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3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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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泰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泰於民國105年1月3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3號前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劉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王國泰之駕駛座車門與劉淑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壓砸傷、第一及第二腳趾血液循環喪失、開放性骨折、右手小指麻木等傷害,於接受治療後,其所受腳傷導致第一蹠骨截肢、第二蹠趾關節截肢,並因右足第一蹠骨截肢術後,足部受力重心改變而造成轉移性第二、三蹠骨痛,行走跛行、減損行走機能等重傷害。

二、案經劉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惟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所謂重傷害係依照刑法第10條規定而定,依據鑑定結果,雖然告訴人有一些跛腳,但是應未達到重傷程度,被告應僅構成普通過失致傷害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上揭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奇美醫院105年7月19日(105)奇醫字第2761號函暨檢附病情摘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9636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0440783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2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819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後方告訴人之來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又告訴人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右足壓砸傷、第一及第二腳趾血液循環喪失、開放性骨折、右手小指麻木等傷害,於接受治療後,其所受腳傷導致第一、二腳趾須進行截肢等情,有前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2761號函暨檢附病情摘要各1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不能治癒,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然查: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腳趾已截肢,完全喪失,並影響左足踝關節,造成僵硬、妨礙行走等情,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經該醫院106年2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2566號函暨病情鑑定書以:「告訴人經病史、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後,診斷為右足壓砸傷經第一蹠骨截肢、第二蹠趾關節截肢及植皮手術後,右踝活動度背曲15度、跛曲40度。

右下肢髖、膝、踝三大關節並無因此一診斷而有明顯功能喪失,但因右足第一蹠骨截肢術後常會因足部受力重心改變而造成轉移性第二、三蹠骨痛,故患者行走略微跛行,此一症狀確實會影響患者日常生活行走、站立功能。」

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因車禍外力導致右足壓砸傷、第一、二腳趾進行截肢,完全喪失,致行走跛行。

按跛行不僅減損告訴人之行動功能,並嚴重影響外觀,且第一蹠骨及第二蹠趾關節經截肢,已無恢復可能,確屬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定義,要屬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過失重大、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3,912,091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另被告自述已退休,離婚、有6個小孩均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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