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215,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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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鎂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5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簡字第697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鎂俐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右後側有告訴人林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然曾鎂俐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右轉行駛,不慎與林黎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林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右下及左下牙齒搖動、肩部挫傷、臀部挫傷、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肩頸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黎告訴被告曾鎂俐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5 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 年7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697 號卷第32、33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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