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28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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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孝永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工業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吳例罃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工業五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伊行向為紅燈號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停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例罃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吳例罃因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李孝永則在上開事故現場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例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135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901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下稱事故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858455號函所述之覆議鑑定意見(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卷第5頁,下稱覆議鑑定意見),為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由該等委員會分別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孝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被告自白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例罃人、車倒地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18至31頁,偵卷㈠第1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105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足供參佐(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1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告訴人駕駛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停等,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前引事故鑑定書、覆議鑑定意見存卷可據(偵卷㈠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旋於當日上午8時25分許經送往安南醫院急診,經安南醫院診斷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情,則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安南醫院105年10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3373號函暨醫師回覆結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12頁、第15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告訴人固曾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另受有雙眼疑似視神經水腫、角膜乾眼症、雙眼眼瞼炎、右肘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頭面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頸神經根壓迫、正中神經損傷等傷勢(參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第79頁),但經被告否認告訴人上述傷勢亦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本院查:⒈上述角膜乾眼症及眼瞼炎均與外傷無關,又患者(告訴人)之核磁共振顯示輕微椎間盤突出,肌電圖檢查無嚴重神經壓迫之現象,神經生理檢查為輕微正中神經受損,以上症狀為退化或姿勢不良造成等情,有安南醫院106年4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060000337號函暨醫師回覆資料可供查佐(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自無從認上開病症或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安南醫院回覆資料中,雖有醫師認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與車禍相關,但同時表明亦可能因長期姿勢不良引起(參本院卷㈡第84頁);

對照前揭內容,實無法排除因退化或姿勢不良造成此等症狀之可能,尚難逕認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本件事故所致。

⒊又安南醫院回覆資料固認疑似視神經水腫可能與外傷相關,右肘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應與車禍相關,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斷裂應為外傷引起,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參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

然被告係於105年5月9日至安南醫院眼科門診初診(參本院卷㈡第8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逾7月以上,衡情實難遽認此一症狀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又告訴人所受右肘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勢,係於104年10月26日始開始就診(參本院卷㈡第5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亦已約有1月,而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25日事故當日即經送往安南醫院救治,依安南醫院之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應無未能及時診斷出上述傷勢之理,是告訴人上述傷勢之真正成因仍屬不明,不能逕認上述傷勢亦屬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⒋另「頭面部挫傷」應屬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更無不能立即診斷之可能,且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就醫時,業經安南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故仍應認定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係如事實欄所述。

⒌再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4日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安南醫院接受門診評估(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且據告訴人所述伊於104年9月遭遇正面撞擊之車禍後,殘留有驚嚇反應,但逐漸緩解,初診前半個月又逢類似狀況,雖無碰撞,但又開始受驚嚇反應所困擾等節,有安南醫院回覆資料足資參考(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顯見告訴人驟遇本件事故,固感驚懼,但事後已漸緩解,係再遭逢類似情況始再受影響,亦無以認此屬上開事故肇致之傷害。

⒍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上述傷勢或病症亦係因被告過失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就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補充增列上述傷勢或病症,附此敘明。

㈤另按汽車(含機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汽車(含機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各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原亦應注意不得於上開地點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貿然於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停等,以致肇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前揭事故鑑定書、覆議鑑定意見亦同認告訴人駕駛機車,紅燈進入路口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偵卷㈠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告訴人上開過失情形更堪認定。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上開事故之肇事次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冠懿、顏國仲,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依現有卷證已甚為明瞭,且其所述待證事實均為本件事故後現場處理或和解協調情形,核無傳訊之必要,附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其辯解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且被告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遵循本院傳喚進行審判程序,嗣後並已坦承本件犯行,堪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所為方屬肇事主因,且被告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廠長,已婚,育有1女已成年,須扶養其配偶(參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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