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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祥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鍾智祥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雪君(未據告訴)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三段4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方懋資源回收場前,本應注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洪美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鍾智祥人車倒地,陳洪美娥雖未倒地惟亦受有左肘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洪美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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