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15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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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林(原名:王家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林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後方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一一號房屋後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楊美連,造成楊美連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

吳家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美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翰叡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一○四年七月八日、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三十至四十五頁、第十八頁、偵一卷第五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偵二卷第九至十頁、第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偵四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審交易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本院交易卷第五至六頁)。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其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楊美連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左腳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八頁、偵一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審交易卷第四十六頁);

且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急診求診,並於八月二十二日接受開顱手術,至今已超過半年以上,仍持續有上述症狀,症狀固定,可認定無法復原。

且告訴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成附醫外字第一○五○○一七八○一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交易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無訛。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而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機車行駛至上開巷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市交鑑字第一○四○七三一三八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府交運字第一○五○四八三○九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警卷第十七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經狹窄巷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低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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