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31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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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玲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左轉,適有許芝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因有上述疏失而發生碰撞,許芝菁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和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王麗玲於肇事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芝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芝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許芝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6415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105核交2561號卷第9-10頁)。

再經臺南市政府覆議鑑定,亦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府交運字第1051130616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9頁),均同此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顯有過失。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由解免被告罪責。

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忽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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