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293,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北堤道(行車方向為東向西之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第56號路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於該單行道,適馬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馬聖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右眼失明、對光無感覺、視覺誘發電位呈現右側P100無反應,永無回復之可能,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蔡佳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從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5年5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1562號函暨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5年5月18日新樓醫字第1052042號函暨病歷資料、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0頁、第27-38頁、偵卷第20-95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東向西之單行道,且在單行道入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證。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蔡佳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馬聖凱無肇事因素。」



再經送請覆議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蔡佳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禁1標誌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馬聖凱無肇事因素。」



復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蔡佳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管制,逆向行駛,於視線不良彎道處未能讓對向來車警覺並加以迴避為肇事原因。

二、馬聖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單行道順向行駛,因為在車故彎道無法得知對向逆向行駛而至的蔡佳宏重機車,無法迴避,故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0107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5063022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6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3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核交卷第3頁、第97頁、本院卷第133-149頁)。

咸認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有未遵行車道管制,逆向行駛之過失,而同此認定。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新樓醫院治療後,告訴人右眼視神經萎縮,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也顯示異常,視力右眼為無光覺,因此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情,有新樓醫院105年5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1562號函暨醫師回覆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馬聖凱先生在104年11月25日本院眼科門診初診,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5日、105年6月29日門診追蹤。

其中三次門診有視力檢查記錄,都是右眼無光覺(失明),左眼矯正視力壹點零。

另有104年12月7日視野檢查、105年1月8日詐盲檢查、105年1月18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均符合其視力狀況。

右眼自104年11月25日已達失明程度,依醫理判斷永無回復之可能。」

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20日成附醫眼字第105001954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8-39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於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5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嚴重,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