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28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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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63號、第10884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俞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16號前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陳建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陳俞樺後方駛至,陳俞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遂撞擊陳建慈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建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陳俞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建慈告訴被告陳俞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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