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206,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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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郡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林安亮告訴被告高郡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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