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17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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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月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素月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8時51分之前幾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西往東行駛,行經文宏路與文華路3段交岔口後,右轉進入文華路,繼續朝文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51分許,甫完成右轉文華路動作約位在文華路3段5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並因甫完成右轉動作而有些許偏左行駛,乃不慎先擦撞左前方由王寀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側後,隨即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再撞擊王寀庭右腰背處,造成王寀庭被撞後受到驚嚇而突然加速,再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王承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王寀庭之機車車頭因衝力太大而卡入在該自用小貨車之車尾,王寀庭因此追撞而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胸椎第十一節骨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等傷害;

蔡素月擦撞王寀庭機車後,亦失去重心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二人經分別送醫救治。

嗣蔡素月於未被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寀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除證人王寀庭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聲請傳訊詰問外,其餘就檢察官所舉證及本院依聲請委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核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蔡素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西往東行駛,行經文宏路與文華路3段交岔口後,右轉進入文華路,繼續朝文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51分許,甫完成右轉文華路動作約位在文華路3段526號前時,與告訴人王寀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除自己受有左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外,並造成王寀庭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胸椎第十一節骨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寀庭撞伊,並非伊撞王寀庭云云。

三、被告與告訴人王寀庭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各自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王寀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20頁-28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18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因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抑或係告訴人追撞被告,雖被告與告訴人間陳述相異,各自爭執,而相關車禍肇事責任,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73299號函暨該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50297520號函在卷足憑,而在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之聲請,復行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於106年3月1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61001847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案。

經先後三次鑑定,惟被告仍執前詞,否認係伊追撞被告云云。

經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供述事故發生原因迥異,承辦警員為釐清二者之說詞,究係被告撞擊告訴人左側,抑或係告訴人撞擊被告右側,乃於105年1月4日針對二人所騎乘機車予以採證可能之擦撞點,其中對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採得11處跡證,對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採得11處跡證,經以二車實際模擬分析、研判後,認定:⑴依據案發當時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見,肇事後B車卡在4707-Q8號自小貨車車斗後方,並未倒下,研判證物編號B7至B11痕跡為B車衝撞4707-Q8號自小貨車時所致。

⑵A車撞擊B車模擬情形如下(照片49至58):①B車駕駛人王寀庭指稱遭撞擊2次,A車第1次撞擊B車後側,第2次撞擊B車右側使其背部受傷,並往前衝撞4707-Q8號自小貨車。

②第1次撞擊模擬:A車前柄飾條下方證物編號A5凹痕與B車證物編號B5排氣管防燙蓋後方邊緣位高相符(照片53、54),研判可能發生撞擊,造成防燙蓋裂痕及B車車牌右側向內凹折。

③第2次撞擊模擬:A車左側把手與B車駕駛人王寀庭背部受傷部位位高相符(照片55、56),同時A車與B車車體擠壓部位與A車駕駛人蔡素月左膝受傷部位相符(照片57、58)。

⑶B車撞擊A車模擬(照片59至64):以B車撞擊A車,僅發現B車證物編號B11前柄飾條上破裂痕跡與A車證物編號A10車牌左下角刮擦痕位高相符,惟A車車牌外型完好,未發現變形或凹折跡象。

⑷綜合A車與B車車輛勘察採證及現場兩車撞擊模擬結果,研判應為A車撞擊B車可能性較高。

㈡雖被告就警員所為上開分析研判內容再次表達不服,並請求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為學術鑑定,而依經國立交通大學於106年3月1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61001847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略以:「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B右側照後鏡鏡面移位,車身呈站立狀、車頭與擋風板深入小貨車底盤並卡在小貨車右車尾,且機車車尾大幅度右(西)偏;

前擋風板與儀表板外罩多處撞擊裂痕與移轉藍漆。

【參105.7.2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382876號函附件現場照片編號4- 6、11-12;

勘察採證報告第21-24頁照片42-47,證物編號B7-B10】機車B排氣管防燙罩前後固定螺絲周圍破裂【參同卷勘察採證報告第19頁照片37-39,證物編號B5】,其高度雖與機車A前柄飾條左側刮擦與凹痕相近【參同卷勘察採證報告第27頁照片53-54,證物編號A5】,前者損壞程度遠高於後者,完全不對等,研判似非本次事故互相接觸所造成。

經比對谷歌街景圖,機車A倒地位置約在路旁燈桿以北第三個水溝蓋處(即內車道『禁行機車』的「行」字旁),文宏路與文華路交岔口西南角為加油站,路口角落非呈直交,且水泥與柏油鋪面連續【參Google Map,11月2014】,機車得以輕易平順右轉彎。

四、倘機車B比機車A速度快,則較慢之機車A並無機會以左前端去追撞機車B的右後側。

倘機車A比機車B速度快,則機車A有機會以左前端去碰擊機車B的右後側;

若並使得機車B猛力往前撞擊小貨車後車斗,則機車A在這樣的情況下,應該以原具動能加上因左側碰擊機車B而產生之反作用力而往右偏,預估需續往前移動相當的距離。

本案之最終結果布局(三車停倒之相對位置)並不符合後者情狀(即機車A比機車B速度快)。

五、肇事重建:推斷機車A自文宏路右轉文華路慢速轉正前行中,機車B以較高速度自機車A左側駛近、超越,適機車A駛至,(疑似機車A左側前段輕觸機車B右側後段)機車A左把手(研判含機車A左側照後鏡)撞擊機車B駕駛人右腰背處【如警卷勘察採證報告第28-29頁照片55-57】,機車A左把手順勢後扭而車身往右倒,並致機車B往前(微偏左)撞擊前方等停等之小貨車後車斗瞬間頓停,並造成車尾右甩。」

並據以研析「蔡素月駕駛重型機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王寀庭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王承偉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

依此鑑定意見結論,亦認定係被告所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惟依事故後二車之現場位置,認告訴人機車速度較被告機車速度快,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轉彎車撞擊,另認定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責任。

㈢依上開二份鑑定書所認事實,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所騎機車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其差異處僅在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國立交通大學則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另告訴人要負次要過失責任。

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均相同。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車頭插卡在王承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尾,機車並未倒地,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比對被告A車前柄飾條下方證物編號A5凹痕與B車證物編號B5排氣管防燙蓋後方邊緣位高相符(照片53、54)之事實,應係被告A車車頭撞到告訴人B車左側排氣管防燙蓋後方邊緣,造成防燙蓋裂痕及B車車牌右側向內凹折。

再依被告所騎A車左側把手與B車駕駛人王寀庭背部受傷部位位高相符(照片55、56),且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車體擠壓部位與A車駕駛人蔡素月左膝受傷部位相符,依此二部分跡證所顯示,符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

至於被告雖另指陳係告訴人自後追撞乙節,雖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證物編號B11前柄飾條上破裂痕跡,而被告騎乘之A車證物編號A10車牌左下角刮擦痕位高相符,然A車車牌外型完好,未發現變形或凹折跡象。

是以A10車牌左下角刮擦痕並非追撞所造成,則被告稱係告訴人自後追撞云云,與跡證不符。

㈤至於國立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除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

另認告訴人王寀庭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其所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似謂在車禍發生之前,被告係自文宏路右轉文華路,此狀況為告訴人所明知,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機車位置已距文宏路口各為16.1公尺及17.1公尺,則二車間應為前車與後車的關係,並非直行車與轉彎車的關係,且本件車禍既已認定係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則車禍發生前,自係告訴人在前,而被告在後,與告訴人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曾有被告轉彎之事實並無關連,是以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要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責任云云,尚非無疑,此部分與本院之認定並不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自係被告自文宏路要右轉進入文華路時,未注意文華路上之車行狀況,以致在甫右轉進入文華路時,慣性向左行駛,致撞及左前方由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後側,隨即又向左偏,致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鏡二度撞到告訴人右腰處,告訴人所騎機車向前追撞等停紅燈之小貨車車尾,被告機車亦向前倒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自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就其係車禍事故之A車駕駛人之事實係主動報告,並接受本案裁判,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事故發生後,仍以多種理由圖脫罪責,一再聲請鑑定,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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