機車倒地,故應不會馬上倒地造成刮地痕,自堪認兩車之碰撞點係在上開刮地痕起點之前無誤。
⑸、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即海佃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車道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於路段中,且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雙黃實線上之自用小客車長度,該雙黃實線之長度約有三至四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長度約四.六公尺,則該雙黃實線路段長度應約十三.八公尺至十八.四公尺左右,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詳警卷第二七頁上幀照片、第二八頁上幀照片)即明,是依前揭規定,吳水稻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海佃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自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不得跨越逆向駛入被告沿海佃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快車道內甚明。
⑹、又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接近車尾之車身處,除前述紅色警示旗之金屬固定座處有前揭經撞擊後往後折之撞擊痕跡外,復無其他明顯之撞擊痕跡,且系爭輕型機車於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後,並於柏油路面造成上開長達五.四公尺之刮地痕,被告又供陳吳水稻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一直往左偏向,並跨越雙黃線進入其車行向之車道內時車速很快,已詳如前述,堪認系爭輕型機車肇事前車速非慢,且係擦撞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上開紅色警示旗之金屬固定座處,否則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接近車尾之車身處應會受有更嚴重、範圍更大之撞擊痕跡,且吳水稻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亦當不致於倒地後滑行造成柏油路面上留有長達五.四公尺之刮地痕。
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見吳水稻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海佃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吳水稻於行駛過程中,不但車速非慢,且因不明原因而一直往左傾偏斜行駛,嗣更跨越上開雙黃實線逆向駛入被告沿海佃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快車道內,被告見狀便往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閃避,然最終仍閃避不及,系爭輕型機車遂擦撞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接近車尾之紅色警示旗金屬固定座處,造成該金屬固定座往後折損,並致紅色警示旗後往傾斜約四十五度,吳水稻並因此人車倒地,而系爭輕型機車則往東南方向滑行,並於柏油路面造成上開長達五.四公尺之刮地痕,最終則停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無訛。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認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云云,顯有未洽。
3、公訴意旨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吳水稻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證人吳水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等情,於偵查中供陳:案發當天伊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被撞的事情,伊不記得了,也不知道如何被撞,伊對車禍的過程沒有記憶了等語(詳偵㈠卷第八頁正面),是吳水稻於偵查中之供述,顯未指訴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陳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
又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四年四月八日之南鑑1040333案鑑定意見書(詳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其伍、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認吳水稻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
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發生撞擊事故,並於柒、鑑定意見,認吳水稻駕駛輕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業已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嗣後方於海佃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快車道內,與吳水稻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並非在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已甚明灼,且吳水稻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亦非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係因不明原因而一直往左傾偏斜行駛,嗣更跨越上開雙黃實線逆向駛入被告沿海佃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快車道內。
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駕駛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自非可採。
另鑑定意見關於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五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於調卷之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認亦係肇事因素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車禍之發生原因非止一端,與能否安全駕駛並無絕對之關聯性,要難僅以被告發生車禍,即遽以推論係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所造成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詳一0五年調偵續字第七號偵查卷【下稱偵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依前揭論述,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嗣於發現吳水稻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因不明原因而一直往左傾偏斜行駛,嗣更跨越上開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其行向之快車道內時,業已採取必要之往右閃避安全措施,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服用酒類,已造成被告之駕駛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鑑定意見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亦非可採。
準此,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意見書後,供承:對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詳偵㈡卷第十六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係認同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堪認其承認之過失行為,即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既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業已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嗣見吳水稻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海佃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吳水稻於行駛過程中,不但車速非慢,且因不明原因而一直往左傾偏斜行駛,嗣更跨越上開雙黃實線逆向駛入被告沿海佃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快車道內,被告見狀便往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閃避,然最終仍閃避不及,系爭輕型機車遂擦撞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接近車尾之紅色警示旗金屬固定座處而肇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後,已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發現吳水稻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一直往左傾偏斜行駛而來,嗣更跨越上開雙黃實線逆向駛入被告行向之快車道內,被告並採取必要往右閃避之安全措施,否則兩車之擦撞點應非前述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接近車尾之紅色警示旗金屬固定座處,應係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或左側前段車身,且非僅擦撞而已。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當時車速為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詳警卷第四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伊要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接近,注意左右,減速後之車速約時速三十幾公里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反面),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九頁)足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及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基上,自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吳水稻前揭跨越上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等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檢察官另認被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可預見前方有危險發生之可能,仍未減速慢行,故雖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之快車道上,仍無解於被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吳水稻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如前述。
至前揭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及病情摘要二紙(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
偵㈡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
偵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外放),僅能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吳水稻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於前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吳水稻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前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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