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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緯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5時51分,駕駛大榮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前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就里永就94之7 號旁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許華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內道路由東往西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華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及水腦症之傷害。
迄今因意識不清,終身無法工作,需要照護,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長子許恆齊擔任監護人。
因認被告李育緯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本件係許恆齊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許華仁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故告訴人許恆齊具狀撤回告訴,於法自無不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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