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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秋月告訴被告方信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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