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25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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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子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騰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王元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延平路之路口欲左轉行駛,然黃子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行駛,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延平路之路口,不慎擦撞王元志駕駛之機車,致王元志因而受有左踝外側腓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黃子騰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元志告訴被告黃子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7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檢具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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